- 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文本的评价
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发布了(2016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虽然距离的实施日(2016年10月1日)已过了一周,但由于其间适逢国庆假期,使得相关备案制度的真空所造成的政策空窗期显得并不漫长(尽管有关的备案系统真正开始顺畅使用估计还要一定的时间)。 如之前我们的预计,《办法》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修改,《办法》共37条,包括总则、备案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5章。 一、这次的备案是“真备案” 在公布《办法》的同时,商务部的相关部门也对办法进行了解读。在解读中商务部的相关部门强调,备案制度与目前外资逐案审批制有着根本性区别,是方便企业、服务企业的“真备案”制度,而不是改头换面的“行政许可”。《办法》规定的备案管理属于告知性的备案,不是企业办理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以承诺书形式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备案机构在备案阶段仅对填报信息进行形式审查,领取备案回执也不是强制性要求。 与此相呼应,国家工商总局在(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以下简称“工商总局通知”)中也强调,“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按照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二、负面清单简单挪用 关于负面清单,即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发展改革委、商务部10月8日发布了专门的公告,明确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目录》)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就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的投资,对于涉及《目录》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领域,不论金额大小或投资方式(新设、并购)均将继续实行审批管理。 与之前的一些评论中强调的《目录》会寿终正寝不同,《目录》不但没有寿终正寝,还将在一定的时期内直接扮演负面清单的作用。这与有关国际谈判的大背景密切关联,预计将会随着有关对外承诺的确定,逐步的进行开放。 三、并购依然要审批 根据商务部相关部门的解读,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其中涉及上市公司的,适用(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令2005年第28号)。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如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将实行备案管理,而不需要继续办理审批。也就是说对于之前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无论以前的“出身”,都将在办理变更时适用备案制度。 除特别强调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办法》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商务部的相关部门再次强调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要求。”然而这一规定从工商部门的角度来看已经不再适用,看来就这一问题两个部门之间仍未达成一致。不过即适用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也只是涉及到负面清单的的国内投资行为才涉及审批,而对于绝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是不用过多考虑商务部门的审批手续的。 四、引人注目的实际控制人 《办法》第五、六条及所附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中均要求填报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最终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股份、合同、信托或其他方式(总之是穷尽一切可能)最终直接或间接实现控制的自然人、企业、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也就是说这里的实际控制人均需要追溯到最上一级的主体。实际控制人是境外的,需追溯至境外上市公司、境外自然人、外国政府机构(含政府基金)或国际组织;实际控制人是境内的,需追溯至境内上市公司、境内自然人或国有/集体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境内的实际控制人不包括一般的非上市民营公司,对于股权分散的非上市民营公司而言,今后可能需要参考经营者集中申报时的一些经验,利用好共同控制的概念。 五、悄悄明确的并处处罚 关于违反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情况,之前有意见认为《办法》只是规定了不超过三万元的处罚,完全不必在意。这一理解实在偏颇。《办法》第26条进行了相应修改,该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这一表述为“并处处罚”提供了空间。
2016-10-13公司商事主体其他主体 -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要点梳理
公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自1993年制定后经历了四次修正。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2022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23年8月28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2023年9月1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全文公布并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基于对公司法基本框架和制度基础的系统修改,旨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以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本次修改的相关要点,笔者梳理如下。 01、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现行公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亮点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02、完善公司民主管理的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现行公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亮点第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十七条第二款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明确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六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完善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有关规定,除对职工三百人以上不设监事会的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作出强制要求外,进一步明确,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03、进一步落实产权平等保护要求,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相关规定 现行公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亮点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一百一十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第一百一十五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增加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增加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04、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 现行公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亮点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细化了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责任,明确“纵向控制”的法人人格否认。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规定。 05、落实党中央关于公司债券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完善公司债券相关规定 现行公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亮点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第一百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第一百五十四条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根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国家发改委的企业债券审核职责划入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删去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开发行债券注册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将债券存根簿改为债券持有人名册。第一百六十一条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第二百零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将发行可转债的公司由上市公司扩大到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增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规则和效力的规定,增加债券受托管理人相关规定。 06、完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 现行公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 亮点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违反会计法、资产评估法等的违法行为,规定按照会计法、资产评估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百零七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六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23-09-03商业和经济管理商事主体 - 最高院《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逐条解读
2023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于当日起施行。 一时间,这一消息刷暴法律从业者朋友图。很多文章不乏以“重磅”、“突发”、“权威热点”这样的字眼来形容该批复的影响力。 那么《批复》对当前的房地产市场有哪些重大影响,郧和律师将对此进行逐条详细解读。 一、《批复》系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所解析的《批复》,是以“批复”的形式颁布施行的,其性质是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复函”不同,“答复”、“复函”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提出的观点立场,仅仅是为司法实务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借鉴,没有普遍适用的规范效力。 既然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司法解释,在该批复施行后,所有商品房预售纠纷案件,都应适用该批复的规定,没有例外。 二、《批复》逐条解析之第一条:无突破与创新 第一条原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之间的权利顺位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权利顺利的重申,并未对现有法律规定有所突破和创新。 具体来说,目前司法实践中各种权利的保护顺位为: 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 >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 抵押权 > 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 金钱债权。 三、《批复》逐条解析之第二条:对现行法律规定有所突破 《批复》第二条原文: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一)最高院认定标准的三次变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三个要件 在《批复》施行前,法院处理商品房消费者的执行异议案件,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商品房消费者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执行,需同时满足书面合同、唯一住房、付款过半三个要件。符合这三个要件的,可认定为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2.《九民会议纪要》放宽认定标准 《九民会议纪要》为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对第二个条件放宽了认定标准。《九民会议纪要》125条规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即,面积小的或者跨区县的第二套房仍可以排除执行。 3.《批复》再次放宽认定标准 而《批复》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又再次对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认定放宽了标准。商品房消费者只要是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就可以具有最优先的权利。 (二)《批复》中的4点关键问题 有解读《批复》第二条时称,与《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相比,《批复》不再要求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再对是否唯一住房有要求,但对付款条件要求更严格,我们认为,这是对《批复》精神的误解,对此强调4个关键问题: 1.《批复》第二条虽未提及要签书面合同,但不代表就不需要书面合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是法定的要式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批复》作为司法解释,其效力层级是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颁布的法律的,《批复》的规定不能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违背。因此,书面合同还是要签。但是书面合同签订在法院查封之后,可不可以排除执行?这一问题,笔者最后再谈看法。 2.《批复》第二条虽明确必须支付全款,但不表明付款条件相较《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更严格。 《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第三个要件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只是规定认定优先权的初始条件是付款达到一定的标准,但并未免除商品房消费者的余款支付义务,购房者仍需将余款提存或交付执行。 如果只付一半房款就可以就整个房屋排除执行,明显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也不符合等价交换的市场准则。而且,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第三个要件规定和《九民会议纪要》125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3.《批复》放宽付款条件 《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认定优先权的初始条件是付款应达到50%的标准,比如,初始付款没有达到50%,即使后来把剩余全部款项全部交给执行法院,也不一定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抵押权的执行。 根据《批复》第二条,不管首付多少,只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支付剩余款项,都可以获得最优先受保护的权利。 4.与《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相比,《批复》第二条最重要的放宽,是不再要求唯一住房的要件。 根据《批复》第二条,即使是第N套房,只要你是以居住为目的商品房消费者,只要付了全款,都可以取得最优先的权利。 当然,这里仍然存在一个争议点,什么是以居住为目的,购买多套房的,到底是以居住为目的,还是以投资为目的?认定标准尚待进一步明确。 四、《批复》逐条解析之第三条:创新 第三条原文: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如果说第二条仅是对现有法律有所突破,那第三条则是全新的规定。该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规定了,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也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其它权利。 延伸问题 此处延伸出一个问题:同样是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权利,无法交房的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的请求权与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谁更优先? 我们认为,应当是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更优先。 因为民事纠纷的解决原则,首先还是促进交易,保护交易稳定和安全,也就是说,能够交房的,应首先考虑交付房屋,实在无法交房的,再考虑退还房款。 这一点,从《批复》第三条的措辞也能看出。该第三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的前提条件是“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比如逾期交付,就不满足退还房款的条件,即使开发商楼盘停工,也不一定就能认定为“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因此,只要存在交房可能,消费者请求优先适用返还房款,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五、郧和律师倾向性意见 综上,《批复》全面提升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你买的房子一定是你的,如果开发商无法交房,退还全部房款的权利优先于其它相关权利,这就解决了商品房消费者的后顾之忧。 最后,说说前文中的那个疑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法院查封之后,可不可以排除执行? 我们认为,在《批复》全方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语境下,即使是查封之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缴清了房款,且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是有可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这一观点是否正确,留待大家讨论。
2023-09-21 -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2015年12月17日, 中国证监会公布了(“《管理办法》”), 对2004年施行的(“《暂行规定》”)进行修订, 并同时公布了(“《实施规定》”), 对《管理办法》适用于已成立基金等执行问题予以规定。《管理办法》在拓展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品种、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较多修订, 简述如下: 一. 投资范围的变化 1.加入了中国证监会过往已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银行存款、资产支持证券等投资品种,对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了完整表述。 2.增加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除目前货币市场基金已经可以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外,其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如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超级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票据等也纳入了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范围。 3.债项评级要求略有放宽。《暂行规定》要求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现调整为不得投资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4.短期融资券的评级要求提高。由于《管理办法》要求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短期融资券亦受此限制。而根据2005年(“《通知》”)的规定,短期融资券应满足的信用评级要求为, 债项评级不低于A-1级,或者对于豁免债项评级的短期融资券, 发行人主体评级为AAA级(国内)。上述2005年的《通知》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将随2016年2月1日《管理办法》施行而同时废止。由于2005年的《通知》被《管理办法》所取代,货币市场基金所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范围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会有所收缩。 二. 投资比例限制 对于同一主体的投资比例限制,《管理办法》将《暂行规定》仅针对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企业债券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10%,扩展到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合计不得超过10%,但国债、央票和政策性金融债(“准国债”)除外,即不计入上述10%的比例限制。 对于银行存款,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一样, 有固定期限的银行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30%,可依据协议提前支取的定期存款不受此限制。基金管理人不仅需要严格测算与控制投资银行存款的风险敞口, 针对不同类型存款银行建立相关投资限制制度,而且如果因提前支取导致利息损失, 基金管理人仍需先以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风险准备金不足的, 再以固有资金弥补。对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投资比例上限从30%下降至20%, 且将同业存单加入合并计算。对于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投资比例上限继续保持5%不变, 但需将同业存单加入合并计算。 三. 防范流动性风险的监管要求 《管理办法》针对流动性风险,增加高流动性资产的投资比例要求。包括现金、国债和准国债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 现金、国债和准国债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金融工具不低于10%,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和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不得超过30%。 对于正回购资金余额,《暂行规定》仅规定银行间正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40%。《管理办法》则覆盖银行间和交易所的正回购,且正回购资金余额上限下调至20%。但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5个交易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可以豁免。 《管理办法》允许对于被动违反流动性资产比例要求的情况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但需注意的是, 现金、国债和准国债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要求并不在可以被动违反比例要求的范围之内。 除上述比例要求外,为控制流动性风险, 《管理办法》还要求当现金、国债和准国债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金融工具低于5%且偏离度为负时,应当对当日单个持有人申请赎回超过基金总份额1%的赎回申请收取1%的强制赎回费,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基金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前述情形及处理方法应当事先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我们初步理解,就该条规定严格而言, 基金合同所预设的应当是强制赎回费以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根据基金资产状况的临时协商机制,似不宜在基金合同中预先设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未来此类大额赎回的判断。 并且,为了公平保护不同持有人的权益, 基金合同还应当约定,单个持有人单日赎回申请超过总份额10%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延期办理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该项要求与的规定相似,但对于货币市场基金而言, 该项要求成为了基金合同必须予以约定的强制内容要求。 上述两个涉及赎回业务的要求,都需要在基金合同进行相应约定。除目前正在或拟申请注册的货币市场基金需注意在基金合同中增加相关条款外,已成立的老基金还涉及基金合同的修改。老基金的基金合同修改需履行何种程序, 是否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还需进一步评估。 四. 组合久期的变化 《管理办法》将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从不超过180天调整为“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12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天”。实际上在《管理办法》公布之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的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合同对于平均剩余期限的约定已经在按120天进行控制。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天是这次《管理办法》提出的新要求。 与《管理办法》同步公布的《实施规定》,进一步明确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和平均剩余期的计算方法, 以及各类资产和负债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确定方法。 五. 非对称偏离度监管要求 按照2005年的规定,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0.25%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 其中,对于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0.5%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而《管理办法》则根据影子定价的不同正负偏离度设定监管要求: 1.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0.25%以内。 2.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5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0.5%以内。 3.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 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0.5%以内。 4.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六. 宣传推介与互联网营销 《管理办法》对于货币市场基金的宣传推介提出了较为详尽的监管要求,针对目前市场上诸多销售机构和支付机构在货币市场基金宣传推介和业务推广活动(尤其是利用支付机构网络平台、电商平台等互联网渠道进行的直销前置、引流等名目的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有明显的约束作用。 对于货币市场基金的互联网营销,《管理办法》遵循“突出基金本质”、“销售机构主办”的原则,有如下重点要求: 1.突出基金本质。即禁止除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外的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的宣传推介和办理申赎业务、不得混同或者比较货币市场基金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产品的投资收益、不得以理财账户或者服务平台的名义代替基金名称等。我们理解,该条的本质要求是确保投资人知悉并理解其投资的标的实际为货币市场基金, 既不是某些互联网经营者管理的理财业务,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投资风险。 2.销售机构主办。即无论以何种名目进行营销, 基金管理人都必须更加扎实地履行直销机构义务,其任何合作方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签署销售协议, 都不得擅自从事基金宣传推介、份额发售与申购赎回等相关业务,否则将构成违规行为。 七. 快速赎回 《管理办法》正式认可了货币市场基金的快速赎回以及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在快速赎回业务中提供垫资服务的合规性,但禁止非银行支付机构将客户备付金用于快速赎回款的垫支。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办法》专门强调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与投资者需求, 开发设计不同产品,“拓展货币市场基金作为现金管理工具的各项基础功能”。本次《管理办法》仍系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文,再结合上述授权性规定的内容, 我们感到这对于货币市场基金进一步拓展其功能、消解业内一直以来存在的对央行监管问题的顾虑具有重大积极意义。 八. 风险控制 《管理办法》以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控制监管要求,涉及组合管理、通过制度和系统管理和控制风险、防范操作风险、逆回购流动性风险和交易对手风险管理、银行存款风险的评估和研究、债券投资内部风险评级、压力测试等。 在发生金融工具出现兑付风险、因巨额赎回出现流动性问题以及负偏离度超过0.25%等极端风险时,基金管理人或股东可以以不低于账面价值的价格从货币市场基金购买金融工具, 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 《管理办法》的实施 《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实施规定》的要求: 1.2016年2月1日前,货币市场基金已经持有的金融工具及比例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 应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即2017年1月31日前)调整。例如,前文所述债项评级在AA+以下的短期融资券, 投资有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比例超过20%的,应在上述期限前调整投资以符合《管理办法》要求。 2.2016年2月1日前,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流动性资产比例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即现金、国债和准国债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金融工具不低于10%,到期日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不得超过30%),应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7月31日前)调整。 3.对上述1、2外的《管理办法》其他条款,货币市场基金应自《管理办法》施行之日(2016年2月1日)起遵照执行。例如,平均剩余期限和平均剩余存续期的要求等既非投资比例要求也非流动性资产比例要求, 不适用上述1、2所述的宽延期。 4.货币市场基金新投资的金融工具及比例, 应自《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即符合要求,例如对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 5.至于2016年2月1日前成立的老基金按照《管理办法》对于基金合同的修改, 应该自《管理办法》公布之日6个月内(即2016年6月16日前)完成并公告。由于老基金合同(尤其是成立于中国证监会公布基金合同填报指引前生效的基金合同)内容彼此存在差异, 对于以何种方式修订合同以落实《管理办法》关于投资范围、比例、流动性资产、剩余期限、估值等强制要求以及本文第三部分所提及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的内容, 尚需结合基金合同情况具体分析。
2015-12-23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货币外汇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新规简析
2016年9月9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第127号令),新《重组办法》将于发布之日实施;同时,作为《重组办法》的配套,证监会也发布了以下规定的修订版:(1)以〔2016〕16号公告的形式发布;(2)以〔2016〕17号公告的形式发布;(3)以〔2016〕18号公告的形式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新修订的三个配套措施均与新《重组办法》一样,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新旧《重组办法》的主要对比 (一)关于《重组办法》新旧内容的对比(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的区别用蓝色字体标出) (二)新旧《重组办法》修订的主要方面 1、原借壳标准及其规避手法 本次新规修订之前,借壳的标准一般为以下三个不可或缺的部分组成:(1)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2)上市公司在控制权变更的同时或之后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这一条线购买资产;(3)第(2)项收购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期末资产总额的100%以上。 原借壳标准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和预期合并原则(本次也没有改变),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有的地方过松,有的地方有过紧(当然整体上看是松的地方多)的弊端。 针对原借壳标准,实践中规避借壳的手段也主要围绕前述三个条件进行:(1)论证上市公司控制权不发生变化:这一类手法包括提高原控制人持股比例或者降低新潜在“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尤其是前者,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形式来提高持股比例从而避免构成借壳;(2)论证上市公司收购的资产不是(或不全是)新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这一条线上的资产,较为典型的是博盈投资(000760)2011年非公开及其后续的一系列案例;(3)论证收购的资产总额比例不到100%,西藏旅游(600749)重组收购拉卡拉精准控制在93.79%,太考验数学水平了。 2、新借壳标准 本次新规修订新借壳标准从松、紧两个方面着手,主要如下: (1)针对过紧的方面,如首次累计原则,原规定并没有限定期限,理论上变更后无论多长时间置入资产均有可能构成借壳,本次明确期限明确为60个月,意即如果收购方先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60个月后再进行资产注入,则不构成借壳。该期限有助于加强首次累计原则的可操作性。起草说明认为,60个月的期限也足以使借壳方通过IPO等正常途径实现资产证券化,提前60个月谋求规避借壳的主观动机不强。 另外,针对征求意见稿中60个月表述引起的歧义,即需要明确借壳上市的定义上否包含“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如果借壳上市的定义就包括60个月,那么“创业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不得导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情形。”到底是60个月之内不能做借壳,60个月以后就可以将大股东资产注入,不再适用借壳标准,而是属于重大资产重组类型;还是指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即使超过60个月也不能够触发借壳标准?证监会在修订说明中明确,60个月期限不适用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重组,也不适用于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情况,这两类情况仍须按原口径累计。 (2)针对过松的方面,本次修订仍旧针对常用规避手段细化借壳标准: 1)针对控制权变更方面的规避,主要进行了以下修订或补充: ①临时认购提升持股比例的手法收到限制 根据正式稿第44条的规定,构成借壳的,取消募集配套资金(根据后面的规定,上市公司原股东权益以及在此过程中受让原股东权益均要锁定36个月,又不能募集资金,壳费怎么办?);此外,在几个月前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关问题与解答》中明确,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拟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应股份在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剔除计算。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取得标的资产权益的,以该部分权益认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按前述计算方法予以剔除。这使得惯用的通过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认购股份提高持股比例从而避免借壳的做法收到极大的限制。 ②控制权的解释空间压缩 现行规则对于何谓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理解有一定的歧义,通常理解:实际控制人从A变到B,从无变到B会被认定为变更;从A变到无,从单一控制变到共同控制,或者从共同控制变到单一控制是否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变更向来存有争议。 根据正式稿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控制权,按照的规定进行认定。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加上本次增加的“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几乎以一个周延的形式框定了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所有情形,使得控制权未发生变更的解释空间大大压缩。 2)针对收购的资产总额比例不到100%的规避,主要进行了以下修订或补充: 根据正式稿第十三条的规定,除原资产总额外,本次新增了营业收入、资产净额和净利润的指标,即以下标准达到的也构成借壳:……(二)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100%以上;(三)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的净利润的比例达到100%以上;(四)购买的资产净额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资产净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五)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一)到(四)的指标在实践中情况颇多,例如一个重资产但盈利弱的上市公司收购轻资产但盈利好的资产,在原规则项下可能不构成借壳,但按照征求意见稿,则有可能构成。第(五)项的增发新股不能超过上市公司交易前股本的100%的杀伤力则可能更大,进一步压缩套利空间。以上五个标准将会导致只要是发生了控制权变更,就极有可能触发借壳条件。 3)其他修订或补充 除前述标准外,正式稿增加了证监会自由裁量认定构成借壳的标准:即(六)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第(七)项标准将使得证监会在认定某些“魔高一丈”的新型案例是否构成借壳中有规矩可依。 兜底条款在征求意见稿当中,有意见提出,此类条款缺少细化、量化标准,建议删除。考虑到此类条款有助于应对监管实践的复杂性,类似条款在其他证券监管规章中也有使用,并且可以通过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等相关安排,确保执行中的程序公正,因此,正式稿保留了认定重组上市的兜底条款并做了进一步完善。 4)借壳新增条件 除原有要求外,正式稿第十三条还增加了借壳需要遵守的条件,正式稿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二)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三)上市公司及其最近3年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五)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正式稿中修改了前述征求意见稿中第(三)项的表述,征求意见稿原表述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或者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终止已满36个月”,这一情形的第二类“或者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终止已满36个月”在理解上可能存在歧义:一种理解为类似于《重组办法》第43条的例外,把行为终止36个月作为涉嫌、立案阶段的例外;另一种理解是该种情形是涉嫌、立案等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即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行为已经遭受刑法或行政处罚[当然也可能查实没有犯罪或违规],有相应的法律文件支撑,如果没有处理完毕则仍属于“或者”之前表述的情形)且行为终了已经满36个月。正式稿采取了与《重组办法》第43条类似的表述(43条表述为“……(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基本消除了歧义,本质的含义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立案尚未结案的话,原则上不得发行股份,不可以借壳。但为防止立案长期不结案,影响公司正常重组交易,规定虽然处于立案状态但违法行为已满3年的也可以发行股份,可以借壳,即但书条款的适用主要是针对未处理完的久拖不决的案件情形;如果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被立案且已处罚完毕,就不存在违法行为是否满三年这个但书条款的适用了。 (3)针对其他方面 除前文所述外,针对炒壳套利,正式稿还增加了锁定期、事后追究及处罚等条款。 如正式稿第四十六条增加第二款: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比关联人范围小,是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想逃离跑路没门);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不限定为其控制的)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现行规定一般为12个月)不得转让等。 锁定36个月中“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为正式稿新增,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因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在交易过程中向其他特定对象转让股份的锁定期未作明确,易导致监管漏洞。为防止上述主体通过向其他特定对象转让股份规避限售义务,正式稿进一步明确:“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也应当公开承诺36个月内不转让。 二、《关于加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的修订对比 修订点:为配合今年5月底两个交易所关于重组停牌的具体细则,证监会缩短了终止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冷淡期”,即由原来的3个月缩短至1个月。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草案后主动终止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上市公司应当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至少1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3个月内再次启动重大资产重组行为的,应当在再次启动的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重点披露前次重组终止的原因,短期内再次启动重组程序的原因。 三、《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对比 修订点:根据《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008年的新规项下,如果交易标的资产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建设施工等有关报批事项的,需要在本次交易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本次修规修订为可以不取得,但需要披露相关取得情况,即如无法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有关批复文件的,上市公司应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披露有关报批事项的取得进展情况,并作出重大风险提示。 四、《<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修订对比 修订点: 1、与新的《重组办法》对应,进一步明确借壳的累计计算的年限为60个月,细化指标,并进一步强调连续购买的分母均是首次公告日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相应指标为准。 2、重述借壳上市不得募集配套资金。
2016-09-21金融公司证券破产与清算兼并与收购商事主体 - 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保护问题谈最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企业名称是企业成立的必备条件,承载着企业价值信誉、品牌形象,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而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企业和本地同行业的其他企业进行区分的重要标志。但实践中,故意“傍名牌”,尤其是故意假冒央企国企字号、简称等,侵犯知名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自2021年10月起,国务院国资委分批次发布假冒中央企业名单,各央企国企也纷纷在自己的官网上不断更新公告假冒名单,发布针对冒用央企国企名号开展活动的声明,以此提醒社会公众提高警惕、谨防受骗。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并于2023年8月29日公布。2023年9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发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解读》(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解读”),对新《实施办法》的修订背景、修订内容、具体规定等进行全面解读。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新《实施办法》的颁布,对其保护意义可谓重大。 新《实施办法》发布前,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外,关于企业字号的规定主要见于2004年6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相较于原《实施办法》,新《实施办法》将企业名称由设立机构核准变更为企业自主申报,明晰了上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管理职责,完善了企业名称组成要素规则和申报规范,提高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效能,健全了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加强了登记机关内部监督管理和行纪衔接。 新《实施办法》共七章五十五条,包括总则、企业名称规范、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法律责任和附则(两版比较内容详见附表)。其中,关于字号保护问题,新《实施办法》规定了字号使用规范、列举了具体侵权情形、明确了救济方式、增加了企业字号保护的监督机制。本文将着重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保护”角度,通过对比新旧《实施办法》,从四方面分析新《实施办法》对于字号保护的修订内容,以厘清新《实施办法》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起到保护字号的作用。 一、关于字号使用规范 新《实施办法》保留原《实施办法》关于企业名称的组成包括字号、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的规定,并在原《实施办法》的基础上补充了如下规定: 1.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2.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3.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的,其字号应当与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名称或者字号翻译内容保持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4.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5.满足新《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①本企业为已经设立登记的企业法人,②本企业分别在3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公司,③该3个以上公司的字号都与本企业的字号相同,并且已经经营1年以上)、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除有投资关系外,其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不相同; 6.满足新《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①本企业为已经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且经营范围跨5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门类,②本企业投资设立3个以上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全部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③本企业投资的3个以上公司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门类) 企业名称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企业,除有投资关系外,其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同一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前述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除有投资关系外,还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此外,新《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增加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和授权使用的规定,并对转让要求、授权要求进行明确。因字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我们理解,企业字号应当也可以依法转让和授权使用,但应符合新《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 二、关于字号侵权的具体情形 关于字号侵权的具体情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不得与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的三种情形,分别为: 1.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2.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3.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新《实施办法》在此基础上又进行细化,增加以下情形: 1.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2.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组织形式不同,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 3.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除此之外,规定了九种企业名称中不得出现的情形,分别为: 1.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3.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4.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5.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6.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7.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8.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9.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新《实施办法》在此基础上,又在第十六条列举了五种企业名称中禁止存在的情形,分别为: 1.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2.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3.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4.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5.法律、行政法规和新《实施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考虑到企业字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我们理解企业字号中也不得出现上述十四种情形的任一情形,否则将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或因违反现行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 三、关于字号侵权的救济方式 由于字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如发生字号侵权问题,则企业名称相应被侵权,因此关于字号侵权的救济方式,可以参考企业名称侵权的救济方式。 原《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和人民法院起诉两种方式。新《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沿用了这两种救济方式,但将争议原因调整为“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并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修改为“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明确了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的要求、具体流程、处置方式等,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救济途径;在第四十九条增加了企业名称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1.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 (1)申请主体: 除企业自身外,根据新《实施办法》都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因此申请主体包括企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对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的要求: ① 人员配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配备符合条件的裁决人员; ② 裁决程序: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企业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3)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的具体流程: ① 申请人先提出争议申请; ② 企业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③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随同答辩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4)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置方式:根据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规定,对企业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机关可以采取调解或裁决方式。 ① 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② 裁决:企业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被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驳回争议申请。 (5)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救济途径:根据新《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查处侵权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实施办法》在第四十九条增加了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但新《实施办法》解读提到,对于这类情况,企业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并提供相关材料,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关于字号保护的监督机制 由于字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关于企业名称保护的监督机制同样适用于企业字号保护的监督机制。而除企业有权对发生名称争议事项采取救济方式外,新《实施办法》强调了对企业名称的监管,明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纠正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以及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的情形。 1. 企业登记机关纠正机制 根据新《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前两款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其中,企业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可批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对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名称;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新《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纠正决定但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2. 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报告机制 根据新《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下列情形,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发现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2)发现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3)发现将其他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情形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4)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争议裁决标准的企业名称争议; (5)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五、总结 新《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相应新的规定将适用于对该法施行后的新设或者变更名称的企业。对企业而言,该法的颁布,将使得包括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的使用规范更加明确,权力救济方式也更清晰;对企业登记机关而言,该法的颁布,将使得登记机关处理关于企业名称争议的工作原则、流程时限、当事人提交材料、调解和裁决程序等更加明晰,有助于规范企业名称秩序,最大限度地激发市场活力。 附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新旧规则逐条对比表 (注:下表中,蓝色字体部分为删除部分,红色字体为新增部分。)
2023-09-08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 -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之基础资产法律关系最新解读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是资产的持有人以融资租赁所产生的未来租金收益为基础资产转化为可交易的证券,并将其出售获得现时融资款项的行为。而融资租赁作为基础资产所依赖的基本法律关系,对于ABS融资计划能否成功设立尤为重要。 根据最新颁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金融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将会产生实质性重大转向。本文现以纪要中供应链金融审判之融资租赁业务进行逐条解读。 01、动产租赁物真实性的认定 我国《民法典》)第737条对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后果进行了完整的规定,但对于是否虚构的判断性问题却并未做详细论述。而《会议纪要》第32条虽并为对“直租”或“售后回租”进行区分,但认可了不能仅以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签署的租赁物交接文书或者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相关证据作为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的依据。因此,《会议纪要》将与《民法典》共同对虚假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纠纷形成一套纠纷解决路径。 02、租赁物为机动车的特殊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第255条的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型动产,以交付作为其物权设立和变更的公示规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特殊动产存在两种权利外观,实际权利人可能和登记权利人存在不一致。而《会议纪要》第33规定认可了该种情形,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03、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 《民法典》及其现行法律法规中并为对自物抵押进行明确规定,而在《会议纪要》第34条对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进行了明确,即出租人同时办理了租赁物抵押登记与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此种裁判规则,可以避免实践中因规定不明确产生的纠纷和理解差异。 04、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基础上,《会议纪要》对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做了更加具体的回应。即审查“售后回租”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重点不在于租赁物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 05、名租实贷的合同效力 《会议纪要》第36条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备融物之要素进行再次确认,并且提出当事人以融资租赁公司构成职业放贷、从银行套取资金转贷为由主张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未来可能在司法实践上会引起一定的争论。 06、租赁物的保全 本条规定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保全行为是否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还是及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被申请人占有的财产等。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通常被倾向认为属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形式所有权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此次《会议纪要》对出租人对租赁物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予以肯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07、服务费的收取依据 目前,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监管尚无全国范围的规定,而《会议纪要》第38条明确出租人以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服务费用,承租人以出租人收取高额服务费属于变相利息为由,主张冲抵相应租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依据,按照不同情形严格处理。 08、保证金的抵扣规则 《会议纪要》第39条明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保证金事项为法院需主动查明的事实,审查的依据为民法典的定金条款,首先审查保证金是否超过合同标的的总额的20%,并按照民法典第586、587及588条的规定考虑保证金与出租人实际损失的关系。但是《会议纪要》并未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在冲抵租金时仍应当首先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冲抵。 09、租金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基数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加速到期部分的租金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会议纪要》第40条对上述争议进行了明确,即认为租金加速到期本身就是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履行利益的违约责任方式,承租人不应该以全部租金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违约金。 10、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 相较于一般的合同解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为涉及三方主体,因此在合同的清算规则上来讲相对复杂。为此,《会议纪要》在第40条为此提供了两种解决方案,前一种为一般性的损失清算规则,第二种则进一步地探讨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导致租赁物归属不同权利人时应适用的清算规则。 本次的《会议纪要》对过往的实践争议进行充分总结,同时明确了很多前瞻性的观点,将对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产生重要意义。
2023-09-05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民法公司证券商事主体债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二、三次审议稿对照简评
一、引 言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已历经5次修订(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2013年12月28日以及2018年10月26日),而最近一次的修订始于2021年的12月,当时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进行的初次审议。时隔一年,2022年12月27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被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进行审议。时至今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8月29日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结合前两次审议稿,本次修订将是继2005年后的又一次对公司法的全面修订。 为更好理解公司法立法宗旨及修订方向,笔者在对三次审议稿逐条对比的基础上,对主要修改条款进行简要评述,供读者参考。 二、主要修改 (一)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自2013年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以及其他出资限制以来,激发了市场活力,为经济发展以及企业创新提供了新的动力。但另一方面,因实践中股东的认缴期限过长,且公司认缴和实缴的资本在很多情况下并不透明,确也导致了诸多矛盾的产生,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回应实践,对比前两次审议稿,第三次审议稿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新增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该规定对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出资期限利益,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至关重要。 需要说明的是,五年的出资期限并非《公司法》的“新条款”。早在2005年版的第二十六条中就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而在此次《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对于是否要设置最长出资期限,若设置则规定为两年还是五年等问题,曾引发社会各界广泛讨论。最终在本次发布的修订草案中我们看到,基于平衡“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之间关系的考量,第三次审议稿将最长出资期限统一设置为5年。 (二)完善公司民主管理的规定 对于公司民主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董事会中职工代表有关制度的完善上。如第三次审议稿的第六十八条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员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此外,本次审议稿明确规定了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以及公司应为公司职工的工会活动提供便利。 (三)进一步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其一,增加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根据第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其二,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在现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但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知情权相比之下则十分受限。根据第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条的新增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查阅并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亦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 其三,增强对董监高行为的规范。如何认定公司的董监高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特别是在有关股东又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前提下,经常可以将受损害公司放弃商业机会的“公司内部流程”做得相对“规范”。笔者就曾遇到过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放弃某个明显有利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此后再用自己的关联公司承接该业务。针对该问题,第三次审议稿删除了原来的“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之除外情形,客观上将对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私利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 其四,新增公司按出资比例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根据第三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将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防止股东滥用控制地位逃废自身债务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其五,公司可作出更有利于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定。关于公司法哪些条款为强制性规定一直是理论届探讨的问题,其中就包括持股比例多少的股东享有哪些权利的有关规定(如百分之十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的股东等等)。本次审议稿的一大亮点即为明确公司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更有利于股东的特别规定,如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明确,虽然法律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方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但“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本次修订亦新增关于“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议股东的持股比例”之规定,进一步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 第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至此,公司法从法律规定角度明确了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若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 (五)完善公司债券相关规定 此次修订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并将发行可转换债券的范围从上市公司扩大到股份有限公司。此外,第三次审议稿新增了关于公司债券人会议规则以及债券受托管理人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 (六)完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 三次审议稿从体系上对于股东、董监高以及其他义务主体可能承担的违法责任进行了完善,比如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或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责任,公司发起人对其他股东未缴纳出资应承担的责任,公司未能及时清算时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的责任,董监高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股东提供虚假材料注册公司后的责任以及验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任等等,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的责任性质。 三、其他修改 (一)增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指导意见主要体现在《九民纪要》中[1]。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即明确,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第二次及第三次审议稿则进一步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删除了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限制性条件。 (二)完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体例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仅有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现行《公司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次修订的第一次审议稿中新增了公司董事及监事为权利主体,但此后我们看到,第二次及第三次审议稿中又予以删除,恢复到了仅有股东享有撤销权的状态。 此外,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本次修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的决议不成立之效力瑕疵情形[2]纳入到中。需要指出的是,相较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本次修订删除了原来的第五款兜底条款。 (三)结构调整 从结构角度而言,第三次审议稿虽相较于现行公司法而言变动较大,比如新增了“第二章、公司登记”、删除《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等等,但与前两次审议稿相比,本次审议稿在体系和结构上大体相同,在结构上逐步趋于稳定。 (四)有限责任公司延续股东会中心主义 第一次审议稿的一大亮点即为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具体规定,取而代之的是“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当时有学者言,该规定是我国公司法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迈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开始,但在第二次审议稿中我们看到,其又回归到了现行公司法,而第三次审议予以维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仍将延续原有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原则。 (五)新增审计委员会 第三次审议稿保留了审计委员会,同时恢复了第一次审议稿中的关于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公司董事的规定。此外,根据第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设有审计委员会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六)新增可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公司会议之规定 此次修订草案明确,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召开及表决均可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新增股东失权之规定 股东失权制度(又称股东除名制度)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3]。本次修订将失权制度引入到公司法中,同时对相关条款予以完善。需要说明的是,本次审议稿明确了董事会负有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义务,董事会未履行相关义务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明确一般事项需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 现行公司法仅明确了特别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未明确其他事项的通过比例。本次修订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九)文字表述 第三次审议稿在文字表述方面进行了统一,如将“半数以上”修改为“过半数”、“必须”修改为“应当”、“时间”修改为“日期”以及“百分之五十以上”修改为“超过百分之五十”等等。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二、三次审议稿对照简评(节选) 注:二次审议稿对比一次审议稿的变化——红色; 三次审议稿对比二次审议稿的变化——蓝色 注释 [1] 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3]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3-09-05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 - 最高院《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规定》第27条第3款规定的正确适用
近期,天元合伙人卢洋律师、资深律师徐经纬律师代理的一起司法拍卖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获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支持,撤销执行法院针对上市公司股票的违法拍卖。北京高院的生效裁定,对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规定》”)第27条第3款规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下文予以详述。 《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规定》第19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若法院依据已超过有效期的《评估报告》进行拍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请求撤销拍卖。 因此,若人民法院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时仍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实际拍卖、变卖时超期,但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根据《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规定》第27条第3款规定,原则上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即已有评估报告的无需重新评估。但实践中,关于“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存在不同理解。 天元代理的本案,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执行法院曾发布一拍拍卖公告,但因存在拍卖违法行为,在天元律师的不懈争取下,执行法院最终撤销了该次拍卖,即“一拍”被执行法院自行撤销。执行法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未再次进行拍卖,而是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后的六个月内进行了拍卖。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一拍”被撤销的情况下,评估报告有效期后进行拍卖,是否应当重新评估,如已拍卖的,是否应当被撤销。 本案经执行法院驳回执行异议,北京高院最终在执行复议裁定中支持了天元的复议申请意见,认为第一次拍卖已被撤销,不构成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的“一拍”,在评估报告有效期之后的拍卖,需要重新评估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天元认为,北京高院的认定是正确且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7条第3款规定的目的,是在第三方机构公平、公正的评估财产价值后确认起拍价,确保市场价值波动不大的合理时间内,以起拍价为参考,进行后续财产处置,以保障债权人得以尽快受偿,同时亦可避免市场价值波动过大导致被执行人利益受损。同时要求执行法院在进行“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的一拍”应当是合法拍卖。违法的拍卖不应认为符合《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7条第3款规定之情形,看似无争议的理解,但仍有多个法院对于被撤销、撤回的拍卖,认为是符合《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7条第3款的情形,认定再次发布拍卖公告的,视为对已撤回、撤销的第一次拍卖的延续,即只要已撤回、撤销的第一次拍卖发布于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均适用《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7条第3款规定,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如(2022)湘1025执异19号、(2021)鲁06执异317号、(2019)浙07执复132号案中,法院均持此观点。 回归到本案,违法的一拍被撤销后应视为不存在,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之后的拍卖,不应适用《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7条第3款规定,均应重新评估并启动拍卖程序。北京高院在本案中的意见对于明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7条第3款如何适用的意义显著。 实践中,实际拍卖、变卖时间晚于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原因繁多,如因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拍卖、因疫情等特殊原因暂缓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拍卖、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撤销后重新上拍等,对此,本文提供关于《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规定》第27条第3款其他适用的扩展: 一、因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导致暂缓第一次拍卖后,再次拍卖时视为恢复拍卖程序,可以适用《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规定》第27条第3款规定。 执行异议、复议期间,暂缓第一次拍卖,法院通常将恢复拍卖视为对之前拍卖程序的延续,并非一次新的拍卖,如果未超过评估结果有效期6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拍卖标的客观上存在市场价值发生重大变化除外。 ①(2021)最高法执复39号案中,评估机构于2019年11月4日分别作出两份土地估价报告,有效期1年(截至2020年11月3日)。河南高院于同日作出拍卖两宗土地的裁定。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河南高院于2020年6月4日发布拍卖公告,复议期间,最高法于2020年7月20日函告河南高院,暂缓拍卖,2020年9月28日,最高法驳回复议申请。河南高院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执行人恢复拍卖,并于2021年1月29日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 最高法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估价报告于2019年11月4日提交,自提交报告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河南高院作出拍卖裁定并于2020年6月4日发布拍卖公告,此时评估报告尚在有效期内。后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21年3月15日进行拍卖,亦未超过估价报告有效期六个月。如前所述,恢复拍卖是对之前拍卖程序的延续,并非一次新的拍卖,故隆庆祥公司主张河南高院2021年1月29日发布的拍卖公告才是真正的一拍拍卖公告,且郑州房地产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评估等主张,不能成立。 ②(2021)云执复96号案中,2019年9月17日,评估公司对涉案商品房和车位作出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2019年10月18日,红河中院发布拍卖公告,后因当事人申请异议、复议等,红河中院决定暂缓拍卖。2020年9月20日,红河中院发布公告,恢复拍卖。 云高高院认为,本案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执行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发布拍卖公告时,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恢复拍卖,未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六个月,且蒙自鼎基公司未举证证实“市场已发生了变化”,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疫情等特殊原因,暂缓第一次拍卖,可以适用《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规定》第27条第3款规定。 (2021)桂执复157号案中,广西高院认为,梧州中院于2019年11月12日将土地估价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2020年1月2日,该院在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首次发布拍卖公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该院决定暂缓拍卖。后于2020年11月18日再次发布了拍卖公告。该院的司法拍卖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的情形。 三、三次拍卖后,重新启动新一轮拍卖程序,仍可适用《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7条第3款规定。 (2021)京执复52号案中,北京二中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9年5月6日作出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年。2019年7月24日、8月14日,北京二中院对房产进行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均因无人出价而流拍,2019年12月7日对房产进行变卖,因无人出价而变卖失败。2020年8月18日,北京二中院再次启动拍卖程序,拍卖成交后,因竞买人后悔未付尾款,2020年10月27日再次重新启动拍卖程序,最终拍卖成交。 北京高院认为,北京二中院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在第二轮司法拍卖时,仍可适用《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7条规定,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 张雨佳实习律师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亦起到重要作用,在此表示感谢。
2023-08-25商业和经济管理资产评估会计审计会计 - 浅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近年来,证监会不断完善监管规则,强化日常监管,规范行业秩序,推进优化政策环境。2023年7月9日,国务院公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目前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第一部正式出台的行政法规。此前,私募基金监管领域主要依据证监会2014年8月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2020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颁布的一系列规则,本次《私募条例》的颁布,填补了私募基金行业监管规则中行政法的缺失,同时标志着监管部门将进一步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管。 私募条例重点条款解读 01、明确私募基金的定义 《私募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该条款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定义和组织形式,并对《暂行办法》进行归纳总结,明确将契约型、公司制及合伙制三种常见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纳入适用范围。 02、加强对普通合伙人(适用于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管理 《私募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该条款明确了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合伙制私募基金应将普通合伙人纳入私募基金监管的范畴。这一规定加强了对实质上符合私募基金构成要件但未设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伙企业的监管,有效限制“通道”类业务。 但本条规定对市场上常见的双GP架构有无直接影响目前尚无定论,我们从条款文本出发,倾向于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承担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的普通合伙人,而非全体普通合伙人,即该规定与目前的双GP模式不冲突。但这一解读仍待后续立法或实践观察予以确认。 03、集中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私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原先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散见于各项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中,这一条款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予以系统性列举,有助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统一认识。同时,该条款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以自身名义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与义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尤其是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此外,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分离的基金架构中,有助于划分私募基金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的职责。 04、明确了契约型基金对外投资中,应当以基金自身名称对外投资 《私募条例》第21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实务中,由于契约型基金无法律实体,通常由基金管理人以自身名义代为进行投资,该条款首次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以自身名义对外投资,旨在强化基金管理人财产以及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的独立性,有利于明确投资收益的归属。但是目前实务中,绝大多数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允许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作为显名股东直接登记为股东、合伙人,即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不具备市场主体的法定身份,故该规定的落实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整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规则。我们了解到,2022年4月深圳市已开展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非法人产品”的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允许以“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名称(备注: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名称’)”的形式登记为被投资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这一试点经验有待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复制。 05、严控私募基金投资范围 《私募条例》第24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原先的监管类规定在原则上不允许私募基金发生对外借款、担保、明股实债等“涉债”业务,但规定有例外情形。《私募条例》则明确禁止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特别是变相增加政府隐形债务,未留有任何例外情形。 06、新增嵌套层级豁免的规定 《私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在《私募条例》出台之前,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的规定,除了公募证券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不计入投资层级,其他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超过2层资产管理产品。本次《私募条例》的规定则新增了将主要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可以不计入层数,扩大了豁免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私募投资基金的产品备案环节尚未设置对多层嵌套架构的核查机制,我们预计未来中基协将开展对私募基金违规多层嵌套的核查。 07、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监管 《私募条例》专门设置专章“第四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了规定,在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管理,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根据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私募条例》答记者问,下一步,相关部门将进一步研究出台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具体政策举措。 08、加强监督管理,强化法律责任 《私募条例》共62条,在第五章(第三十九条至第第四十三条)和第六章(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条)设置共计22条关于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是提升了监管机构行政执法的权限,首次赋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基金管理人关键人员、限制关键人员权利、责令暂停私募业务、委托第三方审计等强监管措施,甚至有权指定其他机构接管私募基金、通知协会注销管理人登记;二是针对各类违法违规情形设置了较为严格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部分处罚事项的金额上限从3万元调整为100万元,并且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三是增强了行政处罚的覆盖范围,处罚对象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控人、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等。处罚环节从原先的“募投管退”四个环节,扩展到基金管理人法律、财务等多方面的合规运作,以及其股东、从业人员也均应按照《私募条例》合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本次《私募条例》在私募行业原有的监管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归纳总结,并结合私募基金的行业特点和规模,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则体系,强化监管。根据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私募条例》答记者问,下一步证监会进一步细化相关要求,逐步完善私募基金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规则体系。同时指导基金业协会按照《条例》和证监会行政监管规则,配套完善登记备案、合同指引、信息报送等自律规则。我们也将持续关注。
2023-08-25商业和经济管理私募基金 - 国务院出台新的吸引外资指导意见
2023年8月13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下称《意见》),提出积极吸引利用外商投资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内容。对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提高投资促进工作水平,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提出意见。 《意见》从总体要求出发,具体提出了24条政策措施,从重点支持外资投资的领域,多措并举促进外商投资。关键要点总结如下: 01 确保投资渠道 《意见》旨在拓宽吸引外资渠道,重申推进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投资试点,优化QFLP境外募集人民币境内直接投资,拓宽QFLP合法募集资金在境内的再投资项目结汇使用限制。 此外,加大重点领域引进外资力度。支持外商投资在华设立研发中心,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承担重大科研攻关项目。 02 确保国民待遇 《意见》细化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的三个特定措施。保障其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机会和待遇,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平等享受支持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可对权益受损情况进行投诉,若存在差别待遇行为将被依法查处。各地支持政策不得以外资为由排斥其产品或服务,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置额外条件。 03 强调法律保护 《意见》完善了应对外国投资者国际投资争议的工作渠道,鼓励预防、化解、有序处理此类争议,建立省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工作机制。健全外商投资权益保护机制,妥善处理国际投资争端。 《意见》特别强调了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行政执法力度的强化。完善行政裁决制度,依法依规采购产品,对于侵权产品不予采购或取消中选资格。通过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打击跨区域、链条化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此外,《意见》还提出制定各类涉外经贸政策措施应注重增强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合理设置过渡期。 04 给予政策支持 《意见》回应了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数据跨境流动的关切,包括实施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要求,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绿色通道”,对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跨境转移开展高效安全评估,促进数据“安全、有序、自由流动”。对于信用风险低的外商投资企业降低执法检查的比例和频次也是外商乐意看到的措施。 《意见》在财税支持方面特别强调强化外商投资促进资金保障、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鼓励发展领域。 综上所述,《意见》回应了现阶段外商投资领域较为关切的议题,体现出我国在外商投资方面减负增效促发展的趋势,为外国投资者在法律、政策适用以及业务合规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指引。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见习生蒋萱对此文亦有贡献)
2023-08-22商业和经济管理税收种类税收征管和优惠行业管理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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