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面对专业性较强的鉴定报告,如事故成因鉴定、工程质量鉴定、造价鉴定等的时候,并非毫无反驳或质疑的余地,代理律师可以对鉴定主体资格、鉴定能力、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提出意见,帮助正确确定以上事项。律师作为代理人应当积极参与其中,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发挥自己的作用。
一、律师可以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委托鉴定所需的鉴定能力
笔者认为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委托鉴定所需的鉴定能力,是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合法的首要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这里的“相应资格”,笔者认为:不仅要审查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职业资格、职业资格等准入性条件,而且需要审查该机构的鉴定能力是否可以胜任本案待鉴定事项。
如一家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业务范围一栏,没有所需鉴定的鉴定范围,那么鉴定机构当然是不能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即使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这个鉴定意见也是不能被法院采信的。2014年河南贾某的半挂车和张某的小客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贾某起诉张某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修复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同时依据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要求张某赔偿其28796元的车辆停运损失费,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贾某提供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所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该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该范围应当是对车辆本身价值评估的限定,不应当延伸扩大到车辆营运可创造价值的评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中关于停运损失费的鉴定,因鉴定机构不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诉请。
再如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也涉及到了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以及对电动车摔倒与路面破损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的鉴定。法院委托的一家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进行现场勘验、电动车检测后,针对上述问题出具了两份报告。该机构对于机动车摔倒与路面破损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即原因力)的鉴定结论为:电动自行车摔倒与破损路面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双方应付同等责任,各占50%。由于该结论对我方不利,在对鉴定报告做整体分析,并查阅相关机动车鉴定规定,调查该鉴定机构背景的基础上,笔者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该机动车鉴定机构的资质存在问题,笔者查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虽然该机构确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册的机动车鉴定机构,但查询其营业执照及行业资质证明(《北京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备案证书》),笔者发现行业资质系北京市某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颁发,而北京市某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也系该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业资质的颁发意味着“裁判员”和“运动员”合一,严重违反公正性原则。
二是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二人只具备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资格,根据国家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国家职业标准》,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只能对二手车价值、车损等进行鉴定,不具备鉴定事故成因的技能。
三是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明知鉴定现场已经毁损,无法还原事故当时道路维护缺陷、施工缺陷、设计缺陷等,无法做到事故再现,成因鉴定根本无法做出,但其仍旧以主观推测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报告未见任何科学实证和逻辑推理,缺失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和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是鉴定机构居然以关于汽车维修、运行安全、交易方面的法律规范,作为本次鉴定意见的依据。
五是违反鉴定规则:鉴定机构以鉴定权代替法院审判权,如使用了专属于审判认定的方法,适用法律直接得出处理结果,比如《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适用认定事实的裁判规则,如法律及事实推定规则等,推定路上有石头粒,推定未见有人摔倒的记录。以上规则只能由合议庭适用,不能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鉴定中使用。
上述理由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结论,通过笔者的努力,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该报告,与此同时,笔者引导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延缓和事实自证规则盖然性认定摔倒与道路缺陷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最终法院作出了有利于我方的判决。
二、律师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的时候,须注意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足以启动鉴定的证明标准
在被承包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时候,发包人很多时候会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作为抗辩或反诉的理由,并极有可能申请启动工程质量的鉴定。但很多律师不知道的是,工程质量鉴定的前提是须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根据通说,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由高到低排序,可分为五类:第一,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于涉及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赠与的待证事实的证明;第二,高度可能性,适用于实体事项的本证证明;第三,优势盖然性,适用于程序事项的证明;第四,真伪不明,适用于实体事项的反证证明;第五,低度盖然性,适用于原告所需要完成的初步证明。而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的证明标准是达到第五——低度盖然性要求。
在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裁判者有理由对“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产生高度确信,即第二——高度可能性,若发包人仅否认“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这一待证事实,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则难以推翻裁判者根据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形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心证,无法说服裁判者启动鉴定程序是必要的。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82号案中,法院认为:“因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且质量监督部门已经对工程质量作出监督检查,案涉工程实际使用并网发电近四年时间,结合现场勘察情况,一审法院对发包人提的对案涉工程质最进行鉴定的申请未子准许,并无不当。发包人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又如新疆维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323号判决书认为:“关于质量鉴定,因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承包人提交了混凝土灌注桩钢筋蔽工程、进场材料报验、土地工程报验等监理验收记录,经监理单位确认,证明承包人完成的工程符合监理验收标准,且发包人并未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初步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质量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再如笔者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地下室)防水质量纠纷案中,发包人(我方)在工程竣工后提起了防水施工质量的索赔诉请,我方提交的初步证据包括:地下室漏水视听资料、发包人催办承包人维修渗漏的发函、双方就渗漏维修进行协商的会议纪要等,同时笔者比对设计图纸与承包人结算资料(防水部分)以及承包人提交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发现结算资料及分包合同未见设计图纸中的防水砂浆层工序。因此,可以初步证明对方防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以此成功实现了防水施工质量鉴定的启动,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发现:某些外墙构造层缺失防水砂浆、抗渗结晶层或防水卷材,个别墙体混凝土内部夹杂建筑垃圾等问题导致漏水,事实证明承包人防水施工确实存在问题。
三、律师应在造价鉴定过程中重点审查工程量及计价依据内容
造价鉴定在所有的建设工程鉴定中处于最重要地位,在代理工作中,律师应将鉴定提高到等同于诉讼案件的独立程序的地位,去参与申请、启动、准备、举证、鉴定、提出意见、对初稿提意见、质证鉴定意见的每一个环节,而不能只参与申请、质证二个环节,那样是自行放弃鉴定程序的当事人权利,因为一旦鉴定意见(初稿)出来,再修改就很难甚至基本不可能。
除了对鉴定机构资质、资格、鉴定能力、是否需要回避、现场勘察程序、鉴定材料质证等等进行审查外,律师对造价鉴定最为重要的审查环节当属工程量及计价依据。
律师须审查造价报告确认的工程量是否存在漏计或多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前述规定,在造价鉴定中同样适用。这意味着在进行造价鉴定之前,作为计算工程量的证据会经双方举证质证,一般包括:施工图纸、由业主或监理确认的竣工图、现场签证、可确认工程量的施工日志、检测报告、发包方认可的工作联系单及函件、双方就工程量问题进行商讨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工程洽商文件、可以证明工程量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隐蔽工程(如钢筋捆扎、砖胎膜砌筑等)、临时搭建的样板房、实施扬尘治理措施情况的影像资料等等,代理律师应对该等证据审慎甄别。在核对造价鉴定意见记载的工程量时,由于涉及专业问题和工程实际,可由己方工程技术人员或选择另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专门就鉴定意见进行详细复核,并逐条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在此过程中,律师需注意与工程技术人员或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积极沟通,将争议项目尽量以简洁的表达和专业的法律术语呈现。
律师还须对计价依据是否正确合理进行审查。《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在对造价鉴定意见质证时,还需注意鉴定意见中的计价依据是否合理。如果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已经有约定,则鉴定机构遵从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开展造价活动当无异议,但在鉴定机构未按照约定标准计价或鉴定意见的计价依据明显不合理时,代理人可在质证时要求调整工程造价的依据。
计价依据有误包括(1)计价依据整体适用存在问题;如有施工合同对项目造价的计价依据和方法明确约定采取建设工程固定单价形式,以建筑面积乘以平方米单价的方式计算合同总价。同时合同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工作或改变设计,涉及新的计价项目,应参照类似项目的合同单价。由此可见,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自主确定了该项目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然而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却未遵循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而是直接引用了某地区最新颁布的通用安装工程定额进行计价,这与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价不符。(2)计价依据(如定额)子目适用存在问题;即鉴定人员对定额计价适用规范有误,如鉴定机构在套用某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时,对某子目的套用存在错误,使得鉴定人员不得不对此进行修正,调低工程款项。(3)此外,对于当事人在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约定材料调差或工程款下浮等内容,应当审查鉴定机构是否遵照相关约定进行款项调整,如果鉴定意见未进行调整,或调整后出现明显不公、违反当事人最初合意等情况,亦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发表应予调整或不应调整的意见。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豫民申6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二审判决采信的2015年1月27日豫永安鉴(2015)001号《易达公司厂区检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中,在‘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预算材料调整’中,均乘以让利后的系数0.84及±3%的调差,但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有关合同价款的约定:‘材料(定额站公布的调价材料)的价格,在同期施工期间新乡市定额站公布价格与投标预算定额价格的差价,超过±3%的依实调整’,从上述约定的字面文义理解,在决算调整材料价格时,计算差价的依据是‘投标预算定额价格’,而非‘让利之后的投标预算价格’,2015年1月27日的鉴定意见书(初稿)在材料价格调整时先乘以让利后的系数再做3%调差,与当事人合同的本意不符。生效判决以该鉴定意见(初稿)认定工程造价,缺乏事实依据”。
四、律师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委托鉴定通常指的是双方对专业性问题的认定无法达成一致,共同委托法院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实践中,笔者发现有些律师会想当然地认为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实这样的观点是片面的。
关于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主要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规定中并未排除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因此,这就是为什么律师不能随意在法庭上否定对方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
在工程领域,虽然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无缘无故的被推翻,但就单方委托鉴定意见证明力如何、是否应采信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另一方当事人如何反驳等问题尚无统一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12页中记载:“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人民法院鉴定,人民法院准予其鉴定申请的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该咨询意见。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的反驳要么提供证据,要么有正当理由。反驳的证据应当围绕机构、人员资质、咨询程序、咨询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来进行证明,只要能证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在上述某一个方面存在疑点,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反驳理由具有正当性,该咨询意见就不具有可采性,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鉴定。”
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读,实践中各地方也是存在不同处理方式的。如重庆市及四川省认为造价鉴定未经法院委托或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具体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第三方的咨询意见为准,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咨询意见能否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第三方的咨询意见为准,但未约定具体单位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方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明确表示受咨询意见约束的,可依据咨询意见确定工程造价。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对预结算书等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所出具的咨询意见原则上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但双方当事人通过委托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明确表示接受咨询意见约束等情况除外。
还有地方法院认为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造价鉴定具有证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能证明该单方鉴定内容或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或违法,又不申请重新鉴定的,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2019年)》3.【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当事人申请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的,不予准许:……(七)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另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对一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报告错误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对于对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在一审诉讼时未提出异议的,或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或未预交鉴定费的,二审中再提出鉴定,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确有错误的除外。
综上,对于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仍应综合考虑个案背景情况、各地区不同司法政策情况进行处理和应对,不应一概而论。但依据最高院的意见,建议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中,发挥专业精神,对于单方形成的鉴定意见,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回应,以便达到诉讼目的。
律师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如何发挥作用?
作者:刘茹洁来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在面对专业性较强的鉴定报告,如事故成因鉴定、工程质量鉴定、造价鉴定等的时候,并非毫无反驳或质疑的余地,代理律师可以对鉴定主体资格、鉴定能力、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提出意见,帮助正确确定以上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