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还能否主张索赔?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在实践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毕,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但后期发包方/承包方发现自己权益受损,要求索赔,在这种情况下,索赔诉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在实践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毕,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但后期发包方/承包方发现自己权益受损,要求索赔,在这种情况下,索赔诉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笔者查阅了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发现结算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性存在争议,各个法院的判决也是大相径庭。
一、 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第9.13.6条: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
虽然上述条文规定了索赔事项应在竣工结算时予以解决,在结算后即丧失索赔的权利,但其为部门规章或部门规范性文件,其并非强制性条文,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地方人民法院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4条: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可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4条: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广东高院与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并不一致。广东高院认为结算协议只有在当事人明示的情况下才有终局性,需要举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不再另行计算违约金、垫资款利息的协议,否则有权进行索赔;北京高院认为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除非索赔事项在结算协议中另有约定,否则发包方或承包方无权主张结算前的要求支付违约金、索赔的权利。
三、司法判例
# 案例一 #
杜兆光、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7粤07民终2086号)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双方对涉讼的工程有关款项进行了结算,但结算中未涉及杜兆光逾期竣工造成损失的内容,富盛公司并没有放弃追究杜兆光逾期竣工的责任,杜兆光在约定的施工期间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义务,未能如期交付承建的工程给富盛公司使用,客观上给富盛公司造成逾期交付工程使用的损失,杜兆光对造成该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富盛公司有权向杜兆光主张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富盛公司请求杜兆光赔偿逾期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从《最终结算协议书》结算的内容来看,该《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对涉案三项工程总体工程量的结算,协议中列明各项工程项目及结算价格,协议内容均是工程项目,双方并明确没有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结合协议书上下文义也无法得出富盛公司有放弃追偿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
# 案例二 #
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7最高法民终883号)
再审法院裁判观点:双方就最终结算总金额形成会议纪要并达成结算协议,“明确了结算金额(含税金额),双方承诺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从合同文义和目的来看,结算协议是有关施工合同解除后为解决双方纠纷而订立,是对有关纠纷的一揽子解决。“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的表述,明确表明了这一结算金额是各方磋商、互谅的最终结果,不应再有任何扣减。新加多公司关于扣减有关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案例三 #
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再审法院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在涉案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时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兆通公司一审反诉主张金盛公司逾期竣工、工期延误以及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等违约索赔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建议
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合同或结算协议都没有明确约定索赔事项,那么双方在结算后发生争议,则都有一定的诉讼风险。
因此可以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增加索赔的时间起始点,也可以在结算协议中明确自愿放弃结算前的所有索赔或声明保留对争议部分通过其他途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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