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权转让凭证”的风险识别与防范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大宗商品现货贸易过程中,鉴于货物交易量大、贸易链条长、流转渠道多样、质检流程繁琐等特点,大宗商品的货物交付方式往往不局限于买家自行前往指定交货地点自提或由运输方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等传统的实物交付的交

在大宗商品现货贸易过程中,鉴于货物交易量大、贸易链条长、流转渠道多样、质检流程繁琐等特点,大宗商品的货物交付方式往往不局限于买家自行前往指定交货地点自提或由运输方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等传统的实物交付的交货方式。目前,贸易商通过出具“货权转让凭证”,以转让货权的方式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已俨然成为一种主流的货物交货方式。
在卖家通过出具“货权转让凭证”的方式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时,该“货权转让凭证”的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流转与确认的相关流程是否能达到货物所有权转让的目的,则变得至关重要。
笔者团队基于在已操办类似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相似问题进行梳理,并整理成文,与大家共同分享。
一“货权转让凭证”应具备的特征
因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就“货权转让凭证”应具备的相关特征进行明确规定,故我们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过往的类案裁判思路及相关诉讼经验,就“货权转让凭证”应具备的特征概括、归纳如下:
1.物权凭证
首先,如前文所述,“货权转让凭证”的设计初衷即为了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因此,“货权转让凭证”应具有系交付货物物权凭证的效力。即,该份“货权转让凭证”可以证明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
2.提货凭证
在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贸易商交易的货物通常已交由仓储方保管、堆存,且货物的终端买家最终亦需要向仓储方提取货物,因此,“货权转让凭证”的文字表述、流转操作还应获得仓储方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3)民提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中释明:“办理货物转移手续的拟制交付行为应满足买方可自行提货的全部必要条件,以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其中‘货权转移手续’应能满足提货人从仓储方提货的全部必备条件。”
鉴于“货权转让凭证”系货物终端买家向仓储方提取货物的凭证,因此,其因具有提货凭证的特征。
二 收取“货权转让凭证”过程中需关注的风险
买家持有“货权转让凭证”的终极目标即在于可以从仓储方处顺利提取货物,而在此过程中既有可能遇到因为卖家的原因所发生的风险,也有可能遇到因为仓储方的原因所发生的风险,具体如下:
1.“货权转让凭证” 未将货物特定化,无法完成提货
基于大宗商品本身的特征,货主通常会先将不同品质的同一种货物(如煤、焦炭、铁矿石等)混堆在港口、码头的堆场、仓库,现场的工作人员会根据提货货主出示的“货权转让凭证”上载明的货物品质,现场进行指垛、配货,以完成实体货物的交付。
基于该实操惯例,“货权转让凭证”上往往不会将应交付货物的具体垛位、编号等信息进行明确,即“货权转让凭证”无法将应交付货物进行特定化。若发生上游货主不配合提货的情形,则即使提货货主向仓储方出示了“货权转让凭证”,仓储方亦无法在货物混堆的情况下,完成区分货物的工作,并根据“货权转让凭证”向提货货主交付货物。
2.虽持有符合要求的“货权转让凭证”,但仓储方无货
在实践过程中,经常有货物的买方会被“期货交割库”、“国资背景”等关于仓储方资信背景的描述所迷惑,买家基于对仓储方业务背景的信任,在未对仓储方开展背景调查的情况下,即与其开展合作。
部分货物买方在与仓储方开展合作以后,亦不关心货物的具体情况,直到合作临近结束或是发生风险以后,才发现该所谓的具有良好资信背景的仓储方存在诸多管理不规范的情形。更有甚者,当货物买方最终在依据“货权转让凭证”向仓储方提货时发现,仓库中已无仓储的货物,仓储方已无单放货。在近期发生的“秦皇岛铜精矿丢失事件”即是如此。
同时,发生仓储方无货的情况,也可能系因为存在货物“一物多卖”的情形。在近期发生的“佛山铝锭事件”即是如此。
3.存在实际仓储方与名义仓储方不一致的情形,
名义仓储方否认“货权转让凭证”的效力
笔者团队在案件实际操办过程中即遇到了该种情况。名义仓储方曾在“货权转让凭证”上盖章,相关工作人员签署“已知悉”的字样,但当货物买方依据“货权转让凭证”向名义仓储方主张交付货物时,名义仓储方表示其并非货物的实际仓储方,其在“货权转让凭证”盖章仅是知悉货权转让事宜,货物买方应向实际仓储方主张交付货物。同时,名义仓储方还主张“货权转让凭证”既不是仓单,也不是货物保管凭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可了名义仓储方的前述主张。
在实践过程中,也不乏货运代理方直接以仓储方的身份在“货权转让凭证”上进行确认的情形。当货主依据由货运代理方签署的“货权转让凭证”向实际仓储方主张提货时,实际仓储方则基于从未对“货权转让凭证”进行过确认,否认其效力等理由,拒绝配合提货。
三风险应对建议
1.关注仓储方的资质,进行背景调查
在大宗交易过程中,一个业务操作流程规范、监管严格的仓储方至关重要。买方在买入货物前,应对拟开展业务合作的仓储方开展背景调查,调查的范围不局限于股东资金实力、现场作业机械设备情况、荣誉称号等基本信息,还应着重关注仓储方的业务操作流程、操作规范、每个仓库堆场的实际承租人、过往风险等信息。全面了解仓储方的资信情况,降低、避免因仓储方原因造成的买方风险。
2.关注货物,定期盘点库存
不论货物的交易对手方、仓储方的业务背景、资金实力看起来如何雄厚、可靠,我们建议货物的买方仍应就每次交易前往港口、码头、仓库现场看货,核实交易对手方名下的货物所有情况,以确保交易对手方待交易的货物真实存在,且有权处置。同时,货物买方还应留存相关的证据材料,如照片、视频、由仓储方出具的货权证明等。
在买入货物后,买方应定期前往仓储方就货物的库存情况进行盘点,避免仓储方擅自处置买方货物、货物意外灭失不知情等情形,并要求仓储方出具截至盘点日的货物仓储情况书面文件,以留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3. 认真审核“货权转让凭证”的文字表述
规范操作确认流程
结合前述关于“货权转让凭证”应具备的相关特征分析及《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关于仓单所列事项应具备的事项息,我们建议买家应要求卖方出具具备以下信息的“货权转让凭证”:
货主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仓储方的具体身份信息(如公司名称、业务对接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
及其件数和标记;
货物的损耗标准;
储存场所(明确具体垛位号、货位号,储存场所来源系自建/租赁等);
储存期限;
仓储费;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
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同时,在“货权转让凭证”出具的过程中,买方应确保仓储方在“货权转让凭证”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有效。
4.确认货物已完成“特定化”
结合大宗商品贸易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即使“货权转让凭证”上已将应交付货物的具体垛位、编号等信息进行明确,但仍存在部分港口以货物未“特定化”、无法区分货物为由,拒绝配合向货主交货的情况。
为有效避免该种情形发生,我们建议货主在买货时,要求卖方授权的现场工作人员在货场内先进行指垛,并向港口工作人员告知、确认指垛情况,同时拍摄视频留存证据,以保证货物已可有效区分,实现“特定化”。
5.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与仓储方签署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系诺成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为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买方应结合交易货物的具体情况,如存储温度、湿度要求等,与仓储方签署仓储合同,并就仓储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以保障买方作为存货人的合法权益。
6.调整合同中的相关交易条款
买方还可在买卖合同中就交货义务履行完毕的认定方式进行细化约定,如可以买方确认收到仓储方出具的以买方为货主的入库单、仓储方在仓储系统中确认货主已变更为买方的相关证明文件等作为货权转移完成的条件,避免简单地只约定以实际交付由出卖人单方出具的提货单、货转单等单据作为履行交货义务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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