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注册制正式实施!首发新规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对比简析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制度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自2月1日发布新规征求意见稿以来,仅仅过了16日,新规正式稿就迅速敲定,正式施行。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制度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自2月1日发布新规征求意见稿以来,仅仅过了16日,新规正式稿就迅速敲定,正式施行。
历经创业板、科创版注册制试点及北交所注册制施行后,本次全面注册制改革不仅涵盖了A股各大板块的首发上市,还包括再融资、并购重组、发行交易、持续信披等全面改革,充分体现了经过4年的试点,全面注册制推广的条件和市场基础已经具备,中国资本市场的本次改革水到渠成。这标志着中国A股市场的全面注册制时代正式来临,更是中国资本市场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进程。
此次发布的制度规则共165部,其中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制度规则57部,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中国结算等发布的配套制度规则108部。内容涵盖发行条件、注册程序、保荐承销、重大资产重组、监管执法、投资者保护等各个方面。
新规正式稿相比较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并未有太多改动,主要在字词上的调整及少部分增补。全面注册制首发上市的新规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的条款对比列示如下: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对比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注册决定后、发行人股票上市交易前应当持续符合发行条件,发现可能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暂缓发行、上市;相关重大事项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撤销注册。中国证监会撤销注册后,股票尚未发行的,发行人应当停止发行;股票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持有人。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注册决定后、发行人股票上市交易前,发行人应当持续符合发行条件,发现可能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暂缓发行、上市;相关重大事项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撤销注册。中国证监会撤销注册后,股票尚未发行的,发行人应当停止发行;股票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持有人。

第五十条

发行人在发行股票前应当在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以及有关附件刊登于其他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交易所网站、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的披露时间。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以及其他与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的附件。

第五十条

发行人在发行股票前应当在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以及有关附件刊登于其他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交易所网站、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的披露时间。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以及其他与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的附件。


二、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对比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北交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形成审核意见,通过对发行人实施现场检查、对保荐人实施现场督导、要求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等方式要求发行人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北交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形成审核意见,通过对发行人实施现场检查、对保荐人实施现场督导、要求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等方式要求发行人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在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的活动中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等违反《证券法》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在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的活动中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等违反《证券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上交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对比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

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本所上市(以下简称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的红筹企业,申请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本所上市(以下简称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的红筹企业,申请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第十三条

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文件进行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并在本所网站公示。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与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文件目录不相符、文档名称与文档内容不相符、文档格式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签章不完整或者不清晰、文档无法打开或者存在本所认定的其他不齐备情形的,发行人应当予以补正,补正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发行人补正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时间以发行人最终提交补正文件的时间为准。本所按照收到发行人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文件进行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并在本所网站公示。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与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文件目录不相符、文档名称与文档内容不相符、文档格式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签章不完整或者不清晰、文档无法打开或者存在本所认定的其他不齐备情形的,发行人应当予以补正,补正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发行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文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延期补正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本所认可的,可适当延期。发行人补正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时间以发行人最终提交补正文件的时间为准。本所按照收到发行人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

第二十七条

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出具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等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充分了解发行人经营情况、风险和发展前景,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专业判断,审慎作出推荐决定。

第二十七条

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等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充分了解发行人经营情况、风险和发展前景,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是否符合板块定位、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专业判断,审慎作出推荐决定。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决定后,启动股票公开发行前,应当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披露招股意向书。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决定后,启动股票公开发行前,应当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披露招股意向书。

第五十三条

发行价格确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第五十三条

发行价格确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第五十七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核的,发行人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审。但因发行人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保荐人撤回保荐终止审核的,发行人不得申请复审。

第五十七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核的,发行人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审。但因发行人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保荐人撤销保荐终止审核的,发行人不得申请复审。

第七十条

本所向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的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一)发行上市审核标准和审核程序等发行上市审核业务规则;

第七十条

本所向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的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一)发行上市审核标准和审核程序等发行上市审核业务规则和相关业务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口头警示;(二)书面警示;(三)监管谈话;(四)要求限期改正;(五)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者说明;(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口头警示;(二)书面警示;(三)监管谈话;(四)要求限期改正;(五)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0年12月4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0年修订)》(上证发〔2020〕89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0年12月4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0年修订)》(上证发〔2020〕89号)、2019年3月3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上证发〔2019〕29号)、2019年3月24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上证发〔2019〕36号)同时废止。


四、深交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对比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

第十三条

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文件进行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并在本所网站公示。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与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文件目录不相符、文档名称与文档内容不相符、文档格式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签章不完整或者不清晰、文档无法打开或者存在本所认定的其他不齐备情形的,发行人应当予以补正,补正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发行人补正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时间以发行人最终提交补正文件的时间为准。

本所按照收到发行人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文件进行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并在本所网站公示。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与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文件目录不相符、文档名称与文档内容不相符、文档格式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签章不完整或者不清晰、文档无法打开或者存在本所认定的其他不齐备情形的,发行人应当予以补正,补正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发行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文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延期补正文件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本所认可的,可适当延期。

发行人补正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时间以发行人最终提交补正文件的时间为准。

本所按照收到发行人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齐备且未按要求补正;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因证券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活动、证券市场禁入,被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采取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被证券业协会采取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等相关措施,尚未解除;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齐备且未按要求补正;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因证券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活动、证券市场禁入,被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采取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被证券业协会采取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等相关措施,尚未解除;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充分揭示当前及未来可预见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直接和间接风险,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应当综合考虑执业能力、诚信记录、市场形象等情况,审慎选择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

发行人应当按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要求,依法向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业务运营、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充分揭示当前及未来可预见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直接和间接风险,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应当综合考虑执业能力、诚信记录、市场形象等情况,审慎选择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

发行人应当按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要求,依法向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相关主体、发行人的有关股东应当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发行人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相关主体、发行人的有关股东应当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发行人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通过提出问题、回答问题等多种方式,督促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完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通过提出问题、回答问题等多种方式,督促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完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提升信息披露质量。

第四十二条

本所依照相关规定,从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已被本所受理的发行人中抽取一定比例,对其信息披露质量进行现场检查。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在重大疑问且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中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提请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对保荐人以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督导。

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及现场督导工作,并保证所提供文件资料及陈述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二条

本所依照相关规定,从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已被本所受理的发行人中抽取一定比例,对其信息披露质量进行现场检查。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在重大疑问且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中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提请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对保荐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督导。

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及现场督导工作,并保证所提供文件资料及陈述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

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本所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但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个月。

自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之日起,本所审核和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个月。

本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核、请示有权机关、咨询行业专家、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实施现场检查或者现场督导、进行专项核查,并要求发行人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等情形,不计算在前两款以及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四十四条

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本所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但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个月。

自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之日起,本所审核和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个月。

本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核、请示有权机关、咨询行业专家、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实施现场检查或者现场督导、进行专项核查,并要求发行人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等情形,不计算在前两款以及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四十八条

上市委员会审议时,参会委员就审核报告的内容和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发表意见,通过合议形成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

发行人存在尚待核实的重大问题,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经会议合议,上市委员会可以对该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对发行人的同一发行上市申请,上市委员会只能暂缓审议一次。

第四十八条

上市委员会审议时,参会委员就审核报告的内容和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发表意见,通过合议形成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

发行人存在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方面的重大事项有待进一步核实,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经会议合议,上市委员会可以对该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对发行人的同一发行上市申请,上市委员会只能暂缓审议一次。

第五十条

本所审核通过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和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新增事项并要求本所进一步问询的,本所向发行人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反馈问题。本所结合反馈回复,就新增事项形成审核意见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认为本所对新增事项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退回本所补充审核的,本所对补充审核事项重新审核。本所审核通过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审核不通过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本所根据前两款规定进一步问询或者补充审核的时间不计入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审核时限内。

第五十条

本所审核通过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和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新增事项并要求本所进一步问询的,本所向发行人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反馈问题。本所结合反馈回复,就新增事项形成审核意见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认为本所对新增事项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退回本所补充审核的,本所对补充审核事项重新审核。本所审核通过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审核不通过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本所根据前两款规定进一步问询或者补充审核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内。

第五十三条

发行价格确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公开发行前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算。发行人应当使用有效期内的招股说明书完成本次发行。

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三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五十三条

发行价格确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公开发行前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算。发行人应当使用有效期内的招股说明书完成本次发行。

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三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发行人应当暂停发行;已经发行的,中止上市。本所发现发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有权要求发行人中止上市。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告本所并作出公告,说明重大事项相关情况及发行人将暂停发行、中止上市。

本所经审核认为相关重大事项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出具明确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发行人应当暂停发行;已经发行的,暂缓上市。本所发现发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有权要求发行人暂缓上市。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告本所并作出公告,说明重大事项相关情况及发行人将暂停发行、暂缓上市。

本所经审核认为相关重大事项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出具明确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本所受理复审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召开上市委员会复审会议。上市委员会复审期间,原决定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五十八条

本所收到复审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召开上市委员会复审会议。上市委员会复审期间,原决定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五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将中止发行上市审核,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或者涉嫌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

(四)保荐人或者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被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第五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将中止发行上市审核,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或者涉嫌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

(四)发行人的保荐人或者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被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中止审核的情形消除或者在本规则第六十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后,发行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审核确认后,恢复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审核,并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依照前款规定恢复审核的,审核时限自恢复审核之日起继续计算。但发行人对其财务报告期进行调整达到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会计年度的,审核时限自恢复审核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中止审核的情形消除或者在本规则第六十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后,发行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审核确认后,恢复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审核,并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依照前款规定恢复审核的,审核时限自恢复审核之日起继续计算。但发行人对其财务报告期进行调整达到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会计年度的,审核时限自恢复审核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终止发行上市审核,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

(一)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内容存在编制粗糙、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等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本所审核;

第六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终止发行上市审核,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

(一)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本所审核;

第七十条

本所向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的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发行上市审核标准和审核程序等发行上市审核业务规则;

第七十条

本所向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的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发行上市审核标准和审核程序等发行上市审核业务规则和相关业务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者说明;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七十二条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实施下列纪律处分:(六)公开认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三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实施下列纪律处分:(六)公开认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由;

第七十四条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前后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等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由;

第八十二条

监管对象不服本所给予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至

六项的纪律处分决定的,可以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诉复核委员会工作细则》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

第八十二条

监管对象不服本所给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至六项的纪律处分决定的,可以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诉复核委员会工作细则》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

第八十四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将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八十四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将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 2020 年 6 月 12 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深证上〔2020〕501 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 2020 年 6 月 12 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深证上〔2020〕501 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深证上〔2020〕510 号)同时废止。


从上述规定的逐条对比来看,正式施行的新规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并未有实质性改动。本次改革也使得各板块定位更加清晰、明确,主板突出“大盘蓝筹”特色,重点支持业务模式成熟、经营业绩稳定、规模较大、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优质企业。相应设置多元包容的上市条件,并与科创板、创业板拉开距离。
除了发行上市的原则性规定之外,在实际操作层面,本次正式施行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5号》替代了曾经具有纲领性地位的文件《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即“原54条”),两个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分别对应“原54条”中的法律和财务两部分问题,形成了“新39条”,并适用于除北交所外的所有板块。
对于拟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来说,“新39条”形成了各企业上市前操作层面核查的新的纲领性文件,且规整各板块的首发问答,便于中介机构体系化梳理及整体把控核查标准和要求。
本次“新39条”虽有较大形式上的改动,然实际上改动的内容并不多,主要在于把目前的审核实践中已实际执行的规定固定到规范文件中。例如:本次新增的对IPO对赌协议“自始无效”的处理规定,实际上是将前期窗口指导固定化:
(1)约定“自始无效”,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前的,可视为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对该笔对赌不存在股份回购义务,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报告期内可确认为权益工具;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后的,需补充提供协议签订后最新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未约定“自始无效”的,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对赌安排终止前应作为金融工具核算。
总的来说,本次全面注册制的改革大幅优化精简上市条件,强调各板块定位,取消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把权力下放给市场,开门搞审核。同时,全面注册制的推进将充分发挥市场的优胜劣汰机制。这对于发行人、中介机构、监管机构和投资者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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