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姚建新与花从海案”看委托理财纠纷之资金来源的认定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实务精要: 双方合作炒股(证券买卖),即一方负责筹资(集合资金),另一方负责投资(证券买卖),双方对亏损之风险负担进行了内部约定。
实务精要:
双方合作炒股(证券买卖),即一方负责筹资(集合资金),另一方负责投资(证券买卖),双方对亏损之风险负担进行了内部约定。如果对自有资金或他人资金发生的亏损负担比例有所不同,进而发生委托人将他人资金作为自有资金,要求受托人对理财损失承担更多赔偿责任,那么该资金的定性将成为案件的重要焦点。
案情简介:

1、2017年5月,花从海与姚建新订立《集合投资理财风险协议书》,约定:由花从海引邀有合作意向的出资人,以众筹形式开展集合理财,主要由姚建新从事A股的投资运作。协议对风险亏损约定:本众筹组合将以负20%为风控平仓线,到达风控线将予以平仓进而休整冷静,若到期帐户产生亏损,花从海可与出资人协商展期,如协商未果,亏损部分由花从海与姚建新共同承担。此项保障将以每周末开放帐户的形式,让全体出资人了解帐面资金总额情况。
2、花从海将其配偶李某证券账户交由姚建新操作,自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7月22日进行证券买卖。2017年5月31日、6月2日、6月5日,银证转入80万元、30万元、25万元(对应银行账户显示:80万元为金某汇款,30万元、25万元为史某汇款)。2020年10月23日,证券账户显示剩余总资产为101,115.57元(含资金余额315.57元及证券代码为603488的展鹏科技市值100,800元,参考市价10.08元)。
原、被告主张:
3、花从海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集合投资理财风险协议书》,判令姚建新赔偿花从海炒股账户的损失计1,248,884.43元(135万元-2020年10月23日证券账户剩余总资产101,115.57元)及同期利息损失。
法院裁判:
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花从海大部分诉请,上海金融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部分判项,部分支持了原告诉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花从海与姚建新之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系双方合作关系,应为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焦点为:1、涉案资金是否属于花从海的自有资金;2、若涉案资金不属于花从海自有资金,花从海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若花从海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花从海与姚建新应如何分担涉案亏损。
1、涉案资金是否属于花从海的自有资金。从花从海与姚建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花从海均是以金某、史某的名义催促姚建新还款,并要求姚建新向金某出具还款计划,金某、史某也始终知晓各自提供的资金是用于委托姚建新进行股票交易,金某本人也在与姚建新的微信中谈及股票涨跌情况。花从海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与金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金某借款25万元给其炒股,其余资金为其自有资金。但花从海在向法院提供了其配偶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后,又更正为其分别自金某、史某处借款80万元、55万元,可见花从海对于所涉资金的来源与金额前后陈述并不一致。况且金某、史某均确认其与花从海之间的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史某更未与花从海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协议或借条,该种情形不符合一般人出借大额资金的习惯。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中不排除花从海基于《集合投资理财风险协议书》中就资金来源不同所约定的亏损分担比例不同,为减少自身损失而将涉案资金的来源主张为自有资金的可能。况且所涉借款协议、情况说明均系花从海于诉讼中而非起诉时提供,因此对于该二份证据以及金某、史某就其与花从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所做陈述,本院实难采信。
2、若涉案资金不属于花从海自有资金,花从海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从《集合投资理财风险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来看,当资金系花从海从他人处引邀而来时,花从海和姚建新对于代理收益和亏损均应共同享有和分担。由此可见,花从海与姚建新之间建立的是合作关系。鉴于花从海已将资金归还金某、史某,故花从海依据其与姚建新之间的合作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姚建新按约分担亏损。
3、若花从海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花从海与姚建新应如何分担涉案亏损。系争《集合投资理财风险协议书》约定,负20%为风控平仓线,到达风控线将予以平仓进而休整冷静,若到期账户产生亏损,花从海可与出资人协商展期,如协商未果,亏损部分由花从海与姚建新共同承担;所有花从海引邀的出资,到期后如姚建新收到代理收益的,每笔收益均与花从海5/5分成,若发生亏损,在与出资人协商展期未果时,则由姚建新和花从海以5/5比例共同向出资人进行赔偿。从上述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花从海在双方合作关系中主要负责筹集资金、提供证券账户,姚建新主要负责股票的投资运作。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20%的风控平仓线,但对于未在风控平仓线内予以平仓的责任分担并未做出明确约定。
本案中所涉证券账户系由姚建新操作,但花从海的配偶李某系该账户的所有人。即使姚建新已将账户密码予以修改,花从海及其配偶仍可通过重置密码登陆该账户查询了解账户资金及股票交易情况。然从2017年5月花从海将账户及密码交予姚建新起直至2020年8月花从海恢复密码并进行账户查询期间,并无证据证明花从海曾要求姚建新提供交易明细以供其了解证券账户资金及股票交易情况。由此可见,花从海对于证券账户的股票交易是放任由姚建新进行操作,花从海对此亦负有过错。
鉴于系争协议书中双方对于花从海他人处引邀而来的资金投资股票交易产生亏损时的分担比例明确约定为各50%,故姚建新应承担的亏损为:[1,350,001元-75,915.57元(2021年4月9日涉案证券账户剩余资产)]×50%=637,042.72元。
实务总结:
本案为典型的“合作炒股”与“借钱并委托他人炒股”之风险负担纠纷,即一方负责筹资(集合资金)、另一方负责投资(证券买卖),共同集合资金进行证券买卖。基于双方对自有资金或他人资金证券买卖发生亏损后的风险负担比例不同,进而发生委托人将他人资金作为自有资金,要求受托人对理财损失承担更多赔偿责任。
1、实务中,自然人之间类似投资理财协议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定为有效。如发生纠纷,将依双方协议之约定处理。
2、从案外人处筹措资金交受托人买卖证券,该资金究竟系委托人自有资金还是案外人资金,直接影响案件纠纷定性,进而影响双方权利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对资金用途是否知情,案外人与委托人、受托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等因素,是判断资金性质的重要考量依据。如果案外人与委托人之间就大额资金并无明显的借贷合意,包括但不限于出借资金时是否订立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等,甚至案外人直接与受托人就证券买卖进行联络,或者委托人在发生亏损后亦表明资金系来自于案外人并要求受托人向案外人出具亏损弥补方案等,均会成为认定系案外人资金的因素。因此,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并非委托理财关系而系合作关系,共同作为受托人接受案外人委托并为案外人理财。
案件来源:
上海金融法院,姚建新与花从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2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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