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法院裁判观点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虚构基础交易、单据是伪造或内容虚假、裁判认定无付款或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虚构基础交易、单据是伪造或内容虚假、裁判认定无付款或赔偿责任、确认债务履行或到期事件未发生、明知无付款请求权仍滥用保函权利;第十四条规定支付时欺诈的高度可能性;第十八条规定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对基础交易相关事实的有限审查和认定,第二十条规定终止支付时欺诈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因我国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的立法最早在2016年12月1日,且相关立法不完备导致在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上述条文的应用存在差异。笔者在本篇文章中,通过对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及典型案例的分析,初步理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尺度与裁判要点。
一、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对基础合同不予审查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6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18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高科公司主张18有限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情形,但其所举证据均为证明18有限公司在基础交易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不能证明18有限公司在向保函开立人索款过程中存在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是否对基础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不影响18有限公司保函权利的实现。高科公司主张18有限公司基础合同项下违约在先,并据此要求止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18有限公司的保函索赔行为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2017年12月14日就再审申请人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确立的原则是,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独立保函开立后,应视为保函申请人放弃了在基础关系项下对保函受益人违约的抗辩。因此,本案基础合同项下是否有违约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并不影响中工国际行使保函权利。中水四局关于中工国际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与其索兑案涉保函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中工国际以该事由进行索赔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赔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对基础合同限制性审查
【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独立保函及与独立保函相关的反担保案件时,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本案中,保函担保的事项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而受益人未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事实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内容,将独立保函欺诈认定的条件限定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因此,除非保函另有约定,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应当限定在保函担保范围内的履约事项,在将受益人自身在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纳入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时应当十分审慎。2013年7月9日做出的仲裁裁决仅针对外经集团公司的请求事项认定东方置业公司违约,但并未认定外经集团公司因对方违约行为的存在而免除付款或者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构成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保函欺诈。
【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0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355号判决结合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长江岩土公司向商务部申报的营业额以及驻利比亚参赞处出具的意见等证据,认定能够查明的涉案工程量不低于26.695亿元,高于长江岩土公司给付的工程预付款金额,说明工程预付款已用于工程,中博公司并没有不当占有该工程款项,即中博公司对长江岩土公司没有交还预付款的义务。因此受益人索兑预付款保函属于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然滥用该权利。
三、笔者观点
国际商会1992年制定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即“URDG458”,联合国1995年订立了《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就是在确立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的同时,给担保的独立性开了口。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工作。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至此,我国有了审查独立保函相关问题的法律依据。
《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d) Fulfilment of the underlying obligation has clearly been prevented by wilful misconduct of the beneficiary,即“受益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显然妨碍了基本义务的履行。”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案件为例:

承包商确实有违约,但承包商的违约是由于业主的违约造成的,业主先履行义务是承包商后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即受益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显然妨碍了基本履行造成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受益人的业主索兑保函是没有请求权的。案件中,外经集团以受益人东方置业未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从而认为东方置业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事实。最高法审查后认为,保函担保的事项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而受益人未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事实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即使业主未支付工程款,那直接导致的结果是承包人停工或者延期交工而不是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最高法院在这里进行了对基础合同的限制性审查。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受益人是否构成保函欺诈,并止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时,需要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所指向的基础交易中请求权基础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具有按约定合法取得该笔款项的可能性,其行为基本上已经不存在被认定为保函欺诈的空间。如保函的开立人能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其可通过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案由的诉讼收回相关款项。但此款项的涉及的事由并不在保函欺诈纠纷审查的范围。
基础交易审查审具体什么?审查的边界在哪里?是困扰法律界的一大难题,但是从最高院的审理逻辑上我们还是能看到蛛丝马迹的。最高院主要审查四个方面,第一,审查独立保函约定需要提交的兑付文件及保函担保的事项;第二,审查受益人提交的文件是否存在伪造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三,审查“可能存在的违约事实”与受益人提交的上述兑付文件是否具有足够的关联性,即受益人提交的文件经银行审查,是否达到的独立保函约定的兑付标准;第四,受益人的主观心态,收否明知基础合同相对人不违约,自己无权请求付款。在上述内容的审查完成后,若无其他严重违法的情形,基本上就不能将受益人兑付保函的行为认定为独立保函欺诈。
总体来说,人民法院在审查独立保函欺诈案件中遵循保守的态度,对基础关系的审理严格遵循限制性审查原则,对独立保函的止付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持更为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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