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经常会遇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除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期限,也会遇到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文针对其中的一种情况,与大家进行探讨学习。
一、什么是政府特许经营?
时间 | 名称 | 条款 |
2004年03月19日发布 2015年05月04日修改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修正)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
2015年04月25日 |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
2023年11月03日 | 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 |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限定于有经营性收益的项目,主要包括公路、铁路、民航基础设施和交通枢纽等交通项目,物流枢纽、物流园区项目,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停车场等市政项目,城镇污水垃圾收集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等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项目,具有发电功能的水利项目,体育、旅游公共服务等社会项目,智慧城市、智慧交通、智慧农业等新型基础设施项目,城市更新、综合交通枢纽改造等盘活存量和改扩建有机结合的项目。 |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政府特许经营作出明确的定义,实务中,一般将以上规定中的特许经营称为“政府特许经营”。
二、案涉项目属于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主张价款时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那么,案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是否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决定着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认为,常见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包括: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建设工程、违法建筑、因消费者已付购房款超过50%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商品房,法律禁止抵押的不动产,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及不宜单独折价拍卖的分部、分项工程等。
如案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公益设施,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 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上述项目一般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并不意味着不属于上述项目就不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举例如下:
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关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应当是指建筑工程的性质及其用途特殊,不适合以折价或者拍卖的规则加以转让。首先,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系市政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次,该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明瑞公司,因此该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另一方面,美建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系该项目的子分部工程,并非独立工程,也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美建公司无权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是正确的,美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案涉项目属于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主张价款时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区分具体情况,是否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公益设施;是否有能单独拆分的部分;再结合土地的性质、规划、产权人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