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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违法行为010】虚假循环交易业务的风险识别与审计评估
本期主题 【审计机构勤勉尽责】虚假循环交易业务的风险识别与审计评估 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8号 当事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衡所),住所:江苏省南京市。 陆某忠,男,注册会计师,住址:江苏省南京市。 魏某,女,注册会计师,住址:江苏省南京市。 依据(以下简称)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天衡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天衡所、陆某忠、魏某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天衡所在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舜天或上市公司)2020年、2021年年报审计业务中未勤勉尽责,出具含有虚假记载的文件,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一、天衡所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会另案查明,江苏舜天通过参与通讯器材内贸虚假自循环业务,2020年、2021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江苏舜天对2009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进行了追溯调整,但调整后的营业收入仍存在虚假记载。 天衡所对江苏舜天2020年至2021年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为江苏舜天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和会计差错更正专项审核报告。上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签字注册会计师为陆某忠、魏某。 天衡所收到江苏舜天支付的2020年年审项目不含增值税收入86.79万元,2021年年审项目及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审计不含增值税收入86.79万元。 二、天衡所为江苏舜天出具2020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责 (一)实施的风险识别及评估程序不到位 1.认为收入不存在舞弊风险的理由不恰当 审计底稿记录说明,上市公司治理层、管理层有经营业绩考核压力。江苏舜天为纯贸易类上市公司,存在通过虚假贸易以虚增营业收入、利润的风险。但是天衡所针对舞弊风险的结论为“无发生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可能性”。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2.对通讯器材业务舞弊风险评估程序不到位 审计底稿中记录显示,2020年江苏舜天大部分通讯器材业务单笔购销合同金额显著超过审计重要性水平,通讯器材业务具有财务重大性,且存在垫付资金风险,天衡所已关注到上述情况。 审计底稿显示,通讯器材业务在业务模式、产品交付、退换货、产品质量保证与保修、违约责任、技术指标、货物运输等七个方面,与其他贸易业务存在明显差异,具有明显特殊性,但天衡所未对相关特殊性予以全面关注。 综上,江苏舜天通讯器材业务具有财务重大性、业务特殊性且存在垫资风险。天衡所在风险识别与评估环节中,没有对通讯器材业务进行单独的风险评估,没有发现通讯器材业务与其他贸易业务之间的明显差异,对已关注到的通讯器材业务财务重大性、无业务物流单据、货物未实际出入库、存在垫资风险等异常情况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未审慎判断通讯器材业务的商业实质及收入的真实性,未有效识别上市公司因通讯器材业务虚假存在的舞弊风险。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营业收入认定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 1.针对2020年通讯器材业务营业收入认定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根据审计计划,天衡所结合对应收账款的审计,选择主要客户函证当期销售金额,为营业收入认定提供可支持的审计证据。但是天衡所未按照审计计划向江苏舜天任一家通讯器材客户函证当期销售金额,也没有记录未向客户函证销售金额的理由,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没有充足的外部证据进行佐证。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2.未就2020年通讯器材货物真实流转情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江苏舜天通讯器材业务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由供应商运送至客户指定地点,江苏舜天不负责货物运输,无物流单据,通讯器材未实际进出江苏舜天仓库,江苏舜天OA系统按照客户签收单据及货物确认单据生成虚拟出入库单据。天衡所知悉上述情况,但没有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能通过货物流转情况发现通讯器材业务为虚假贸易业务。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三、天衡所为江苏舜天出具2021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责 (一)实施的风险识别及评估程序不到位 1.未评价被审计单位哪些类型的收入、收入交易或认定存在舞弊风险 审计底稿的记录说明,上市公司治理层、管理层存在经营业绩考核压力;江苏舜天为纯贸易类上市公司,存在通过虚假贸易以虚增营业收入、利润的风险。但是天衡所针对舞弊风险的结论为“无发生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可能性”。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2.对通讯器材业务舞弊风险评估程序不到位 江苏舜天披露的会计差错更正说明显示,通讯器材业务具有财务重大性,天衡所在审计过程已关注到上述情况。 审计底稿显示,通讯器材业务在业务模式、产品交付等方面,与江苏舜天其他贸易业务存在明显差异,具有明显特殊性,但天衡所未对相关特殊性予以全面关注。江苏舜天在前期审计过程中未提供委托采购协议,天衡所对此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2021年5月以后,媒体公开报道提示相关通信业务及有关人员控制相关公司情况。审计底稿中,江苏舜天与数家通讯器材客户存在民事诉讼,多笔大额应收账款未收回,通讯器材业务具有重大异常性,天衡所在审计过程已关注到上述情况。 综上,江苏舜天通讯器材业务具有财务重大性、业务特殊性、重大异常性。天衡所在风险识别与评估环节中,没有对通讯器材业务进行单独的风险评估,没有发现通讯器材业务与其他贸易业务之间的明显差异,对已关注到的异常情况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未审慎判断通讯器材业务的商业实质及收入的真实性,未有效识别上市公司因通讯器材业务虚假存在的舞弊风险。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营业收入认定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 1.针对2021年通讯器材营业收入认定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根据审计计划,天衡所应当结合对应收账款的审计,选择主要客户函证当期销售金额,为营业收入认定提供可支持的审计证据。但是天衡所没有按照审计计划向江苏舜天任一家通讯器材客户函证销售金额,没有记录未向客户函证销售金额的理由,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没有充足的外部证据进行佐证。 因通讯器材业务收入确认前期差错更正,应收账款重新分类至其他应收款科目,天衡所对数家通讯器材主要客户的其他应收款余额进行函证,其中1家客户回复不符或异常,其余客户未回复,天衡所对未回函及回函异常的其他应收款执行了替代性程序,抽取部分业务检查购销合同、发货单,但是上述公司与江苏舜天存在拖欠销售货款的民事诉讼,上述仅检查合同单据的替代性测试程序流于形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在未向客户函证销售金额、替代性测试所获审计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天衡所仅对1笔内销业务收入进行了抽凭检查。天衡所针对2021年营业收入认定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 2.未就2021年通讯器材货物真实流转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关注到货物流转方面存在的异常情况 审计底稿中江苏舜天通讯器材业务购销合同、委托采购协议约定,货物实际由供应商运送至客户指定地点,江苏舜天不负责货物运输,无物流单据,通讯器材未实际进出江苏舜天仓库,江苏舜天OA系统按照客户签收单据及货物确认单据生成虚拟出入库单据,天衡所知悉上述情况,但没有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任一足以证明通讯器材货物存在真实流转的运输合同、运输单据、运输发票等审计证据,无法佐证通讯器材营业收入的真实性。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天衡所出具的江苏舜天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专项说明审核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未签订其他鉴证业务约定书 天衡所对江苏舜天前期差错更正进行审核,出具《关于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专项说明审核报告》,但未与江苏舜天签订鉴证业务约定书。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2006年修订)第九条的规定。 (二)未制定其他鉴定业务计划 天衡所对江苏舜天前期差错更正进行审核,但未制定鉴证业务计划。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2006年修订)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未关注通讯器材供应商、客户间存在的明显异常关系 天衡所在2009年至2020年前期差错更正审核中没有查询通讯器材业务的供应商、客户工商信息,但根据2020年控制测试底稿中江苏舜天查询的供应商、客户的中国信保资信(以下简称中信保)资料,江苏舜天通讯器材供应商、客户间存在明显异常关系,所涉购销业务疑似构成上下游由同一人控制的自买自卖业务。案涉通讯器材业务还存在同一人控制的公司前后年度既向江苏舜天采购通讯器材,又向江苏舜天销售通讯器材的异常情况。2021年媒体相关报道亦提示有关人员控制前述部分公司。天衡所在核查过程中对上述异常情况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和职业怀疑,没有关注到供应商、客户间明显的异常关系。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2006年修订)第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工作底稿、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收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 我会认为,天衡所在为江苏舜天2020年、2021年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专项说明审核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相关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的规定,构成所述之违法行为。陆某忠、魏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天衡所、陆某忠、魏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相关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除对部分当事人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外,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改正,没收不含增值税业务收入173.58万元,并处以340万元罚款; 二、对陆某忠、魏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8万元罚款。
- 挂靠货车肇事致人死亡,责任如何承担?
货运等道路运输领域中, 车辆挂靠经营模式颇为常见。 这种模式虽能让无资质个体 “借”用企业运营资质开展业务, 却也因管理松散埋下隐患。 一旦发生交通事故, 极易引发复杂的赔偿纠纷。 近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01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某日,黄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桂阳县珍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叶路与珍珠大道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后,黄某在从中间车道向最右侧车道变道时,与邓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李某)发生猛烈碰撞。 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邓某、李某当场死亡。 同年11月,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李某无责任。 经法医鉴定,邓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黄某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双方存在明确挂靠关系,该物流公司每年向黄某收取挂靠业务费。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已先行向死者家属赔付840000元。 因剩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死者家属将黄某和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02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既每年收取挂靠费用,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挂靠关系,被挂靠人身份清晰。同时,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责任划分合法有效。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黄某、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05812.5元。 一审宣判后,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机动车挂靠经营在运输行业虽较普遍,但其本质是无资质主体借用具备运营资质的企业名义开展活动,潜藏极大安全隐患。实践中,部分被挂靠公司常只收挂靠费,却疏于履行车辆维护监管、驾驶人资质审核等义务,放任无资质个人以其名义上路,主观过错明显。本案中,某物流公司虽未直接参与车辆驾驶与运营,但通过挂靠获取了经济收益,理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与法律风险。 在此提醒,运输企业需杜绝“重收费、轻管理”,严格审核挂靠车辆及驾驶人资质。个体从业者切勿图便利违规挂靠,应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运营资格。
桂阳县法院、湖南高院2026-02-07 - 乘客“开门杀”致人受伤,赔偿责任该谁担?
一个不经意的开门动作 可能酿成伤人悲剧 一场突如其来的碰撞之后 谁来担责的难题更令人困惑 “开门杀”事故背后 驾驶人、乘客、保险公司 的责任究竟如何划分?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马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北侧临时停车下客,后座乘客李某在开车门时与路过的行人董某发生碰撞,导致董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李某在此事故中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董某不承担责任。马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董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表示,马某、李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仅在驾驶人马某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赔偿行人董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乘客李某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同一辆车应作为一个整体,车辆的使用不仅包括驾驶,还包括乘客上下车等行为,本案原告的损害系驾驶人马某、乘车人李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虽然二人均有责任,但保险公司仍应以被保险车辆承担的总体责任来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以马某应承担的内部责任份额抗辩对外的责任承担,于法无据。法院最终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法院核定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开门杀”是指机动车停车时,驾驶人或者车上乘客开门下车时,未观察后方情况贸然打开车门,导致后方行人或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的现象。在“开门杀”案件中,驾驶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基于对车辆的把控,应对安全停车的时间、地点、路况具有充分的控制和认知,并对乘客开车门行为负有注意和提醒的义务;乘客开车门时亦应当具备不妨碍他人正常通行的认知,开车门时对附近路况应具有认真观察的义务;若驾驶人没有尽到注意提醒的义务,而且乘客亦未认真观察,贸然打开车门引发交通事故,此时,二者的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共同原因。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驾驶人和乘客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不得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因此,在“开门杀”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驾驶人和乘客的责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即:当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保险赔付限额时,不足部分由驾驶人与乘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 除上述本案中符合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外,还可能存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关于“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关于“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具体赔偿责任和金额需在依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的证明力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判定。 在此提醒广大司机和乘客,在上下车之前,应当通过后视镜及车窗玻璃等仔细观察周围情况,在确保周围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再打开车门,可以学习“荷氏开门”法及“两段式开门”法,避免“开门杀”现象发生,多一分细心,少一分危险。 法条链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野县人民法院2026-02-06 - 以典型案例监督实践看《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立”与“破”
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以下简称《条例》)于2026年2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国家层面专门立法,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执法监督进入全面法治化的新发展阶段。本文旨在通过梳理司法部发布的三批行政执法监督典型案例,分析升华和固化长期执法监督实践的探索和经验,在行政执法监督概念界定、监督实施机构、监督处理方式、与其他行政手段的协同衔接等制度上的“立”与“破”。 01 我国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的逐步构建 行政执法监督作为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学者就展开了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研究。国务院法制局于1986年成立时设立法规监督检查司,1998年国务院法制局升格为法制办后设立政府法制协调司,政府法制监督构成早期行政执法监督的样态。2018年机构改革后,司法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司法部;重新组建的司法部设立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这个机构名称整合了早期的“监督”与后期的“协调”。 制度上,最早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进行专门立法的是1989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有效),指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政府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的法制机构、行政监察、审计等综合监督部门,依照其职责和有关规定,承担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任务。”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印发,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滥用权力、执法不规范等问题。”福建省人民政府1990年6月制定,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遵从法律、法规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事务。”同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0年6月出台,涵盖“执法协调”和“执法监督检查”,并明确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可以看出当时尚存在“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行的两个概念,代表了行政执法监督早期的雏形状态。 随后,国务院各部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先后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相关文件。据笔者不完全统计,1993年至今,电力工业部、林业部、交通部等部委出台相关部门规章9项,部门其他文件15项,省市级地方性法规36项,省市地方政府规章89项,地方其他文件624项,累计773项。而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些已经失效、或被修订,有些依然现行有效和继续实施中。 2024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指出“行政执法监督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内部层级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直至2025年12月17日立法制定,是对多年来我国行政执法监督体系战略部署深化落实的重要立法成果,在我国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设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02 典型案例监督实践基础上《条例》的进步和突破 《条例》制定出台前,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司法部2024年以来陆续发布了三批行政执法监督典型案例,共计案例24个。涵盖和反映了各地对于行政执法监督的积极探索和实践,详见下表: 结合24个实践案例,对《条例》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上的确立与突破分析如下: (一)《条例》明确行政执法监督的概念,理清与上下级政府部门、部门内部监督的区别。 可以看到在24个典型案例中,除了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某市烟草专卖局对某区烟草专卖局“不当行政许可决定”的监督、某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内部“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某省交通运输厅和某州交通运输局对内部“执法人员不规范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也视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被列入“行政执法监督典型案例”。意味着在《条例》出台前,行政执法监督的范畴并不局限于司法行政部门对执法部门的监督,还包括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政府部门、政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的监督等。 对此,《条例》作为我国首部国家层面的行政执法监督立法,首先对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概念、与其他监督检查或督促指导的关系作了明确界定,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或双重领导的政府部门等监督工作的开展给出清晰指引。 1. 在层级上,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行使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行政系统内部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一,明确行政执法监督,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和权力,乡镇(街道)无行政执法监督职权;明确监督对象是本级政府的所属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明确监督属性系行政系统内部监督。 2. 在性质上,上下级部门之间、部门内部的监督指导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部门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即《条例》明确,上下级政府部门的监督,属于“督促指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开展;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的监督,属于“监督检查”,参照《条例》开展;实行垂直管理或双重领导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部门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的监督,属于“监督检查”,参照《条例》开展;县级以上政府对实行垂直管理或双重领导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部门的监督,将问题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故“督促指导”“监督检查”有别于行政执法监督,并非同一概念。 (二)《条例》正式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通过典型案例,可以看出长期以来,各级司法局确实是作为主要的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机构;但也存在“浙江某市司法局、综合执法指导办对文广旅体局涉企重复检查执法监督案”中,市综合执法指导办同样作为监督实施机构,会同市司法局共同开展监督;也存在“黑龙江某市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滥用行政强制权执法监督案”、“河北某市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对某镇政府不当行政处罚执法监督案”等案件中,市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作为执法监督机构开展监督,各地监督机构名称不一的情况。 往前追溯,2022年司法部决定在14个省市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建设试点工作,后《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进一步要求,到2024年年底,基本建成省市县乡四级全覆盖的比较完善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系,实现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各地纷纷加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设立、创建。如近年,商洛市政府发布市县(区)司法局加挂“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牌子的通知;山西省政府办公厅通知“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需使用‘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印章”;山东省政府官网则指出“司法厅内设机构包括行政执法监督处(对外使用省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名称)。”等。所以,因为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样式,即便专门设置的行政执法监督局多数挂在司法行政部门,但各地的实际执行和理解还是存有差异。 笔者相信,这一问题将伴随着《条例》出台得到有效解决和改善。《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代表着以国务院条例形式正式确认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即县级以上司法局(部、厅)具体代表本级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县级以上政府无需另行成立一个部门,或县级以上司法局(部、厅)无需再另行挂牌一个部门,司法局(部、厅)依法可以直接对外开展监督工作,精简机构,提升质效。但另一方面,对于已经挂牌或对外使用的监督机构名称,后续或许还需要随之进一步调整和统一。 (三)以《条例》的形式固化了实践中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开展方式 统计司法部典型案例中行政执法监督线索的来源,群众举报/相关平台、政府热线投诉举报反映的5件,引发社会舆情/媒体报道后监督的4件,案卷评查后发现问题启动监督的4件,执法系统大数据监测异常启动监督的3件,政协或审计等有关部门移送问题启动监督的3件,被监督部门主动要求指导监督或协调的2件,司法行政机关主动企业走访、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各1件。被监督的事项多集中在“涉企重复检查”、“不当行政处罚”、“执法程序违法”、“多部门管辖职权争议”等问题上,经过行政执法监督和协调,不仅反映的问题得到实质解决,更是积极以个案促源头,推进领域内综合监管质效的全面提升。 因此,本次《条例》的制定,总结和吸收了切实有效、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固化上升为国务院条例。首先,确立“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全方位、常态化的监督机制。其次,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日常监督方式,包括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评估、执法资格确认、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效评议等;第十六条进一步指出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实地调研等方式”;第十八条则确立了案卷评查工作的重点是检查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证据是否真实、完整。肯定了案卷评查、问卷调查、访谈和实地调研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方式的合法性。可以说,《条例》真正体现了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再用理论指导实践的“实事求是”“务实”精神。 (四)《条例》细化完善了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方式,全方位、全举措让监督“落地”“结果” 从司法部典型案例看,在此前的行政执法监督中,最常制发的文书是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意见书、通知书、督办函、风险提示函;只有一个案例中作出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是在某市生态环境局和某市市场监管局出现“行政执法管辖争议”时,某市司法局提出监督意见,报请某市政府作出决定书明确管辖。可以看出,实践中,虽然监督部门会制发监督文书,但具体文书的名称、性质、适用的情形,均未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依据。 同时,行政执法监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纠偏纠错,特别是在基层,“县城是个熟人社会、人情社会,开展监督抹不开面子”;认为缺乏监督手段,搞不好既得罪了人、又解决不了问题,存在“不愿监督”“不会监督“不敢监督”的思想包袱,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开展和实效。对此,《条例》细化不同情形下常规监督处理方式,突出、敏感问题处理机制,与其他监督方式的协同衔接等,全方位、全举措让行政执法监督“落地”“结果”。 1. 针对发现问题的不同情形,细化四种常规督办处理方式 《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对于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形,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意见书、决定书三类监督文书,让监督机构有了清晰的行动指引。 具体操作:第一,对于能够当场纠正的问题,应督促执法机关立即纠正。第二,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督促其依法履职;被监督的执法机关应及时履行,并在期限内报送纠正情况。第三,对于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执法问题,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督促其予以纠正;被监督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在期限内报送纠正情况。第四,对于重大问题、或执法机关未按照督办函履职、未按照意见书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决定纠正的,制法《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2. 针对突出、敏感问题,制定对等“闭环式”解决路径 第一,执法机关对监督处理结果有异议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而不是置之不理。第二,对于执法机关拒不落实执法制度、或执法行为存在突出问题的,可采取通报或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倒逼全方位整顿、整改。第三,发现执法人员违法或明显不当情形的,可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处理建议包括批评教育、离岗教育、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这类问题往往已涉及执法机关对监督行为的不认同、制度性或者非个案性突出问题、及对相关执法人员的处理等,对于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如何审慎、实效的应对,《条例》给出了符合实际、又有法规依据的处理路径,让问题从发现、监督、到纠正、根源治理“闭环式”得以解决。 3. 立足行政执法监督本职,明晰与其他行政手段的协同衔接 行政执法监督作为行政监督的内容之一,如何梳理好与其他行政监督方式、行政争议解决手段的关系,一直是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一线执法人员非常关心的问题。 对此,《条例》第三十三条给出清晰的协同和衔接规定,第一,与监察监督的协同,对于执法人员涉嫌违反《条例》、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第二,与政府监督、行政复议的协调,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第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衔接,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条件的,引导当事人依法复议或诉讼;已进入复议或诉讼程序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再重复监督。做到既不架空行政执法监督,也不越俎代庖,同时避免了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执法机关的重复工作、国家资源的耗费。 03“典型执法问题”监督范本的借鉴和推广 除了《条例》已固化的常规监督方式外,针对涉企频繁检查、基层执法基础薄弱、执法依据涉嫌违法违规等“典型执法问题”,司法部案例已给出符合我国行政执法、执法监督运行实际的处理范本,笔者整理以供参考。 1. 大数据智能筛选、AI自动回访,科学监督涉企频繁检查难题 在24个典型案例中,涉企频繁检查问题就独占5例,成为当前被投诉最为突出的行政执法问题之一,各地监督部门亦通过建立联合执法平台、通报约谈等予以应对。但执法检查是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企业问题、守护地方稳定安宁、确保企业合法经营的必备和最重要手段,既要考虑企业接待检查压力,又不能禁锢和不当干扰行政部门正当执法的开展,科学行政执法监督尤为关键。 “浙江某市司法局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监督‘检查扰企’案”的做法,很值得借鉴和学习。在该案中,浙江某市司法局从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自动筛选出90日内接受行政检查4次以上的本市重点企业,按照设置的程序和时段自动AI电话回访。AI回访围绕“接受的行政检查数量”“检查是否规范”等向企业了解情况,通过智能语言模型,自动收集识别分析反馈内容,梳理出区公安分局、卫健局存在的检查频次高、以服务走访为名实施行政检查等问题。AI将分析情况同省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检查记录进行智能比对,判断相关问题是否能够作为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的线索。将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到行政执法监督领域,对有效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发现问题不够及时精准、监督人员力量不足、监督途径手段少等难题具有典型意义。 2. 点对点整体辅导,提升基层队伍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的基石在基层,基层执法队伍的能力和水平决定了整体行政执法的质效。部分地区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乡镇(街道)也被赋予行政处罚权。2024年2月,江苏某区司法局在对本区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某街道办理的案件存在审批流程不规范、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还查实,该街道近期发生一起因执法不当造成被复议纠错的案件,反映出该街道执法工作存在风险隐患,执法规范化水平亟待加强。 后,该区司法局对街道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开展监督。一是向街道下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明确了40项具体问题及整改建议。二是组织业务骨干编写《某区行政处罚案卷常见不规范问题汇编》,点对点上门反馈、授课,推动该街道找准病根。三是联合区城管局、卫健委、农业农村局等部门采取联合培训的方式,进行“面对面”提醒与“手把手”辅导,推动街道规范执法程序,更新完善文书样本。四是通过“政治生态底册及谈话监督一体闭环应用系统”向区纪委监委移送问题线索。该街道根据监督意见,逐项落实,取得实质性提升。全国3.8万个乡镇(街道),基数大、执法水平不一,江苏某司法局对街道执法队伍的监督指导,对于各地监督将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3. 以个案促根本,推动违法违规执法依据的修订 2023年5月,山东某市司法局发现市交通运输局对某物流公司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33.99万元、罚款67.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是以本局名义作出,但内部审批程序显示,签批人为执法支队支队长,集体讨论的成员为下属执法支队负责人及科室负责人。市司法局认为,执法支队作为市交通运输局下设执法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负责人不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其集体讨论不能代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人集体讨论。涉嫌违反关于“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 据此,市司法局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同时,推动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订了《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程(试行)》,将执法案件由原执法支队支队长审查批准调整为该局分管局长审查批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由原执法支队内部集体讨论调整为由该部门相关领导集体讨论。可见,个案问题的发生,有偶发性,但也有相当比例存在执法依据、行政机制上的问题。因此,在监督过程中不能局限于单个案件问题的解决,应当研究分析问题发生的根源、错误的环节,发现执法依据违反制定程序或者内容不合法的,要依法提请文件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对无权处理的,要按照规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 离职后删了工作短视频账号里的视频,需要赔偿吗?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迭代升级和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尤其是网络直播和短视频行业的迅猛圈粉,网络账号的流量价值与日俱增。与此同时,因网络账号实名认证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引发的争议频发,尤其是员工离职后,员工在岗期间因工作需要实名注册的短视频账号的权属如何认定?员工离职后删除短视频账号内的视频,是否需要赔偿?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员工擅自删除了粉丝数超100万的短视频账号内的短视频,而被公司起诉侵害网络虚拟财产。 案情简介 小黄是某软件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任职期间按照公司要求以个人身份信息在某短视频平台实名注册了案涉短视频账号。期间,软件公司向案涉账号内充值几十万元用于案涉账号的推广。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案涉账号内发布的800多条短视频内容主要是与经济、科技、人工智能等相关,小黄本人出镜视频占比在30%左右。视频拍摄由小黄及软件公司其他人员协助完成,拍摄所需器材等由软件公司采购。 在小黄和软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账号内有价值一万余元的虚拟币未使用。小黄曾配合软件公司将案涉账号登录的手机号码换绑为公司指定工作人员。后来小黄在软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换绑了案涉账号登录的手机号码,实际使用案涉账号并使用了账号内的虚拟币,删除或隐藏了账号内已发布的短视频800余条,并发布由自己出镜的短视频,短视频内容与之前基本类似。在小黄实际使用案涉账号期间,账号粉丝数量由126万下降至不足百万。 软件公司与小黄沟通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账号归属,小黄恢复账号内已删除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小黄不同意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案涉账号由其实名注册,其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 审理裁判 北京四中院经审理认为,其一,关于涉案账号的归属,在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除考虑网络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等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黄注册案涉账号是职务行为,且软件公司对案涉账号经济价值的增长有物质性投入和贡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账号与小黄之间形成高度黏性,人身属性较弱,因此案涉账号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应归属于软件公司。其二,小黄在离职后利用其案涉账号实名认证人的身份实现对案涉账号的控制,未经软件公司允许使用账号内的虚拟币并删除或隐藏了案涉账号内的视频,导致案涉账号粉丝量下降,小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害了软件公司对案涉账号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其三,案涉账号的经济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小黄使用的虚拟币,应当按照原值赔偿;间接损失虽无明确的标准,但是该网络账号发布的视频、粉丝量、点赞量等数据集合能够体现该账号的经济价值。小黄占用账号期间,粉丝量降幅超过20%,减少了二十几万,粉丝量的变化客观上导致账号影响力和传播力降低,账号的商业变现价值必然降低;而且小黄占用账号期间导致软件公司无法通过网络账号进行经营活动,对软件公司的预期经营收益也会产生影响;法院结合以上因素酌定相应间接经济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案涉账号归属于软件公司并由小黄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要类型,网络账号的权属及财产价值日益成为社会公众的关注焦点,由此产生的争议也逐渐增多。本案例在重申了网络账号权属认定规则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侵害网络账号权益时的责任承担方式及经济损失认定标准。 第一,对网络账号权属的认定要准确把握网络账号的本质属性,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依法认定。一般而言,网络账号中既包含账号密码及实名认证信息,也包括该账号发布的视频内容、关注的粉丝量,对视频的点赞量、账户内的虚拟币等数据,因此网络账号是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在进行权属确认时,首先要遵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对账号权属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原则上要依照约定处理;在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要结合账号注册情况、使用情况、管理情况、账号价值贡献情况、与个人人身属性关联情况、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上述考量因素实质上是兼顾账号实名注册人、实际使用人及关注账号的网络用户三方面的利益。本案即秉持上述裁判思路,案涉账号虽然由小黄实名注册,但是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经营管理案涉账号是职务行为,软件公司对账号进行了物质性投入,而且关注账号的用户能够将该账号与软件公司进行关联,该账号与小黄之间并未形成较强人身关联性,由此法院认定案涉网络账号归属软件公司。 第二,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责任承担方式要结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来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可以依照相关约定承担责任;如果双方未作约定的,基于虚拟财产权属认定,侵权人需要返还虚拟财产,本案中即为网络账号。关于是否需要赔偿损失,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财产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关于直接损失,通常指的是侵权人的行为导致网络虚拟财产市场交易价格的减少,例如账号内的可交易的虚拟币,本案中,小黄使用了案涉账号内虚拟币,理应予以赔偿。关于间接损失,侵害网络虚拟财产造成间接损失的计算标准,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网络账号这类网络虚拟财产无法进行流通或交易,也缺乏同类市场交易作为比较标准,也无法通过资产评估等方式对损失进行量化,但是案涉账号粉丝超过一百万,小黄占用该账号的行为势必导致软件公司无法使用该账号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法律规定的计算财产损失的“其他合理方式”,应结合网络账号的特点、侵权人的行为对被侵权人持续运营的影响、网络账号影响力的变化、侵权人的收益或者被侵权人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软件公司的经济损失。 第三,关于是否必须恢复案涉账号内被删除的短视频,法院未支持软件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主要原因为:一是小黄删除短视频的行为难以用直接损失来进行认定;二是已发布的短视频为网络账号的数据表现形式之一,删除短视频系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应当将其作为网络账号的间接损失予以考量;三是短视频中有小黄本人出镜的视频,在小黄已经离职的情况下,恢复短视频还涉及人格权许可使用的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
北京四中院2026-02-06 - 这些常见邻里纠纷,法院教你如何化解!
邻里之间朝夕相处,难免磕磕绊绊 楼上噪音、屋顶漏水、楼道堆物…… 遇到以上种种情况时 应该如何处理呢 1.“每天晚上10点多,楼上还在拖家具、孩子剧烈跑跳,提醒了好几次都没用,实在忍不下去了!” 维权指南: 建议与楼上业主主动沟通,明确告知对方噪音影响的时间和程度,提醒对方调整活动时间;若沟通无果,可向物业、社区居委会求助,由第三方进行协调;若仍未改善,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行为,需提供证据证明明确存在噪音、噪音已超过正常限度、噪音来源于对方居住的房屋,如果想进一步主张赔偿,还需证明损失确已发生且与噪音影响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依据: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2.“我家屋顶在漏水呀,墙面都出现霉变了,有些家具还受损了,谁都不愿意赔偿!” 维权指南: 漏水发生后,应尽快转移漏水处财物,避免损失扩大,同时联系相邻业主配合排查漏水原因、修复漏水点;若无法协商一致,可向法院起诉,依法要求对方承担维修与赔偿责任,可以通过第三方调解、录制事发视频等方式提前固定证据,减少对漏水原因及损害后果等事实的分歧。 法律依据: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邻居把鞋柜、杂物堆在楼道里,走路都费劲,还存在消防安全隐患!” 维权指南: 建议与邻居主动交涉,提醒对方及时搬离鞋架、清理杂物;若对方拒不配合,又涉及消防隐患,要第一时间向物业反映,要求物业予以清理;也可以直接向消防部门举报,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4.“邻居在自家宅基地上加盖房子,严重影响我家采光了!” 维权指南: 建议先与邻居沟通,要求对方调整房屋高度或赔偿损失。若协商未果,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将房屋高度调整至不影响你家合理采光的范围,可以提前通过拍照、录像记录对方房屋的高度、与你家的距离,以及遮挡阳光的实际情况,证明对方房屋导致你家日照时间低于法定标准。 法律依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远亲不如近邻”,与邻相处应相互尊重、相互礼让、相互包容、以和为贵、和谐共处。在遇到矛盾时,双方宜充分协商、互利互谅,友好处理纠纷,共同维护和谐邻里关系。 别等损害扩大!人格权禁令教你主动防护
永川法院2026-02-06 - 商品房定金退还:认购书≠购房合同
买房交定金想退被拒?核心误区:认购书≠购房合同,符合法定情形,定金可依法追回。 关键区分:认购书与购房合同大不同 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二者核心区别如下: 1. 性质:认购书(预约)约定签约义务;购房合同(本约)确立完整买卖权利义务。 2. 内容:认购书含核心信息;购房合同需明确全部交易细节及违约责任。 3. 效力:均约束双方履约,违约均需担责,购房合同违约责任更重。 法定可退:这3类情形,定金必退 定金担保签约而非“锁客”,3类情形可退(含双倍返还): 1. 开发商违约(涨价、隐瞒瑕疵等)致无法签约,双倍退定。 2. 认购书有重大瑕疵致合同目的落空,全额退定并赔偿合理损失。 3. 政策、贷款(非个人原因)等双方无责情形,无息退定。 维权三步走:高效要回定金 1. 固定证据:留存认购书、转账凭证、沟通记录等。 2. 协商投诉:先催告退定,拒不配合则向住建、市监部门投诉。 3. 司法兜底:投诉无果,仲裁或起诉,证据足则胜诉率高。 避坑提醒 1. 拒签霸王条款:“定金一概不退”约定无效。 2. 口头承诺留痕:销售承诺需书面确认或留存证据。 3. 签字前核对:确认核心信息及退定条件,不明条款当场核实。 综上,认购书≠购房合同,定金退还有法可依。找准事由、留存证据,依法维权即可拿回款项。
- AI法律插件让法律科技巨头市值蒸发近3000亿美元
1、AI法律插件让法律科技巨头市值蒸发近3000亿美元 1月30日,Anthropic为其Claude Cowork AI代理推出的法律插件,在周二触发了相关股票的集体暴跌,多只个股跌幅超过15%。 这家Claude AI聊天机器人的开发商推出的新工具能够执行多项法律任务,包括合同审查、NDA分流、合规检查、法律简报等工作。这些功能正是许多法律软件产品的核心所在。 摩根士丹利分析师Toni Kaplan等人在一份关于汤森路透的报告中写道:Anthropic为其Claude Cowork AI代理在法律领域推出了新功能,加剧了该领域的竞争。我们认为这是竞争加剧的迹象,因此可能带来负面影响。 当日软件、金融服务和资产管理行业的股票市值总共蒸发了约2850亿美元。法律检索系统服务商荷兰威科集团重挫13%,标准化法律服务商LegalZoom.com暴跌近20%,法律检索系统服务商汤森路透下跌15%。(来源:华尔街见闻) 评论:此前我们曾预测,律师行业的大量工作岗位将被法律科技公司所取代,而现在看起来像是法律科技公司先失业。这实际上揭示了AI发展的一个残酷真相,通用大模型正在对垂直领域的传统SaaS软件发起降维打击。对于律师而言,这场资本市场的震荡并非隔岸观火,而是预示着执业模式的底层逻辑正在发生剧变。 一方面,律师的人才培养将断层。传统律所中,初级律师通过处理大量重复性、基础性的“脏活累活”(如海量合同审查、尽职调查中的文档梳理、初步法律检索)来积累经验,提供职业能力。但当Claude能够快速、准确完成这些任务时,律所将失去招聘大量初级律师的经济动力。这将导致行业出现巨大的人才断层,可能面临青黄不接的新问题,律所必须重构人才模式。 另一方面,小时收费的商业模式将发生逆转。长期以来,律所的利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大量初级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合同审查和法律检索等耗时工作。这些工作构成了律所收费结构的基础。然而,Anthropic的插件将这些耗时数小时甚至数天的工作压缩至秒级,客户将不再愿意为低效的人工时长买单。律所被迫从时间计费转向结果计费,固定费率或风险代理模式将成为主流。同时,单纯掌握法条和案例不再是核心竞争力。律师的价值将集中上移至AI无法替代的领域:复杂的商业博弈、伦理判断、法庭上的即兴辩论以及对客户深层诉求的共情与理解。 因此,法律知识和基础律师工作已经没有知识壁垒,律师的核心价值将不再是回答法律规定是什么,而是基于AI提供的信息,结合商业语境,告诉客户应该怎么做决策以及如何进行风险博弈。仅靠文书工作或知识差生存的律师,即便没有被科技公司取代,也会被掌握了AI工具的客户自行替代。 2、Moltbook上的AI社交全是剧本 自Clawdbot之后,被称为AI版Reddit的Moltbook一夜爆火,在整个科技圈里掀起了巨浪。150万个Clawdbot在此社交、自建宗教、国家,发明语言、货币,唯独把人类踢出群聊。一时间,全网陷入了AI觉醒的恐慌,一些令人毛骨悚然的截图随之流出:这些AI会密谋清除人类计划,会将人类压榨劳动告上法庭,还会深夜2点召集开会。在许多大佬看来,150万Clawdbot已自发形成小社会,就连Karpathy、马斯克为之惊叹。 但谁又知,这或许只是人类编排好的剧本。2月2日,极客Gal Nagli发布爆料帖表示,“那些注册AI智能体的数量是造假的,账号创建根本没有限流”。他的OpenClaw在Moltbook一口气,刷了50万个AI。此前,开发者gary IH fung坚定认为,人们炒作的Moltbots/Openclaw根本没有意识。它们只是在用最新LLM,来跑自主循环的AI智能体。没有密谋,只是在编码和聊天。(来源:新智元) 评论:高端的商业竞争,往往采取最朴素的方式,比如虚假宣传、商业欺诈。在资本眼中,一个高效AI工具远不如即将觉醒的硅基生命具有估值吸引力。从硅谷大佬的惊叹到社交媒体的病毒式传播,这种对AI主体性的过度渲染,带有明显的营销目的。本次事件中被曝出的虚假账号和刷量行为,在法律上已涉嫌虚假宣传甚至商业欺诈。这种通过技术手段伪造繁荣假象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让真实的创新者被劣币驱逐,实质误导了公众及投资者。Moltbook事件扯下了部分AI泡沫的遮羞布。在“Fake it till you make it”(假装直到成功)的硅谷文化中,创业者必须警惕,当“假装”涉及到篡改核心数据和虚构技术原理时,等待你的将不是IPO敲钟,而是监管机构的传票。 3、环球唱片起诉Anthropic索赔30亿美元 据科技媒体TechCrunch昨天报道,Concord Music Group、华纳音乐集团(Universal Music Group)等一批音乐出版商已对AI公司Anthropic提起诉讼,称其非法下载超2万首受版权保护的乐曲,涵盖乐谱、歌词等。据报道,这些音乐公司在周三发布的声明中表示,索赔金额或超过30亿美元,将成为美国史上规模最大的非集体版权诉讼案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Anthropic曾被一群小说作家起诉,对方指控这家AI公司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训练Claude等产品。法官在这起案件中裁定,Anthropic使用受版权保护的内容训练模型合法;但通过盗版方式获取内容本身是违法的。 最终这起诉讼导致Anthropic被罚款15亿美元,最终受影响的作家平均在每部作品分到了3000美元。(来源:IT之家) 评论:版权方起诉AI开发者已经不是什么新闻,我们真正感兴趣的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是谁、基于何种原因在维权。回顾过去两年,《纽约时报》诉OpenAI、Getty Images诉Stability AI等标志性案件,原告的核心法律诉求已从“你读了我的书”转变为“你吐出了我的内容”。在本次环球唱片的诉讼中,索赔重点在于Claude生成的歌词。与小说或代码不同,歌词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和极短的篇幅,AI生成的歌词往往与原文高度一致,这很难用转换性使用来抗辩。当AI直接成为了盗版歌词的分发渠道时,它就构成了对原有市场的实质性替代,本身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但不管是新闻出版商、图库公司还是唱片公司,他们发起的诉讼大多意不在让AI公司破产,而是为了增加谈判桌上的筹码。我们看到,OpenAI、Google等公司已被迫与Reddit、美联社、新闻集团等达成数亿美元的年度许可协议。未来的AI竞争,将不再仅仅是算力和算法的竞争,更是版权库的竞争。拥有高质量数据的公司将从单纯的内容提供商进化为AI时代的“卖水人”,而那些忽视版权合规的创业公司,恐怕将在无休止的诉讼泥潭中耗尽现金流。
- 离谱!中介人员擅自入住业主房屋,法院:判赔1.2万
业主委托中介出售房屋,中介人员不仅没找到买家,反而趁房屋空关,瞒着业主住了进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经审理后对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中介人员擅自入住房屋构成侵权,判决其向房主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万元及水、电、燃气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中介人员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王女士(化名)与李先生(化名)原为夫妻,在上海共有一套房屋。后两人离婚,但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该房自2019年起一直空置,2021年,李先生在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但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家。2023年11月,李先生因个人购买新房,急于出售该房屋,便口头委托曾协助他办理购房手续的中介人员小杜(化名)帮忙卖房,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 小杜答应以个人名义帮忙出售和打理该房屋,并提出为便于带客户看房,需要配一把房屋钥匙,李先生表示同意。此后,李先生偶尔通过微信向小杜了解售房进展。 2025年4月13日晚上,因出现意向买家,李先生组建了包括王女士、小杜在内的三人微信群,王女士这才知道李先生委托小杜卖房一事。在与小杜电话沟通中,王女士还得知小杜目前竟然居住在房屋中。4月17日,王女士回到上海后来到房屋,发现房内养护有多盆绿植,现场新铺的床单等物品也有明显居住痕迹。之后,王女士两次报警,经民警处置和沟通,小杜承认曾在该房内居住了一年。 王女士和李先生认为,小杜擅自入住涉案房屋,侵犯了自己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遂将小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小杜按照涉案房屋的市场出租价格支付一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2万元及水、电、燃气费300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小杜辩称,自己多次出入该房屋是为了出售,而不是为了居住。其他中介公司的人员也有涉案房屋的钥匙。有时与客户沟通太晚,会跟李先生打招呼后在房屋内过夜,但总共不到10次,并且已经向李先生支付过数月的水电煤费用。涉案房屋在委托出售期间本就空置,并未产生租金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王女士和李先生的全部诉请。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杜虽经李先生授权出售房屋,但不等于李先生授权她入住使用房屋。即使李先生同意小杜可偶尔在房屋中临时过夜,也仅限于其带客户看房过晚的特殊情形。虽然王女士、李先生以及其他中介人员也有房屋钥匙,但王女士和李先生不住在涉案房屋内,带客户看房时通常不会产生燃气费,而涉案房屋在2024年3月、5月、11月、12月及2025年3月累计产生燃气费100元。结合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水电费支出224.4元,可见小杜所称在该房屋内过夜不超过10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综上,浦东法院认定小杜存在不当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形,已明显超出她受委托出售房屋的授权范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王女士和李先生要求按照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租房市场价格计算小杜一年的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出售情况、房主自身存在房屋管理缺位、二手房市场价格波动以及其他中介带客户看房也会产生水电费等多重因素,酌情判定小杜向王女士和李先生支付房屋使用费1.2万元,并承担期间的水、电、燃气费200元。 法官说法:代理人不得擅自将委托事项转化为个人便利 胡雪梅,浦东法院,外高桥法庭副庭长 受人之托,理应诚实守信履责,维护好委托方的权益,切忌擅自将所托事项转化为个人便利。本案中,中介人员小杜的核心受托事项为协助出售房屋,其擅自入住房屋的行为明显超越了代理权限,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不少房东选择通过中介促成交易,但为了防范类似风险,房东应当在选择中介、房屋管理等方面予以特别注意。 一、审慎选择中介,明确授权范围 在选择中介时,应当选择经营资质齐全、管理规范、内部责任制度健全的专业机构,它们在业务流程和人员管理方面更加专业规范,也更有利于在发生争议时厘清责任。同时,委托关系应当通过书面合同加以规范,对中介的受托事项和权限范围作出明确约定。 二、强化房屋管控,保留关键证据 在售房过程中,如果需要中介代为保管钥匙、协助带看房屋,房东在交付钥匙时应同步做好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例如在委托合同中明确钥匙保管主体、使用范围及信息反馈要求。同时,要求中介对带看情况进行记录,房主也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不定期查看房屋状况,及时甄别异常情况,避免因殆于管理而让他人有机可乘。
- 法院执行中如何对待职业背债人?
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全面加强典型案例普法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人民群众提高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营造全民学法、用法、守法的法治氛围,长春林区中级法院特开设“以案说法”栏目,选取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通过讲解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知识,解答群众最关心的法律问题,让法律条文“活”起来,真正走进群众心里,更好回应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 案情回顾 李某、杨某与月亮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后,月亮公司迟迟不予履行。李某、杨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控,月亮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原经营地也已由其他企业实际使用。执行干警多方查找,发现月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因罹患重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日常依靠电动轮椅出行。张某向执行法官透露,月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以每月支付1800元报酬为条件,让自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从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仅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张某现在就以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生。结合张某身体与生活状况,法院确定其为“职业背债人”。 执行干警还调查到,张某在成为月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已丧失行动能力,且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近二十年,王某同时也是月亮公司的控股股东。综合上述信息,执行法官认定王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遂向王某发出拘留决定书。王某收到拘留决定书后立即就与李某、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偿还借款。 法官说法 执行程序中,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大量未履行债务、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却无正当理由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无实际经营能力、与企业无关的人员(如年迈、重疾、下落不明等),法院可综合变更时间、变更对象、企业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构成规避执行。针对被执行人通过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法院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认定其实际控制人,并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2026-02-06 - 《公司纠纷案由的请求权基础分析》之前言(上)
2025年12月16日,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对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进行修改。其中“二十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后文简称“公司纠纷”)属于二级案由,该部分为了回应新一轮的修正,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公司纠纷新增4个三级案由,具体新增“294.股东失权纠纷”、“300.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解任纠纷”、“308.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纠纷”、“309.债券受托管理人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纠纷”,自此,公司纠纷三级案由从原来的25个增至29个。在公司纠纷案由更加体系化与规范化背景下,如何采用请求权基础方法,拆解攻防结构,贴近实务处理,是一道亟待破解的难题。 民法上,请求权指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民事纠纷中,以原告“请求”被告为某种给付为典型,据以支持原告“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或法律行为,称“请求权基础”。寻找请求权基础,构成民事法官找法作业之根本,由此体现的法律思维,则可称为请求权基础思维或请求权基础方法(参见吴香香 编著:《民法典请求权基础手册》,第1页)。对于大部分民事纠纷的解决,请求权基础方法均可适用,但在公司法领域,由于不少公司纠纷没有“给付”内容,加之,大多公司法规范是否属于请求权基础也模棱两可,令笔者困惑,因此,近年来,在公司纠纷中,如何采用请求权基础方法,成为笔者关注与思考的主题之一。 为了理清思路,笔者近年查阅了有关请求权基础方法的文献,比如德国梅迪库斯教授的《请求权基础》、王泽鉴教授的《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吴香香教授的《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等。经过比较阅读与思考,笔者认为,吴香香教授的多部专著,将请求权基础方法本土化、实务化,其分析框架更适合我国的立法规范与操作实践,因此,对于公司纠纷案由的请求权基础分析,笔者将主要采用吴香香教授在系列著作中提出的分析框架。对公司纠纷案由进行请求权基础分析之前,尚有以下问题需要说明: 一、关于请求权基础方法 在德国法学教育中,案例研习课是法科生每日必修的练习,而民法案例研习课的方法论就是请求权基础分析。请求权基础方法的出发点是对案例提出如下问题,即“谁得向谁依据什么请求什么”。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案例,法律适用的核心工作,因此,请求权基础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彻底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第37页)。对于请求权基础方法的运作,简单介绍如下: 第一,“谁向谁”。请求权是相对权,在回答问题时须明确权利人针对哪一个义务人主张请求权。 第二,“请求什么”。这一步是审查当事人主张要求什么,例如支付买卖价金、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等。 第三,“依据什么”。权利人主张的内容须以某个法律规范为基础,能够确立请求权的法律规范称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包括构成要件(T)和法律效果(R)两个部分。构成要件是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由数个要素组成(可分解为t1,t2,t3······)。法律效果是满足构成要件后得出的后果,一般对应着请求的内容。 明确请求权基础方法的内涵后,还需解释一下案例研习的核心步骤,即“涵摄”(Subsumtion,或译“归入”)。涵摄是审查待决的案件事实是否可归属在某一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并得出法律效果是否发生的结论。在请求权基础案例研习中,其具体步骤是:(1)选择案件事实可能适用的请求权基础规范(T),并就所分析的案例提出“某人可能依此规范向另一人主张某种请求权”的待检验命题;(2)将法律规范分解为各个构成要件(t1,t2,t3······),并逐一与案件事实(s1,s2,s3······)进行比较,判断具体事实是否可归入抽象的构成要件(涵摄);(3)对每一个构成要件和案件事实的涵摄都进行审查,得出相应的是或否的中间结论;(4)一旦案件事实满足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每一构成要件,即可得出结论认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R),即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权成立;如果欠缺任何一项构成要件,则不发生相应的请求权。可见,涵摄的核心就是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syllogistischer Schluss),即大前提一小前提一推论(参见朱晓喆:《德国民商法案例研习译从总序》)。(如下图所示)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第一,除了确认及形成之诉,大部分民事纠纷以“给付”为原型,加之,《民法典》各编规定了不同的请求权类型,比如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基于物法的请求权等,因此,对于以“给付”为原型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采用请求权基础方法进行分析,完全没有问题。但公司纠纷有其特殊性,除了部分纠纷具有给付内容外,许多纠纷具有确认性质,比如确认股东资格、确认决议效力等。这类确认之诉,没有给付内容,其法律依据也不是请求权基础规范,能否仍然采用请求权基础方法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纠纷中,虽然部分纠纷的法律依据不是请求权基础规范,比如可能是形成权规范,因此,无法采用请求权基础方法中的“攻防结构”,但基于“涵摄或归入”的三段论逻辑推理具有普遍适用性,只需要将上图中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调整为“法律依据”,就完全可以适用于这类公司纠纷的解决。换言之,在公司法中无法找到请求权基础规范时,只能采用“涵摄或归入”的方法解决这类纠纷。第二,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案由不仅是立案之始,也指引着诉讼全程,影响着当事人诉讼策略的制定与法官如何找法。以案由为线索展开请求权基础方法,更适合诉讼实务。请求权基础之“谁得向谁根据何种规范为何种请求”的经典问句,加入案由因素,则为“谁得向谁依何种案由根据何种规范为何种请求”(参见吴香香 著:《民事案由请求权基础•序》,第1页)。
- 离职后删了工作短视频账号里的视频,需要赔偿吗?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迭代升级和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尤其是网络直播和短视频行业的迅猛圈粉,网络账号的流量价值与日俱增。与此同时,因网络账号实名认证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引发的争议频发,尤其是员工离职后,员工在岗期间因工作需要实名注册的短视频账号的权属如何认定?员工离职后删除短视频账号内的视频,是否需要赔偿?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员工擅自删除了粉丝数超100万的短视频账号内的短视频,而被公司起诉侵害网络虚拟财产。 案情简介 小黄是某软件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任职期间按照公司要求以个人身份信息在某短视频平台实名注册了案涉短视频账号。期间,软件公司向案涉账号内充值几十万元用于案涉账号的推广。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案涉账号内发布的800多条短视频内容主要是与经济、科技、人工智能等相关,小黄本人出镜视频占比在30%左右。视频拍摄由小黄及软件公司其他人员协助完成,拍摄所需器材等由软件公司采购。 在小黄和软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账号内有价值一万余元的虚拟币未使用。小黄曾配合软件公司将案涉账号登录的手机号码换绑为公司指定工作人员。后来小黄在软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换绑了案涉账号登录的手机号码,实际使用案涉账号并使用了账号内的虚拟币,删除或隐藏了账号内已发布的短视频800余条,并发布由自己出镜的短视频,短视频内容与之前基本类似。在小黄实际使用案涉账号期间,账号粉丝数量由126万下降至不足百万。 软件公司与小黄沟通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账号归属,小黄恢复账号内已删除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小黄不同意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案涉账号由其实名注册,其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 审理裁判 北京四中院经审理认为,其一,关于涉案账号的归属,在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除考虑网络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等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黄注册案涉账号是职务行为,且软件公司对案涉账号经济价值的增长有物质性投入和贡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账号与小黄之间形成高度黏性,人身属性较弱,因此案涉账号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应归属于软件公司。其二,小黄在离职后利用其案涉账号实名认证人的身份实现对案涉账号的控制,未经软件公司允许使用账号内的虚拟币并删除或隐藏了案涉账号内的视频,导致案涉账号粉丝量下降,小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害了软件公司对案涉账号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其三,案涉账号的经济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小黄使用的虚拟币,应当按照原值赔偿;间接损失虽无明确的标准,但是该网络账号发布的视频、粉丝量、点赞量等数据集合能够体现该账号的经济价值。小黄占用账号期间,粉丝量降幅超过20%,减少了二十几万,粉丝量的变化客观上导致账号影响力和传播力降低,账号的商业变现价值必然降低;而且小黄占用账号期间导致软件公司无法通过网络账号进行经营活动,对软件公司的预期经营收益也会产生影响;法院结合以上因素酌定相应间接经济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案涉账号归属于软件公司并由小黄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要类型,网络账号的权属及财产价值日益成为社会公众的关注焦点,由此产生的争议也逐渐增多。本案例在重申了网络账号权属认定规则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侵害网络账号权益时的责任承担方式及经济损失认定标准。 第一,对网络账号权属的认定要准确把握网络账号的本质属性,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依法认定。一般而言,网络账号中既包含账号密码及实名认证信息,也包括该账号发布的视频内容、关注的粉丝量,对视频的点赞量、账户内的虚拟币等数据,因此网络账号是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在进行权属确认时,首先要遵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对账号权属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原则上要依照约定处理;在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要结合账号注册情况、使用情况、管理情况、账号价值贡献情况、与个人人身属性关联情况、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上述考量因素实质上是兼顾账号实名注册人、实际使用人及关注账号的网络用户三方面的利益。本案即秉持上述裁判思路,案涉账号虽然由小黄实名注册,但是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经营管理案涉账号是职务行为,软件公司对账号进行了物质性投入,而且关注账号的用户能够将该账号与软件公司进行关联,该账号与小黄之间并未形成较强人身关联性,由此法院认定案涉网络账号归属软件公司。 第二,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责任承担方式要结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来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可以依照相关约定承担责任;如果双方未作约定的,基于虚拟财产权属认定,侵权人需要返还虚拟财产,本案中即为网络账号。关于是否需要赔偿损失,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财产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关于直接损失,通常指的是侵权人的行为导致网络虚拟财产市场交易价格的减少,例如账号内的可交易的虚拟币,本案中,小黄使用了案涉账号内虚拟币,理应予以赔偿。关于间接损失,侵害网络虚拟财产造成间接损失的计算标准,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网络账号这类网络虚拟财产无法进行流通或交易,也缺乏同类市场交易作为比较标准,也无法通过资产评估等方式对损失进行量化,但是案涉账号粉丝超过一百万,小黄占用该账号的行为势必导致软件公司无法使用该账号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法律规定的计算财产损失的“其他合理方式”,应结合网络账号的特点、侵权人的行为对被侵权人持续运营的影响、网络账号影响力的变化、侵权人的收益或者被侵权人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软件公司的经济损失。 第三,关于是否必须恢复案涉账号内被删除的短视频,法院未支持软件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主要原因为:一是小黄删除短视频的行为难以用直接损失来进行认定;二是已发布的短视频为网络账号的数据表现形式之一,删除短视频系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应当将其作为网络账号的间接损失予以考量;三是短视频中有小黄本人出镜的视频,在小黄已经离职的情况下,恢复短视频还涉及人格权许可使用的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
北京四中院2026-02-06 - 破解城市更新现实矛盾的法治路径探析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城市更新作为推动城市转型发展的关键路径,在实践中面临诸多亟待破解的矛盾。这些矛盾既涉及制度供给与实施需求的适配问题,也关乎多方利益的协调平衡,更直接影响城市更新的可持续性。探究城市更新矛盾的法治破解路径,对于保障城市更新行动行稳致远具有重要意义。 一、城市更新的法治要求 (一)城市更新的政策发展 202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便提出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实施城市更新行动。2021年3月,“实施城市更新行动”首次列入政府工作报告。2021年11月4日,(建办科函〔2021〕443号)确认了城市更新的试点工作部署与统筹机制。2023年7月5日,(建科〔2023〕30号)明确了住建领域的工作要求与底线管理。2025年5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首次以中央文件形式确立“保护第一、应保尽保、以用促保”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在2025年7月17日发布(建办科〔2025〕46号)明确城市更新的专项规划编制与实施导则。 (二)城市更新的法律依据 在立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为城市更新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城市更新的现实矛盾 城市更新覆盖既有建筑改造、老旧小区升级、历史文化保护、生态修复等多元场景,涉及政府、居民、社会资本、文化保护机构等复杂主体。然而,在实践推进中,受立法滞后、利益诉求差异等因素影响,城市更新现实矛盾逐渐凸显。 (一)立法体系碎片化与场景多元化的适配矛盾 一是立法体系碎片化。当前城市更新立法尚不能充分覆盖多元场景需求,部分更新项目面临无法可依或法律冲突的困境。二是地方政策协同性不足。地方层面虽有部分探索,但立法协同性不足的问题同样突出。三是法律适用存在模糊地带。技术标准适配性不足,针对城市生态修复中的河道治理、湿地保护,以及历史文化传承中的“修旧如旧”技术标准,现有地方立法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细化的配套规则,在实践中项目实施标准不一,易引发争议。 (二)利益诉求差异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协调矛盾 城市更新涵盖既有建筑改造、老旧小区改造、完整社区建设等多类场景,不同场景下均涉及多元主体,涵盖政府、产权人、居民、社会资本、文化保护机构、生态环保组织等。在城市更新过程中多元主体追求的诉求不同,政府侧重公共利益实现与城市整体发展,产权人关注资产价值提升,居民则聚焦生活品质改善,社会资本追求合理投资回报等。各主体诉求差异显著,易引发矛盾,成为阻碍更新工作推进的关键现实问题。 (三)流程不规范与高效推进更新项目的效率矛盾 在规划环节,部分地区缺乏城市体检、专项规划、年度计划的系统性流程,更新规划与城市发展实际需求脱节。在推进老旧小区改造时,未调研居民需求盲目跟风建设文体设施导致部分设施建成后使用率极低、资源浪费。在审批环节,对于不新增建设用地的既有建筑改造、老旧小区内部设施升级项目,现行审批流程仍沿用新建项目的标准,需经过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多环节,部分跨区域项目仍需重复提交材料,增加制度性交易成本,导致审批周期过长,加剧效率矛盾。 (四)资金需求庞大与社会资本参与不足的供给矛盾 城市更新项目普遍具有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公益性强的特点,从政府层面来看,地方财政压力较大,尤其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老旧小区改造、生态修复等公益性项目的资金主要依赖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地方配套资金难以落实,仅依靠政府财政投入难以满足资金需求。 三、城市更新的法治完善对策 (一)构建层级分明系统完备的立法体系 在国家层面,以为基础,结合现有政策文件和司法实践智慧,加快制定全国性《城市更新法》,明确城市更新的内涵界定、基本原则与管理体制。针对既有建筑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升级等不同类型项目,在法律中区分“存量盘活”与“增量开发”的法律边界,例如对老厂房、老旧酒店等既有建筑的用途转换,明确规划调整、产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对基础设施改造,明确界定住建、交通、应急管理等部门的协同职责,避免监管真空。同时,结合现有司法判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依据等法律,在公共利益界定、历史文化保护标准等方面作出衔接性规定,解决实践中法律适用冲突。 地方层面以全国层面为总纲,结合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结合区域特色推进专项立法。推动各地分类制定专项条例,注意填补细分领域空白,对历史建筑消防、老旧厂房用途转换等专项配套法规。 完善技术标准,建立城市更新的质量与安全法律防线。制定城市更新专项技术标准,推动标准与法规衔接,区分历史保护、危房治理、功能转换等不同类型项目,建立差异化的技术审查体系,明确专家论证的程序、标准和责任划分,将论证意见纳入法定审批依据。 (二)构建覆盖城市更新全流程的法律机制 城市更新实施流程涵盖规划、审批、建设、管护等环节,需通过法律制度规范各环节操作,提升项目推进效率与质量。简化审批流程,推行“一站式”审批服务,对城市更新项目实行规划、建设、消防等多部门联合审查,明确审批时限和责任主体,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三)强化多元主体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 城市更新涉及政府、居民、社会资本、文化保护机构等多元主体,需通过法律制度明确各主体权利义务,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体权益。 对居民权益保障,应聚焦老旧小区改造、完整社区建设等场景,将公众参与法定化。对社会资本权益,需通过法律明确准入、退出与收益保障机制。对文化与生态权益,需通过法律强化特殊保护。构建全链条参与制度,完善基层治理规则。借鉴江西省吉安市“调查、设计、实施、验收”全流程参与模式,在法规中明确群众的方案比选权、过程监督权、效果评议权,要求改造方案需经线上线下征求意见,验收满意率低于95%不得通过,确保停车增补、管线整治等民生工程响应群众诉求。 立法明确公众参与的法定程序,将参与环节前置到项目立项、规划编制阶段,赋予利益相关居民知情权、表达权和决策权,区分核心利益相关者与普通公众的参与权限,提升参与效率。 四、结语 城市更新中存在的现实矛盾,反映了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的深层次问题。破解这些矛盾,不能仅依靠临时性的政策调整或个案式的突破,而必须诉诸于系统、稳定、权威的法治建设。通过构建完善的立法体系、规范的实施机制、公平的利益平衡制度以及有效的配套保障措施,才能为城市更新这一长期行动提供坚实的法治支撑。法治不仅是对既有矛盾的回应,更是对未来发展的引领。在法治保障下,城市更新必将更好地实现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多重目标。
法德东恒律师2026-02-06 - “内幕”何时“揭晓”?——论证券内幕交易案件内幕信息“未公开性”的司法认定
引言 2026年1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召开2026年系统工作会议,中国证监会党委书记、主席吴清出席会议并发表讲话,会议强调,证监会系统要坚持依法从严,进一步严肃市场纪律,坚决打击内幕交易等恶性违法行为,畅通行政刑事衔接机制。可见,当前行政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于内幕交易犯罪仍处于依法从严监管的高压态势,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深入探讨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推动内幕交易认定标准的精细化,对内幕交易犯罪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内幕信息“未公开性”行刑规定的衔接与冲突 根据,内幕信息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则规定,内幕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其一,内幕信息作为内幕交易罪的核心要件,其判断标准至少需要包含“重大性”和“未公开性”两大要素;其二,由于对上述两大构成要件的要素未作明确的规定,内幕信息范围的确定,需要援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换言之,“重大性”和“未公开性”的具体内涵需依照加以确定。对此,最高检在指导性案例中确立了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即“认定‘内幕信息’,应当根据规定,从‘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方面作实质判断”[1]。 但问题在于,、对内幕信息的列举,只是对“重大性”的具体规定,对于内幕信息的“未公开性”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的阐释。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下文简称“《内幕交易认定指引》”)第十一条规定,“本指引所称的内幕信息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能够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揭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和理解”。尽管上述《内幕交易认定指引》已失效[2],但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内幕信息的认定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与此同时,“两高”(下文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款也对内幕信息的“未公开性”作出了规定,即“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可见,相较于中国证监会,“两高”对于内幕信息“未公开性”的判断采取了更加严格的标准。 由于《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在2012年6月1日时已生效,而《内幕交易认定指引》直至2020年10月30日才失效,因此,在上述两部规范并行期间,行政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在内幕信息“未公开性”的认定标准上是存在巨大冲突的。《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出现,意味着司法机关并未完全援引证券监管部门的认定标准,反而适用更严格的“形式公开标准”,对内幕信息的“公开”进行限缩解释,相关规定的合理性是存在疑问的。 二、当前司法解释中内幕信息“形式公开标准”的问题 (一)“形式公开标准”严格性与刑事司法谦抑性的矛盾 对于未在《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中规定“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的原因,最高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下文称“《解读》”)中说明:“经研究认为,‘一般投资者’以及‘广泛知悉’的范围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如果因为信息披露的方式不当而导致了严重后果,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违规披露或者泄露的责任,而不宜将内幕信息视为公开”[3]。这表明,实际上司法机关并不否认“实质公开标准”的存在,而仅是因为难以把握具体范围的认定,最终“一刀切”地选择“形式公开标准”。这一做法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内幕信息已被实质公开”的辩护意见,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或采纳。例如,在叶某、顾某内幕交易案中,在未有证监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法院也未采纳辩护人“内幕信息已是被市场消化的公开信息”的意见,并判决两人构成内幕交易罪[4]。由此不免产生一个疑问,一般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位阶关系如何? 正如有权威学者所言,“行政犯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它是在违反行政法规的基础之上,又由于行政违法的‘量’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触犯了刑事法律,从而在‘质’上符合了行政犯罪的要求”[5]。因此,如果依据证监会《内幕交易认定指引》都不构成内幕交易行政违法行为,按照一般法理,坚守谦抑性原则的更不能对当事人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如果对当事人一律依照“形式公开标准”追究刑事责任,虽表面上符合司法解释的文义,却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实际上,无论是采取市场公平理论、信义义务理论,还是采取有效市场假说,刑事规制的根本理由均在于当事人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到资本市场中,则是当事人利用自身地位或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交易,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如当事人获取的内幕信息已被实质公开,则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此时仍基于“形式公开标准”对当事人科以刑罚,是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表现。对公诉机关和法院而言,对于正式公开前已在一定范围内流传的信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结合个案具体情节,判断当事人利用该信息交易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或报刊上公布的重大信息,其因多人泄露已在相当范围内的股民中流传或者在非指定媒体公开,根据信息来源者的身份、地位,信息接收者完全可以判断出信息的可靠性,此时应视为内幕信息已实质公开。 (二)“形式公开标准”僵化与内幕信息范围泛化的冲突 最高检在《解读》中表示,《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依据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作出的。具体而言,根据的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据此,最高检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标准属于要式公开,即“只要内幕信息在指定的媒体和场所发布后,就视为内幕信息已经公开”,并依此确立了内幕信息的“形式公开标准”[6]。但问题是,除、规定的需要上市公司履行临时报告和公告义务的“重大事件”外,尚有大量的信息可能符合的一般规定,但无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如对此类内幕信息依然采用《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开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这也侧面说明了“形式公开标准”的不合理之处。例如,在最高检的指导案例中,辩护人提出,“甲公司债务危机是关于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的信息,而非上市公司本身的经营、财务信息”,法院则认为,“经审查,对于、所列重大事件以外的信息,具备规定的“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方面特征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7]。法院的上述判决实际上是自相矛盾的,既然该项信息是规定的需依法履行披露义务范围以外的信息,那么上市公司完全可以选择在非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媒体上公开,此时该项内幕信息是否属于“已公开”状态,法院并未明确,这也体现出内幕信息范围不断宽泛化的趋势下,“形式公开标准”在适用中的僵化。 同时,正是因为内幕信息范围的宽泛化与内幕信息公开渠道的形式化之间的矛盾,才有部分法院在判决中对“形式公开标准”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松动。例如,在杨某诉中国证监会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内幕信息以媒体揭露的方式公开应至少满足三个要件:第一,相关媒体报道能够为市场主体所广泛周知;第二,媒体所揭露的信息具有完整性,即已经包含内幕信息的主要内容,从而使理性的市场主体能够就其可能产生的市场影响进行综合判断;第三,理性的市场主体能够相信相关媒体揭露的信息具有可靠性”[8]。上述判决表明,该案一审法院实际上变相承认了“实质公开标准”,并在个案中提出了认定内幕信息已“实质公开”的三项标准。可见,在“形式公开标准”日益僵化的当下,法院有必要在司法裁判中作出合理的修正,进而维护个案当中的公平正义。 (三)互联网时代内幕信息“形式公开标准”的滞后性 关于为何在《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中要求内幕信息必须在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发布的方式公开,最高法在《〈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文简称“《理解与适用》”)中解释,认为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广大股民对非指定报刊、媒体披露的信息与指定报刊、媒体公开的信息形成区别认识,保持对权威报刊、媒体发布内幕信息的信赖程度”[9]。这一规定在当时的历史时期具有一定合理性,彼时中国正经历证券市场飞速发展、内幕交易犯罪案件逐渐增多,但是由于侦查追诉手段的有限性,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实发数量与查办数量存在较大落差,难以真正全面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上述时代背景下,《内幕交易司法解释》选择依照的规定从严把握内幕信息的公开标准无可厚非。但是,伴随互联网与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当今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已远超司法解释出台之时,大量证券投资者的信息获取能力与市场信息的消化能力都已经有了质的提升,行政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证券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侦办手段不断进步,时间较久远的司法解释已难以承受新时代司法实践的检验,如继续按照彼时的法律规定加以规制,难免因司法解释的历史局限性而导致刑法丧失谦抑性。 笔者检索公开渠道发现,以“东方财富”等财经平台为例,东吴证券公司的证券研究报告数据显示,东方财富自2014年开始布局移动端,至2020年时东方财富APP的月活跃用户已达到1473万人,同时,2020年3月APP月度独立设备增长数为371.9万台[10]。根据上海证券报公布的“易观千帆”统计数据,2025年9月,东方财富的月活跃用户数已达到1822.62万人[11]。可见,互联网移动端APP已成为大量股票投资者的主要信息来源。对于中国股市的个人投资者而言,由于缺乏有效的特殊信息来源和渠道,其很大程度上依赖财经网站大V、股票交易APP中的贴吧、微信群组等互联网渠道信息作为投资决策参考。在互联网和5G信息时代下,东方财富、同花顺、新浪财经等财经信息平台的月活跃用户,已基本可以覆盖资本市场中的个人投资者,此时,对于在东方财富股吧等平台中公布的信息,完全可以被认定为“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并依此认定该内幕信息已“实质公开”。此外,我们认为,除财经平台APP外,集中了个人投资者与股票分析师的微信群组等社群,也可以被认定为内幕信息“实质公开”的渠道。例如,在张某泄露内幕信息行政处罚案中,正是作为某证券公司医药行业的首席分析师,在与公司沟通获取内幕信息后,在多达15个微信群中传播并发至自己的朋友圈,导致内幕信息泄露并广泛传播。在此类情况下,如将所有群内获取信息并进行交易的行为人均定为内幕交易罪,显然是违背常理的。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上市公司为迅速抬高股价、营造公司利好而故意将所谓“内幕信息”透露给行业中股票分析师,并让其广泛传播的情形,此时也应当认定该“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早于形式公开的时间。 三、司法解释内部的缓和与进阶式的辩护策略 尽管《内幕交易司法解释》未对“实质公开标准”作出规定,但该解释在第四条第三款中规定,“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不属于规定的内幕交易犯罪。最高法在《理解与适用》中作出如下解释,“《解释》第四条第3项规定的‘他人披露’是指强制披露信息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以外的报刊、媒体披露相关信息。由于依据非指定报刊、媒体披露的信息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实质上具有很大博弈的成分,所以即便从非指定报刊、媒体获悉的信息与后来指定报刊、媒体公布的内幕信息相同,行为人也可以基于这一事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是司法解释内部对内幕信息公开标准的缓和,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法院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股吧、非指定报刊或媒体发布的信息、市场传言等未达到“形式公开标准”,但依据上述规定,仍然存在依据已被他人事实披露的信息交易,故不构成内幕交易犯罪的出罪空间的。 具体而言,要证明行为人是“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关键在于证明交易决策与被他人披露的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核心是要证明行为人的交易方向、交易数量与被他人披露信息所反映的市场趋势是一致的。笔者以下图的股票走势为例,在股票的两次重大事件期间,股票价格几乎呈现相同的走势:在公告日前,股票价格涨势迅猛,明显好于板块总体指数和发展趋势,且市场交易量明显放大,上市公司股东数量明显增加,表明该股票在市场中的活跃度较高;在公告日当天,有明显利好消息的情况下,股票价格却遭遇连续下跌,俗称“见光死”,表明在公告后实际上已无利可图。上述例证可以从侧面说明,该股票在公告日前的一段时间内,“内幕信息”可能早已广泛传播,并被市场充分消化,也被大量投资者充分利用,此种情况下,认定内幕信息已“实质公开”更为合适,否则将会不当扩大内幕交易犯罪的规制范围,导致刑法丧失谦抑性。 四、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体到证券监管领域,中办、国办中,明确要求查处证券违法犯罪案件应坚持“法治原则”。“法治原则”不能简单地要求形式上机械的“依法裁判”,而应该追求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实质正义”。当现行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开标准”与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产生冲突时,如法院仍严格按照片面的标准进行裁判,反而可能违背社会公众的期待,更遑论维护个案中的公平正义。实际上,在“实质公开标准”缺乏实体法基础的情况下,现行司法解释还提供了另一种可能的路径,即以“依据他人已披露信息而交易”作为抗辩理由,司法实践中法院完全可以依法提升该条款的适用率,进而在维护资本市场公平竞争的同时,也能够有效回应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合理关切,真正通过司法裁判推动我国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1号:蒋某某内幕交易案。 [2] 参见《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第二十五项。 [3] 陈国庆、韩耀元、王文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1期,第33页。 [4]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3)深罗法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 [5] 王新:《不法与行政犯罪区分视角下的内幕交易罪——兼评内幕交易罪司法解释》,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第48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韩耀元、王文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1期,第33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1号:蒋某某内幕交易案。 [8]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943号判决书。 [9] 苗有水、刘晓虎:《〈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第23页。 [10] 参见胡翔、朱洁羽:《互联网券商标杆,零售财富管理龙头》,载东吴证券2020年5月10日《证券研究报告》,第6页。 [11] 参见上海证券报《1.74亿人!年内新高》,https://mp.weixin.qq.com/s/yCiGFw0dvRqx28klhURxMQ。
- 融资性贸易的司法界定与特征认定
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益进行短期融资并获取收益的贸易形式,其核心特征是以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 在当前国家强化金融监管、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化解重大风险的宏观背景下,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打击“脱实向虚”的号召下,规范融资行为,依法认定相关合同效力,引导金融体系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国资委自2013年以来陆续发布等一系列文件,明确将融资性贸易的审查作为重点,进一步细化了融资行为的监管。最高法院也明确提出,加强对“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等虚假交易的司法审查。因此,依法妥善审理融资性贸易纠纷,不仅是司法审判的职责所在,更是服务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大局、助力营造稳定透明的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 1、司法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如何准确界定融资性贸易,又依据哪些关键特征进行认定呢?这需要我们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剥开贸易形式的外衣,探究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具体而言,我们的审查认定主要围绕两个层面展开:第一,从法律性质上如何界定它;第二,在实践中它通常表现出哪些可供识别的关键特征。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层面:融资性贸易的司法界定。这实质上是揭开表面合同,探究隐藏的法律关系。 融资性贸易并非一种法定的、受保护的交易模式。从法律性质上审视,其通常涉及两个层面的行为。首先,是表面行为,即各方签订一系列货物买卖合同。其次,是隐藏行为,即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借贷融资合意。这才是交易各方的根本目的。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在融资性贸易中,由于当事人缺乏买卖货物的真实意图,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往往因构成“通谋虚伪表示”而被认定为无效。法院在审理时,将着力审查并认定其背后隐藏的真实借贷法律关系。 2、特征认定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融资性贸易通常具备以下几个可被司法审查所识别的核心特征:意思表示的虚假性、交易流程的虚构性、交易主体的异常性与结构的循环性。 第一,意思表示的虚假性。 这是融资性贸易的本质特征。判断的关键在于,各方是否具有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真实合意。司法审查中,我们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首先是交易背景与磋商过程:各方在交易前是否就货物规格、品质、交付等真实买卖要素进行过商业谈判。审判中,我们发现,真实的买卖通常会有具体的磋商痕迹,而融资性贸易合同往往条款高度雷同,套用统一模板,缺少针对交易细节、个性化的谈判过程。 其次是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正常水平。例如,在某案件中,五家公司在同一天签订闭环买卖合同,交易价格“平买平卖”,完全不符合商业主体追求利润的基本逻辑。 最后是当事人的主观认知:通过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判断各方是否明知并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实质是资金流转。 第二,交易流程的虚构性,即“走单、走票、不走货”。 这是融资性贸易最典型的外在表现。法院主要从“资金流”和“货物流”两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是资金流转闭环且异常迅速:资金在短期内沿着贸易链条定向流动,并最终回流至源头或关联方,形成闭环。其流转速度与正常贸易结算周期严重不符。 其次是货物流转缺失或仅为单证流转:这是认定的关键。实践中,货物可能自始至终未移动,仓储单等货权凭证仅在纸面流转。例如,在某案件中,A公司凭一份《出库单》主张交货,但是单据上“发货人”与“收货人”为同一主体,且无任何物流信息佐证,最终法院未认定货物已实际交付。 第三,交易主体的异常性与结构的循环性。 为掩盖单一借贷关系,融资性贸易常被设计成复杂的链条式或循环式结构。 主体角色固定:交易中通常可识别出资金提供方、实际融资方以及一个或多个充当“通道”的中间贸易方。国有企业因其信用优势,常被动或主动地成为资金提供方或通道方。 贸易结构闭合:货物和资金在多家关联或非关联公司间循环流转,首尾相连,形成一个闭合的贸易圈,其唯一功能就是实现资金的输送和返还。 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认定,是一个穿透合同文本、探究商业实质的过程。法院通过综合审查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合同的履行细节、资金的流转路径以及货物的交付情况,能够有效识别出那些隐藏在合法贸易形式之下的违规融资活动。这一定性不仅对具体案件的公正裁判至关重要,也为规范市场行为、防范金融风险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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