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中的真实,虚拟偶像的法律问题

来源: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日,坐拥全网两千万粉丝,有着国V之光之称的虚拟偶像团体A-SOUL突然陷入一场风波之中。 四月底,A-SOUL的成员们陆续被扒出虚拟角色扮演者,即中之人的身份信息。

近日,坐拥全网两千万粉丝,有着国V之光之称的虚拟偶像团体A-SOUL突然陷入一场风波之中。
四月底,A-SOUL的成员们陆续被扒出虚拟角色扮演者,即中之人的身份信息。通过中之人的社交账号,粉丝们认为她们疑似遭遇了职场霸凌、低薪压榨等情况。愤怒的粉丝在全网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讨伐行动,5月14日相关话题热度登顶微博热搜第一。随后,A-SOUL制作委员会为息事宁人发布公开信,并公开了四位中之人的收入构成:收入结构是每个月固定收入+奖金+直播(B站&抖音)总流水的 10%。此次事件极大打击了A-SOUL的声誉,大量AU(即A-SOUL的粉丝团体昵称)集中脱粉,也引发了行业内外对虚拟偶像行业的深入思考。
下面,桦天律师将围绕虚拟偶像在法律上的定义、虚拟偶像涉及的法律主体、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虚拟偶像作品的表演者权归属等几个问题进行探讨,试为行业合法合规寻找方向。
一、虚拟偶像在法律上的定义
虚拟偶像是在前端呈现为虚拟形象,在后端是计算机程序,通过对中之人的动作进行捕捉,从而形成可交互的虚拟人物形象,但是又与以往大家理解的虚拟人物形象内涵完全不同。
虚拟偶像是一个复合作品,其创作过程有多个主体共同参与,这使得其权利结构呈高度复杂。其构成主要有三块,即虚拟形象及相关图画、美工、设计的著作权,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数据的著作权和捕捉中之人动作、声音形成的表演者权。上述三项权利均属于知识产权的著作权。它们彼此衔接耦合,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即虚拟偶像作品著作权。
虚拟偶像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作品。它传播运营过程中,在粉丝和观众印象形成某种认识,从而具有消费者为运用其形象或内容相关商品消费的商业属性。因此,它也具有一种抽象的商品化权。虚拟偶像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其商品化权并不显著,在其商业价值开发过程中,商品化权得以扩大和巩固。
二、虚拟偶像涉及的法律主体
如上所述,虚拟偶像的创作、商业开发和日常运营涉及众多主体。下面将试以本事件中虚拟偶像团体A-SOUL为例,讨论各个主体的法律地位。
一 虚拟偶像作品制作者
虚拟偶像的制作者是开发相关计算机程序、进行美工设计、数据运营的主体。虚拟偶像作品主体创作主要分为两部分,即计算机程序和人物形象、动画形象的美术设计,此部分内容创作可能由两个主体完成,也有可能由一个主体单独完成。
如计算机程序开发和美术设计并非由同一主体完成,双方应依据具体情况,签订合作创作、委托创作等形式的合同,明确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
如该虚拟偶像为委托创作,根据《著作权法》法相关规定,委托人为虚拟偶像作品著作权人。如该作品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进行了交易,双方应于合同中明确相关权利归属。如该作品并非委托作品亦未经流转,则制作者为虚拟偶像作品著作权人。以A-SOUL为例,其作品计算机程序和美术设计创作由字节跳动完成,应当认定字节跳动为虚拟偶像作品制作者。
二 虚拟偶像运营者
虚拟偶像运营者是负责管理运营虚拟偶像日常事务、开发虚拟偶像商业价值的主体,可比为真人偶像的经纪公司。以A-SOUL为例,其项目运营者为乐华娱乐公司。
虚拟偶像作品本身并不必然具有商业价值,运营者通过包装推广等形式对虚拟偶像进行深度商业开发,为虚拟偶像赋予极大商业价值。因此,虚拟偶像运营者应当享有其商业价值变现的权利,虚拟偶像运营者是虚拟偶像商品化权人。
三 虚拟偶像中之人
虚拟偶像中之人是通过动作、声音等形式扮演虚拟偶像的自然人。中之人负责虚拟偶像日常活动,与粉丝进行交互,形成视频音频等作品。中之人之于虚拟偶像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他使虚拟偶像有了和真人共情的能力。如果说虚拟偶像是一具华丽的躯壳,那么中之人就是赋予它生命的灵魂。以A-SOUL为例,其成员嘉然形象的中之人在一次直播读小作文的过程中对粉丝经历产生共情而哭泣,从而收获了粉丝的认可。实际上,此次A-SOUL引发的风波也是因粉丝共情了珈乐中之人的艰辛而引发的。
三、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 虚拟偶像制作者与运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虚拟偶像制作者和运营者可以为同一主体,但一般情况下,虚拟偶像的运营者还是以经纪公司居多。
鉴于,虚拟偶像运营者对虚拟偶像的培养成长与商业价值开发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制作者和运营者可以签署相关合同明确彼此间权利义务。以A-SOUL为例,字节跳动和乐华娱乐间签订了分成协议,共同分享虚拟偶像项目所产生的收益。
制作者还可以和运营者签订委托代运用合同,由制作者向运营者支付委托费用,产生的收益仍归制作者所有。
二 虚拟偶像制作者和中之人之间法律关系
虚拟偶像制作者和中之人之间关系交互一般发生于个人运营虚拟偶像的情形下。个人运营是虚拟偶像由个人创作完成或从制作者手里购买获得,由个人担任中之人的运营模式。如B站UP主@Lemon夹子运营的虚拟偶像角色@格蕾缇娅Gretia即为个人运营。如虚拟偶像角色为自行创作并运营,则二者是同一主体。当虚拟偶像角色为委托创作或通过受让方式获得时,中之人与制作者之间应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或著作权转让合同。
三 虚拟偶像运营者和中之人之间法律关系
虚拟偶像运营者和中之人之间关系交互一般发生于企业运营情形下。企业运营是虚拟偶像背后的运营主体为制作者或者与制作者合作的运营者,由该运营主体聘请中之人或与中之人合作,并负责运营虚拟偶像的模式。如A-SOUL即是字节跳动提供技术、乐华娱乐日常运营、中之人日常表演配合形成的虚拟偶像团体。在此类情况下,运营主体企业与中之人之间一般签订经纪合约或者劳动合同。前者适用《民法典》调整,后者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
另外,运营企业一般需要同中之人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虚拟偶像形象维持条款,确保中之人不会对外披露/泄露信息或演出时做出有损虚拟偶像人设的言行以免对虚拟偶像形象产生不良影响,引起粉丝不满。
四、虚拟偶像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所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属于著作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如录音录像作品为著作权人委托录制,委托人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将虚拟偶像录音录像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画面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录像制作者支付报酬。”
五、虚拟偶像作品的表演者权归属
表演者权是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虚拟偶像所产出的独立表演作品中表演者是谁呢?参照普通表演规则,一般认为表演者是该表演中向观众披露的表演对象,且《著作权法》表演者权中第一项亦明确,“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虚拟偶像作品所披露的表演对象为虚拟偶像,一般情况下中之人身份不会对外披露。因此,应当认为虚拟偶像作品所有权人为虚拟偶像作品的表演者权的权利人。
目前,虚拟偶像行业看似火爆,但实则正处于起步艰辛期。瑞银的行业研究报告指出:高级虚拟人物的先期投入成本平均为3000万元;比如虚拟女团A-SOUL,单曲制作成本约200万元,一场线下演唱会成本约2000万元。另一组调查显示,愿意为虚拟偶像花费500元以上的人群仅占比6.3%,消费意愿仍比较低。而且,虚拟偶像的收入是有多方参与分成的。以A-SOUL为例,其主要运营平台为b站。收入流水主要为粉丝打赏的礼物,此部分b站就要分去一半。
根据乐华娱乐提供的香港上市报告,去年虚拟偶像团体A-SOUL贡献的收入流水达到数千万,为乐华娱乐贡献了不菲的利润,似乎对于运营者来说是一门不错的生意。然而,这个数字仍然远远低于市场估算字节跳动的相关开支。在这种情况下,中之人似乎很难得到更高的报酬。但是,相信随着技术进步带来的成本下降以及中之人重要性提升,将来行业的发展会越来越规范,各方权利的保障也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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