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小偷的风险

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几日来,网络上“福建一名男子追小偷致其倒地后身亡被起诉”事件引发大量关注。11月13日,检察机关向记者表示,这起案件目前还在审查起诉阶段,尚未对该男子提起公诉。

几日来,网络上“福建一名男子追小偷致其倒地后身亡被起诉”事件引发大量关注。11月13日,检察机关向记者表示,这起案件目前还在审查起诉阶段,尚未对该男子提起公诉。
案情回放:
今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蓝某在漳浦县湖西畲族乡顶坛村家中睡觉,忽然感觉有人偷窃其养殖的家禽,被发现的被害人陈某随即向顶坛村白林社水泥路奔逃,蓝某随后追赶欲抓捕陈某,当时雨天路滑,蓝某追了一段后,伸手从后面抓扯住陈某的左手衣袖,陈某左手用力后甩挣脱蓝某,随即陈某侧身摔倒在水泥路面上,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据福建检察机关介绍,今年3月29日,侦察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将蓝某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4月5日,漳浦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
10月27日,侦查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将蓝某(现取保候审中)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案件正在审查起诉中。
笔者并未了解该案的具体情况,但因该案便联想起我所在2014年参加的“厦门市第二届公诉人律师辩论赛”,决赛中的辩题之一正是类似前述案件因追小偷而导致小偷失足身亡的罪与非罪之争。由此不揣冒昧,仅就上述检察机关介绍之案情作为辩论题目,说说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反方观点吧。
首先,犯罪嫌疑人蓝某不具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过错。
认定刑事责任的一个要素便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而本案中,蓝某在发现被害人陈某在其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后即进行追赶。此时蓝某的主观意图应属于对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制止。
而从蓝某追赶陈某的过程中,仅采取“抓扯”手段,并未实施其他有伤害意图的动作,因此蓝某不可能预见陈某有摔死的危险,也不存在陈某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过错。
其次,犯罪嫌疑人蓝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要素。
蓝某对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陈某进行追赶的行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公民“扭送”权利。从发生时间性上看也没有超越行为合理性,故该等行为为法律所肯定,不具备违法性。
再次,被害人陈某对其盗窃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后果应“自我答责”。
“自我答责”是德国刑法的理论。是指一个自由的人应当对自己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负责。它的哲学基础是康德和黑格尔的“人都是有自由意志的”思想,即人是自由意志的,可以自我决定做或不做某种行为,那么就要为自己的决定负责。
本案中,当陈某实施盗窃违法行为时,已经将自己陷入“危险境地”,该危险境地不但包含法律对盗窃行为的否定评价,也有因盗窃行为被发现而面临正当防卫行为以及被抓捕追赶的可能。
笔者此处并非主张小偷没有人权,但显然小偷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合法权利的受保护程度当然不同于遵纪守法的普通人,其因为自身违法性必然要承受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负评价的风险。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无罪过的意外事件。
本案中,陈某摔倒的直接原因是其挣脱蓝某扭送行为而导致自己失去平衡,根本原因是陈某实施盗窃违法行为而被察觉并追赶。犯罪嫌疑人蓝某对陈某的追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对于被害人陈某的死亡后果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避免。
回到前述真实案件中,相信司法机关最终能定纷止争、源清流洁,相信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而非不法之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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