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相爱容易分手难:艺人解约赔偿篇

来源:TA娱乐法

文章摘要
上一期我们讲了艺人为什么要解约以及能不能解约。解约如分手,伤心又伤财。这次我们就来看看艺人解约的赔偿问题。 要不要赔?赔多少? 在艺人解约案件中,经纪公司往往都会向艺人主张高额违约金,这是为什么呢?

上一期我们讲了艺人为什么要解约以及能不能解约。解约如分手,伤心又伤财。这次我们就来看看艺人解约的赔偿问题。
要不要赔?赔多少?
在艺人解约案件中,经纪公司往往都会向艺人主张高额违约金,这是为什么呢?
违约金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额,本质上是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金的预先估计。我国法律对于损害赔偿金的确定采用填平原则,也就是说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一方所能获得的利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如果过高,则一方有权请求法院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法院在调整违约金的时候,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
涉及到艺人赔多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从如下几个方面去考虑:
1 经纪公司的损失
在艺人解约案件中,经纪公司可能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四类:
(1)经纪公司为培训、包装、推广艺人投入的成本。经纪公司对艺人的义务集中在培训、包装、推广上,所以其对艺人的花费也集中在这方面。此外,法院还会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来判定经纪公司的投入,比如经纪公司履行合同的时间长短、经纪公司对艺人的宣传力度、地区运营成本水平、艺人培养的特殊性以及演艺行业的高投入特点等。此外,经纪公司是否已经从艺人的履约行为中获利也是可能的考虑因素。但如果法院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则不会支持此项损失。比如在张杰案中,法院认为,至于上腾娱乐提出的要求张杰分摊“我型我秀”制作成本、发行唱片亏损损失及返还预支费用的请求,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尚未终止,故上腾娱乐目前不能就该部分“损失”向张杰提出索赔的主张。
(2)艺人拒绝参加经纪公司安排的演艺活动而给经纪公司造成的损失。在蒋劲夫案中,唐人影视主张,其为蒋劲夫在电视剧《云之凡》中安排了一个角色,双方签订了演出服务合同,但蒋劲夫拒绝出演这个角色,给唐人影视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蒋劲夫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没有支持唐人影视的这项诉请,因为从唐人影视总经理与蒋劲夫的沟通中可以看出,双方就蒋劲夫不必出演这个角色达成了共识,也就是说双方同意终止演出服务合同;此外,唐人影视也没能证明这个损失与蒋劲夫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3)艺人在合同解除之前擅自进行演艺、代言等活动所得收益分成。经纪合同中往往约定,艺人只能通过经纪公司接洽工作,且工作收入应当向经纪公司分成,如果艺人擅自通过第三方接洽工作就会导致经纪公司拿不到相应的收入分成,造成经纪公司的损失。这里存在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即艺人擅自接洽工作获得了多少收入,是由艺人还是经纪公司来证明?窦骁案一审中,法院持“谁主张、谁举证”的思路,认为新画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窦骁擅自参加的是演艺活动,也没能证明窦骁的获利,因此没有支持这一项赔偿请求。但在二审中,法院认为,新画面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窦骁擅自参加演艺活动,既然窦骁是参加这些活动的合同和收据的持有人,按照证据规则就应当由窦骁来证明自己参加这些活动的收入。窦骁坚称其不持有这些合同和收据,因此二审法院根据窦骁参加这些活动的次数、规模、性质,窦骁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往参加同类活动的收入等因素,酌定窦骁应当赔偿这部分损失100万元。
(4)经纪公司在合同剩余年限内预期可以获得的收益分成。如果合同提前解除,则经纪公司就无法获得剩余年限内其本应当获得的收益分成。这部分预期利益的计算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法院或者仲裁庭将根据艺人以往的年收入乘以合同剩余年限再乘以经纪公司的分成比例来计算,有的法院则会考虑艺人今后的发展趋势和商业价值等因素来酌定一个金额。
2 合同履行程度
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时候,法院可能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双方有没有好好履行合同,有没有违约行为?合同已经履行了多少年,还剩多少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投入了多少,获利多少?这些都是可能影响法官判断的因素。
3 当事人的过错
经纪公司和艺人的过错也是法院可能考虑的因素。艺人提出解约没有没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艺人有没有与其他经纪公司另行签约?艺人是名声鹊起之后的恶意解约,还是被雪藏之后的无奈之举?
4 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及是否采用格式条款
艺人与经纪公司签约时,是否处于劣势地位?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不是经纪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确定且没有跟艺人商量的格式条款?如果是格式条款,则面临是不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问题,还面临当合同条款有歧义的时候如何解释的问题。
5 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艺人和经纪公司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信守契约;同时,经纪合同也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损害赔偿金一方面是对守信一方的补偿,同时也要兼顾公平原则,不能对另一方过于苛刻。在有些案件中,经纪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已经远远超过了艺人在履约期间的收入水平以及艺人的承受能力,这可能有悖于公平原则。
在艺人解约案中,法官面临两种价值的选择。在有的案件中,法院强调,“如若允许艺人成名后即以人身依附性为由随意行使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而在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法院既不提倡和纵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法院也不愿看到因过高的违约惩罚而影响到一个年轻艺人的成长。
路在何方
频繁出现的艺人解约事件告诉我们,艺人与经纪公司存在矛盾不是个案,背后也许有更深层的原因。
一个可能的原因是,目前国内主要的经纪公司都兼有经纪和影视业务,经纪公司同时扮演了艺人的经纪人和艺人的雇主这两种角色,而这两种角色本质上是冲突的:作为艺人的经纪人,应当从艺人的利益出发,向片方为艺人争取更多的报酬和更好的工作条件;而作为艺人的雇主也就是片方,则会从控制影片成本、保证影片质量的角度出发,尽量降低艺人的报酬、延长艺人的工作时间。这种矛盾关系从某些经纪合同中也能看出来:这些合同将经纪公司的自有项目和外部项目区分开来,给艺人规定了不同的计酬方式。而在一些解约案件中,经纪公司自有项目算不算经纪公司为艺人接洽的工作机会、经纪公司是否应当就自有项目收取经纪佣金都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在美国,经纪公司与制片公司是分离的,混业经营不被法律所允许。经纪公司和经纪人还会受到《加州艺人经纪人法案》(California’s Talent Agencies Act)、《纽约职业经纪人管理规则》(New York’s Employment Agent Regulation)等规则的约束。
另一个可能的原因是经纪合同期限普遍较长,在长达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内,艺人都只能依靠经纪公司为其接洽演艺工作,而不能转投他人。针对艺人和经纪公司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Korea Fair Trade Commission)发布的《大众文化艺术人标准专属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济合同期限超过七年的,七年之后艺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美国加州劳动法(California’s Labor Code)第2855节也有类似的七年法则。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艺人和经纪公司之间因较长的合同期限而产生的矛盾。
TA知识产权与娱乐法团队代理过多位艺人的解约案,也代理过经纪公司被诉解约案,听到过艺人的抱怨与不满,看到过经纪公司的无奈与气愤。无论代理哪一方,TA都秉承并宣扬这样的理念:艺人和经纪公司应该在互利互赢的基础上建立合作关系,尊重契约精神,维护和促进演艺行业良好有序发展。
彩蛋
我们上期说到,有的艺人解约需要支付大笔赔偿金,有的艺人却能全身而退,比如在薛之谦与前东家坤宏传媒的解约案中,薛老板一毛钱都没赔。同是解约,为何命运不同?下面我们就来看一看薛之谦解约为什么不用赔偿。
坤宏传媒起诉称,其与薛之谦签订了《艺人合同书》,合约期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2013年下半年后,薛之谦不配合坤宏传媒的工作安排,拒演坤宏传媒为其安排的30集电视剧《爱情上上签》以及三年100场的商演,擅自私下接揽多项商演活动,还利用自己的肖像在其淘宝网店进行广告宣传活动。2013年11月底,薛之谦还向坤宏传媒发送了终止合同的函。因此,坤宏传媒请求法院判令薛之谦继续履行《艺人合同书》,赔偿因其违约给坤宏传媒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4万元。
薛之谦辩称,其向坤宏传媒解约是因为坤宏传媒存在多次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1)双方约定的薛之谦首张专辑的投入至少150万元,但坤宏传媒没有达到该数额;(2)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发行被告专辑,坤宏传媒竟迟延至一年零四个月才发行;(3)坤宏传媒拖欠薛之谦2013年6月至11月的商演报酬。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经纪合同中约定,如果坤宏传媒未能实现其在合同中的承诺,则经过薛之谦同意,双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鉴于坤宏传媒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违约行为,双方产生了诸多矛盾难以调和,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具备互相信任的基础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自薛之谦提出解约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起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法院认为,坤宏传媒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其为薛之谦拍摄微电影、制作唱片专辑等所投入的费用,并没有证据证明薛之谦存在违约行为,或薛之谦提出解约后给坤宏传媒造成的实际以及预期损失。因此,坤宏传媒提出的664万元损害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划重点,法院认为:(1)坤宏传媒存在违约行为;(2)薛之谦有权解约;(3)合同解除的时点是2013年11月22日,也就是说此后薛之谦即为自由身,从事商演、在淘宝店使用个人肖像等都不是违约,也就谈不上赔偿;(4)坤宏传媒没有证据证明薛之谦的违约行为,也没证明自己的损失。
薛之谦这个案子很好地说明了我们在这两期文章中的观点,即艺人提解约要师出有名,经纪公司要赔偿金要手握“实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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