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宝利国际违规披露案

来源:锦论

文章摘要
值班编辑小锦: 近期,证监会公布了2017年稽查的20起典型违法案例。在主管机关“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的背景下,这些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力深远的案例,受到了市场从业者的广泛关注。

值班编辑小锦:
近期,证监会公布了2017年稽查的20起典型违法案例。在主管机关“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的背景下,这些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力深远的案例,受到了市场从业者的广泛关注。本次笔者将挑选“宝利国际违规披露案”进行评析,希望能给各位读者带来一些启示。
宝利国际违规披露案系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首起案件。本案的涉案金额和罚没金额与其他入选案例相比似乎“少的可怜”,但却高居20大典型案例的第四位,足见证监会对本案的重视程度。
1 案情简述
2015年1月至8月,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全文简称“宝利国际”)先后发布了5项对外投资公告,公告披露详情如下:(1)2015年1月29日宝利国际公告称,拟在俄罗斯设立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2)2015年2月14日,宝利国际披露其子公司与远东发展部签署《合作备忘录》,拟投资20亿美元参与俄罗斯远东经济特区、中部区域及东北区域内的项目工程建设;(3)2015年3月5日宝利国际公告称,子公司与俄罗斯公路署签订《合作备忘录》,将融资20亿美元参与基础道路建设工程;(4)2015年5月15日宝利国际公告称,公司与白俄罗斯国家石化公司签订《意向备忘录》,有意成立合资企业生产沥青;(5)2015年8月19日,宝利国际公告与中航飞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有意在俄罗斯建立航空产业基地,投资并推动新舟飞机的发展。
证监会调查发现,宝利国际主动披露对外投资事项后,受俄罗斯经济形势恶化、公司自身资质能力不足等因素的影响,相关投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部分业务明确终止。但是,宝利国际隐瞒负面信息,并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最终证监会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情形,据此做出相应处罚。
2 案例分析
本案有几个显著特点:
1 当事人节奏持续、内容递进地发布利好信息
综观本案可以发现,宝利国际的公告并非以孤立、零散的方式披露。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宝利国际先后发布5项对外投资公告。公告内容从设立海外子公司到参与海外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再到设立合资企业生产沥青及衍生品,直至最后跨界发展航空产业——这一系列的公告时间上相互衔接,内容上层层递进,极易给投资者造成“宝利国际积极拓展海外业务并且捷报频传”的印象。
2 当事人选择性披露,隐瞒利空信息
宝利国际对外投资事项公告后,恰遇西方对俄罗斯经济制裁的影响加剧,部分项目无法启动。此外,宝利国际不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多个项目缺乏可行性。最终,5项对外投资计划均发生重大变化,部分业务明确终止。然而,宝利国际隐瞒负面信息,未对已披露事件的重大变化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报喜不报忧”。
3 强制性信息披露事项与自愿性信息披露事项并存
宝利国际拟通过子公司设立俄罗斯宝利,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与远东发展部签订拟投资20亿美元的《合作备忘录》、与公路署签订拟投资20亿美元的《合作备忘录》——上述事项均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是强制性信息披露事项;宝利国际与海外公司签订《意向备忘录》拟设立合资企业,与中航飞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有意发展航空产业——二者皆不是由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必须披露之信息,属于自愿性信息披露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宝利国际申辩称:签署《意向备忘录》与《合作框架协议》属于自愿性信息披露事项,其注意义务低于强制性信息披露事项的标准。对此,证监会回应:上述事项虽然属于自愿性信息披露事项,但宝利国际在公告中承诺,将对进展实施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5.1.23条,“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宝利国际不应以自愿性信息披露事项的注意义务低于强制性信息披露事项的注意义务为由,对其履行《意向备忘录》与《合作框架协议》发生的重大变化不予披露或进行有始无终的披露。
笔者认为,证监会的回应有理有据,值得肯定。
首先,自愿性信息披露事项虽不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但仍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以本案为例,宝利国际签署《意向备忘录》与《合作框架协议》,这两个事项单独分析似乎不具备重大性。但二者有序递进,配合上宝利国际之前发布的系列公告,立马就呈现出“公司积极拓展海外业务并且捷报频传”的假象。
2015年5月15日,宝利国际公告签署《意向备忘录》后,公司股价上涨3.43%(公告签署《合作框架协议》时,宝利国际正处于停牌阶段,无法判断公告对公司股价的影响)。从2015年1月29日公司发布第一个对外投资公告至2015年6月26日公司股票停牌,宝利国际股价累计上涨102.53%,偏离同期创业板指数+33.84%。由此可见,自愿性信息披露事项能够对上市公司股价产生深远影响,证监会不应降低对该类事项的监管标准,上市公司也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其次,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利于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环境。《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果证监会降低对自愿性信息披露事项的监管标准,对上市公司“报喜不报忧”的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视而不见,那么广大投资者将无法确定上市公司披露的生产经营状况是否真实、全面,进而对上市公司产生严重的不信任感,损害上市公司的整体信用。此外,对于够不上“重大事件”标准的自愿性信息披露事项,上市公司若能随意掌控公告发布的时间、节奏,甚至选择性地公告希望投资者获知的信息——长此以往,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极有可能泛滥成灾。
3 案例启示
资本市场是以信息为轴心的市场,是信息高度集中、严重不对称、价值体现最充分的市场。若要保证资本市场的运转效率,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必须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生产、传播、交流的渠道足够通畅。
2017年,证监会共立案调查64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较2016年增长33%。案件数量增长的同时,监管的深度与广度也进一步拓展,例如本案就首次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事项进行了处罚。2018年3月9日,深交所、上交所分别发布了《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两稿同时提及:上市公司近六十个月内,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处以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其股票应当终止上市。《征求意见稿》虽然尚未实行,但监管部门打击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决心可见一斑。面对当下的监管环境,上市公司必须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充分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以便向证券市场全面展示公司的投资价值,规避“触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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