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计费标准与负担主体

来源:稼轩律师

文章摘要
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定纠纷在执行裁决或协商无法解决时,即可引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解决,以化解执行难题、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定纠纷在执行裁决或协商无法解决时,即可引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解决,以化解执行难题、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执行异议之诉通常包括:(1)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三大类。既然是民事诉讼程序,那么必然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计算并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基于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复合性、原被告在执行前无对抗性、案件在诉前通常已经过执行裁决部门的处理等特殊因素,执行异议之诉难以简单的按照“财产性案件”或“非财产性案件”计取案件受理费;也难以一概按照“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来认定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主体。
下面笔者将结合自身案件代理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分类,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怎么交”、“谁负担”这两个问题展开分析。
一、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1.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财产案件标准计费,但原告诉请不涉及财产权益确认的案件应按件数计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明确“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制度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所排除(许可)执行标的物价值来计收案件受理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案外人)诉请除主张停止执行案涉标的外,通常还会主张确权。此时案件的审理除了要审查停止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还要进一步审查原告(案外人)是否对案涉标的享有其主张的权利,此时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存在排除执行力及确定财产实体权利两种机能。按照最高院的答复,这种情况就属于“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因此此类执行异议之诉即应该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费。
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仅诉请停止执行,而不申请确权的。无论排除执行的理由为何,判决结果本质上仅是对是否排除个案对标的物的执行作出判断,原告(案外人)对标的物上的民事权利并不受该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和保护。同理,申请执行人准许执行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仅因金钱债权申请继续执行案涉标的,判决结果也仅仅是对案涉标的的执行是否继续作出裁判,不涉及申请执行人财产权利的认定。另外,从司法实践合理性的角度分析,执行地产开发商过程中,很可能会产生大量小业主对查封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此时若房屋手续不全,小业主在不申请确权的情况下仅主张停止执行,按照财产案件计费无疑会增加普通购房者的经济压力,进一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作者认为,此类案件均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计费,部分司法机关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必然涉及财产定性定量问题,进而一律按照“财产案件”计费,可能造成对“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规定的扩大适用。
2.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负担 ,但其他当事人对诉讼形成有过错的,应负担全部或部分案件受理费。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单看规定,诉讼费的负担本不存在问题。但如果机械的适用“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可能产生不公正的处理结果。例如:案外人执行异议阶段隐瞒证据,被依法驳回异议,案外人起诉后又向法庭提供早已掌握的关键证据,此时被告(申请执行人)即面临败诉风险,但被告(申请执行人)对案件的形成和败诉却没有任何过错,若判令被告(申请执行人)负担诉讼费,实在有违公平原则。此时有经验的法官就会综合案件前后背景,判令原告(案外人)或报告(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
另外,除了考虑过错责任外,还有些法院也会基于案件受理费金额、当事人履行能力、当事人预期等因素,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主体作出与“败诉方负担案件受理费”不一样的处理。这也是为了照顾申请执行人感受,平衡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折中之举。
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1.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赋予当事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诉权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基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因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基本都能够在一般公司商事纠纷中找到映射,被追加人仅根据公司法原则来确定自己所要承担的金钱债务范围,且该类诉讼实质上属于给付之诉,与一般的公司债权人纠纷并无本质不同,故应按照被追加人准予(不予)承担责任金额收取诉讼费用。
2.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负担 ,但其他当事人对诉讼形成有过错的,应负担全部或部分案件受理费。
此处内在逻辑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负担主体判断逻辑相一致。与“一个人不能因为其过错而获益”同样道理,“个人的过错不能让他人买单”。比如: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得知银行系统查无被追加股权的出资记录,且在追加被执行人阶段,被追加人答辩不积极,举证不充分,按照现有证据执行裁决部门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被追加人却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出资原始凭证,此前“银行系统查无被追加股权的出资记录”原来是出资时银行系统不完善导致。显然,如果被追加人在执行异议阶段能够积极答辩,积极搜集证据,那么本案很可能就不会进入诉讼程序,此时让作为胜诉方的被追加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显然更加合理。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应按件计费。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从表征来看像是确认之诉,从结果来看又具有给付财产的属性。但笔者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处理,不存在对新法律关系的审查,更不涉及当事人财产实体权利的认定,严格来讲它更像是一种对“多个已确定权利优先顺序的审查”,而非财产案件,因此对此类案件应按件收费。
另外从司法实践角度,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费,在涉及多方参与分配时,还会产生案件受理费是败诉方共同承担还是分别承担的问题。作为被告的大债权人和小债权人面对较高案件受理费时,小债权人显然更可能会担心自己共同承担较高案件受理费而不敢抗辩,从而影响小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实践中也不乏让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判例,虽然这种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但这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综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存在法院受案比例较小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短期内不必在此处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那么倒不如按件收费,将问题从根源消灭,利大于弊。
2.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负担。若被执行人不发表意见或支持胜诉方意见,也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与前两种执行异议之诉不同,启动诉讼前并不经过执行裁决部门的前置处理。因此也不存在“胜诉方对诉讼存在过错”的说法。故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按照败诉范围部分或全部承担即可。但就如上一点所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若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倾向性意见,或发表赞同败诉方的意见,即便被告一方败诉,被执行人也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与负担主体的问题,实务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同一类型案件收费标准在不同法院、不同时期也均有不同理解,究其原因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所导致。笔者的这点思考也仅是根据经验与法理分析得出的倾向性意见,抛砖引玉,供各位立案、审判法官在内的读者们一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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