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下我国经济从高速增长的模式向高质量模式发展过程中,供给侧结构改革让市场风险逐步释放,金融风险、产能过剩及僵尸企业等诸多问题,也给司法系统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尤其是经济下行,市场的购买意愿及购买能力的疲弱又极大地影响了资产处置,使得生效判决不能及时兑现。企业及个人的生活经营风险,虽不是单靠法院的判决执行能够解决,但执行制度设计会极大地影响执行效果及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执行和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一项颇具自身特色的制度,在解决“执行难”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域外理论经验的借鉴,对于执行和解制度的性质,执行法与实体法两者的关系存在争议【1】,甚至对于执行和解制度的作用片面认识导致了执行和解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其优势未得到应有的发挥。
执行和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一项颇具自身特色的制度,在解决“执行难”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域外理论经验的借鉴,对于执行和解制度的性质,执行法与实体法两者的关系存在争议【1】,甚至对于执行和解制度的作用片面认识导致了执行和解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其优势未得到应有的发挥。
一、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发展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执行和解制度得以立法确认。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修改,一是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因欺诈胁迫与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形下恢复执行的规定,二是将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由原来的“对方当事人”调整为“当事人”。前者的目的在于回应申请执行人被对方当事人甚至执行人员强制和解的实现的现实问题,而后者则试图避免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但又无法期待被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的局面发生。【2】
从上述规定看,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具体涉及以下几种情况:一,执行和解达成的情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执行。二,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的情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文书的执行,这里所谓的不履行包括债务的全部不履行和部分不履行。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的期间也
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7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除了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还要针对申请执行人因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情形。【3】
上述制度设计偏重于执行和解为程序法契约的属性,立法者试图将恢复执行看做一种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手段【4】。这种立法设计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模糊地带,如执行和解与执行程序的关系,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瑕疵问题及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手段,只有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表面上看,这样的制度安排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但缺乏对执行和解协议作为私法契约的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即是实体法上的契约自由和处分自由原则受到漠视,执行和解制度的优势没有得到充分的释放。
二、《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突破
2018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了疏解及完善,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为解决法院执行难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
1、对执行和解协议给予合同法制度的保护
《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明确了执行和解协议私法契约的性质,肯定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同时在第5条“执行和解变更程序”、15条“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造成损失,申请人诉权的赋予”、第16条“执行和解效力瑕疵的解决”,给予了执行和解协议合同法上的程序救济。
2、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肯定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给予肯定,关于执行和解与执行程序的关系是一个相当模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后要求中止和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从该条的立法本意看,执行程序的中止和终结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当时没有提出申请,存在着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程序并行的局面,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在实践中往往导致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取得执行减免、迟延履行目的,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且使执行程序效率降低。对此《执行规定》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申请人申请解除查封,冻结,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弥补了这一漏洞。第7条“提存”的规定,第8条“协议履行完毕法院作结案处理”,第11条“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维护”,均体现了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肯定。
3、赋予申请执行人救济程序的选择权
《执行规定》从强制执行的目的即实现实体法上的私权出发,构建了执行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执行规定》第9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16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赋予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救济程序的选择权,在贯彻契约自由和处分自由原则基础上,从程序上扩大了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
4、对执行外和解协议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保护
执行外和解协议是指,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执行规定》19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执行规定将执行和解协议分为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外和解协议,关于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赋予可诉性,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外和解协议则作为执行行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解决,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维护。
5、对执行和解担保可强制执行的赋权
执行和解中担保条款的实现程序,《执行规定》第18条提示了一种不同于以往的解决思路。第18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该条为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以强制执行力,设定了四项要件,一是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二是担保人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三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四是执行债权人提出申请。【5】
《执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制度对执行和解规范的模糊与不足,将和解协议效力、救济措施和解担保等制度进行了重塑,并在此基础上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的全面构架。虽然存在学界对一些制度设计存在争议、法院的实际操作和制度设计之间尚有距离、当事人“和而不解”等问题,但仍不失为执行和解制度的一次完美升级。
【1】【3】【4】张卫平《执行和解制度的再认识》,《法学论坛》2017年7月
【2】肖建国 黄忠顺《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化分析》,《法律适用》2014年5期
【5】刘君博 《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研究》,《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
执行和解制度的“华丽变身”
作者:袁宏伟来源:唯睿律师事务所

在当下我国经济从高速增长的模式向高质量模式发展过程中,供给侧结构改革让市场风险逐步释放,金融风险、产能过剩及僵尸企业等诸多问题,也给司法系统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