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介绍
大家好!
“欣法官带你看庭审”栏目从2018年1月起与您相约!该栏目由上海一中院新闻中心、周欣法官工作室、机关团委联合打造,每周推出一期,以主持人介绍+文字纪实的形式,带领公众走进真实的庭审现场,向公众传播法律知识。自2018年1月26日起,该栏目还在《上海法治报》刊登,敬请关注!

2016年1月,戎女士与尹先生夫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戎女士以70万元购买尹先生夫妇名下房产,且戎女士需另支付15.5万元装修补偿款。在戎女士支付80.5万元后,尹先生夫妇却拒不配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2016年5月,尹先生夫妇要求解除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75万元给戎女士。戎女士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戎女士诉请,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尹先生夫妇不服,提起上诉。但上诉期间,尹先生夫妇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150万元抵押权并进行了登记。
二审期间,双方均表示无力涤除该抵押。这一新事实导致买卖合同客观履行不能,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因合同客观不能履行,戎女士于2017年6月变更诉请为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经鉴定,涉案房屋2016年5月市场价131万元,2017年6月市场价183万元。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判决合同解除,尹先生夫妇退还戎女士5.5万元购房余款并赔偿70万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

2018年1月,上海一中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戎女士、尹先生夫妇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
戎女士: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尹先生夫妇赔偿我房屋差价损失97.5万元。
尹先生夫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数额不超过房屋转让款70万元的20%。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该在何时?
2.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戎女士:尹先生夫妇将房屋抵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认定以我变更诉讼请求后的2017年6月27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并确定房屋市场价是合理的。
尹先生夫妇:我们早在2016年5月17日就向戎女士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该认定在这天,并以此确定市场价。
戎女士:由于尹先生夫妇违约造成我实际损失高达97.5万元,他们应该承担这笔赔偿金额。
尹先生夫妇:2016年5月我们就把75万元退给了戎女士,且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20%,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以此为标准。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尹先生夫妇拒绝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所致,而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后尹先生夫妇于上诉期间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登记导致本案发回重审,人为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明显违反诚信,系合同的违约方。戎女士作为合同守约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时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买卖合同应以戎女士重审期间变更诉请之时作为解除时点。且一审以戎女士提出鉴定申请之时作为系争房屋市场价的基准,评估价为183万元,并无不妥。因尹先生夫妇于2016年5月已经将绝大部分购房款返还,因此一审在市场价减去合同价这一差价损失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70万元,尚属合理。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家好!
“欣法官带你看庭审”栏目从2018年1月起与您相约!该栏目由上海一中院新闻中心、周欣法官工作室、机关团委联合打造,每周推出一期,以主持人介绍+文字纪实的形式,带领公众走进真实的庭审现场,向公众传播法律知识。自2018年1月26日起,该栏目还在《上海法治报》刊登,敬请关注!

2016年1月,戎女士与尹先生夫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戎女士以70万元购买尹先生夫妇名下房产,且戎女士需另支付15.5万元装修补偿款。在戎女士支付80.5万元后,尹先生夫妇却拒不配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2016年5月,尹先生夫妇要求解除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75万元给戎女士。戎女士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戎女士诉请,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尹先生夫妇不服,提起上诉。但上诉期间,尹先生夫妇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150万元抵押权并进行了登记。
二审期间,双方均表示无力涤除该抵押。这一新事实导致买卖合同客观履行不能,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因合同客观不能履行,戎女士于2017年6月变更诉请为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经鉴定,涉案房屋2016年5月市场价131万元,2017年6月市场价183万元。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判决合同解除,尹先生夫妇退还戎女士5.5万元购房余款并赔偿70万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

2018年1月,上海一中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戎女士、尹先生夫妇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
戎女士: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尹先生夫妇赔偿我房屋差价损失97.5万元。
尹先生夫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数额不超过房屋转让款70万元的20%。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该在何时?
2.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戎女士:尹先生夫妇将房屋抵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认定以我变更诉讼请求后的2017年6月27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并确定房屋市场价是合理的。
尹先生夫妇:我们早在2016年5月17日就向戎女士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该认定在这天,并以此确定市场价。
戎女士:由于尹先生夫妇违约造成我实际损失高达97.5万元,他们应该承担这笔赔偿金额。
尹先生夫妇:2016年5月我们就把75万元退给了戎女士,且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20%,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以此为标准。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尹先生夫妇拒绝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所致,而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后尹先生夫妇于上诉期间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登记导致本案发回重审,人为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明显违反诚信,系合同的违约方。戎女士作为合同守约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时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买卖合同应以戎女士重审期间变更诉请之时作为解除时点。且一审以戎女士提出鉴定申请之时作为系争房屋市场价的基准,评估价为183万元,并无不妥。因尹先生夫妇于2016年5月已经将绝大部分购房款返还,因此一审在市场价减去合同价这一差价损失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70万元,尚属合理。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