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背靠背”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支付给付款方为前提条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背靠背”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支付给付款方为前提条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下面让小师妹带大家分享高庭所蔡利君律师对于“背靠背”条款法律效力的分析。
1、无效的主要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认为“背靠背”条款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设定“背靠背”条款主要是为了将第三方的履约风险转移给合同相对方,且通常出现在双方谈判地位不对等的情形之下,如司法对”背靠背条款不适当干预,将会使相对方的权利实现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会导致优势地位一方滥用此条款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60 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805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45号案件,均阐述了类似的观点。
2、有效的主要理由
认为背靠背条款有效的主要理由是,“背靠背”条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对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处置合意,双方在签约时应该对合同风险和收益进行了权衡,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且认定合同无效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在法无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的情形下,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不妥。
通过检索相关司法案例可以发现,大多数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认为“背靠背”条款有效,且属于附条件付款的条款。在未收到第三人款项的情况下,如义务方不存在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义务方就有权根据“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拒绝相对方的付款请求。反之,义务方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履行付款义务。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819号案件中阐述:“关于A是否应当向B支付剩余合同款。虽然B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涉案协议第二部分工作说明书第7条对付款条件明确约定,“A收到客户合同款”是A向B付款的“先行条件”。此前,A就涉案平台项目已向B支付105万元,也是基于A从上手深圳市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处取得1669164元合同款项。B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A从其上手客户处取得了上述款项之外的款项,且无证据证明A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所规定的“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因此,A向B支付剩余合同款的条件尚未成就,B无权请求A支付剩余合同款。涉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B可另行向A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在案件中阐述:“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A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A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A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A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A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A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B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A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A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也表述了同样的观点。
综上,可以得知,“背靠背”条款被认定有效的可能性较大,在未收到第三人款项的情形下,只要不存在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义务方就有权拒绝相对方的付款请求。
3、结语
基于此,高庭律师特别提醒大家:
作为“背靠背”条款的甲方,如要利用“背靠背”条款转移自身商业风险,应积极以诉讼、仲裁等有效方式向第三方主张债权,否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即使自己尚未收到第三方款项,仍应向相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作为“背靠背”条款的乙方,则要充分认识到“背靠背”条款所潜在的商业及法律风险,在签订“背靠背”条款时,必须慎之又慎。想要获取业务必须签订“背靠背”条款时,也应事先调查了解“背靠背”条款中第三方的资信及履约能力,以免遭受“未赚到利润却亏了本金”的双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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