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对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是否可以“一概不认”?

来源:公司法探

文章摘要
导 言 微信作为如今中国应用最广泛的即时通讯软件之一,在交易过程中时刻扮演着传达双方意思表示的重要角色,在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导 言
微信作为如今中国应用最广泛的即时通讯软件之一,在交易过程中时刻扮演着传达双方意思表示的重要角色,在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目前绝大多数微信聊天记录均以截图方式提供,且往往会因手机丢失、无意删除等各种原因而无法核对原件,那么对于这些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是否可以在质证环节对其真实性“一概不认”呢?
最 高 院 观 点 :
一方提交没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何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对方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网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案 情 简 介 :
雄狮公司与新网公司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产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新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涉案软件研发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录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截图)的打印件。庭审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
裁 判 要 旨 :
当事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主张该聊天记录系经剪辑制作。虽然该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微信)体现,对方亦表示不认可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该“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予以采纳。
进一步思考(笔者个人认识,仅供参考):
最高法在本案中的裁判要旨是否意味着所有否认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真实性的当事人,都需要承担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呢?其实并不尽然,因为本案的裁判有基于个案背景的特殊性。该没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本案背景下可以采纳所基于的特殊情况是:
(1)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直接反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案件关键事实;
(2)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何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
(3)在同时具备前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对方;
(4)对方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所展示的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采纳此类无原件的“微信聊天记录”。
可见,本案的裁判要旨受到个案特殊性约束较大,并不能简单归纳为“否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性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在整备证据的过程中,只有在案情相似程度较高的情况下考虑引用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支持己方观点,不能完全依赖该裁判的裁判要旨而忽视证据原件的搜集工作。
参考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66条
第1款规定“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
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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