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中的“债”,能否追溯至投入时即为“股”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 笔者认为,债转股具有相对性。名股实债中的债转股,其要义在于“一进”、“一转”、“一退”。名股实债能否追溯至投入时即为股权,其本质在于入股时债的定性是否可以变更。
【摘要】
笔者认为,债转股具有相对性。名股实债中的债转股,其要义在于“一进”、“一转”、“一退”。名股实债能否追溯至投入时即为股权,其本质在于入股时债的定性是否可以变更。结合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及实务经验,笔者认为,在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下,名股实债能够追溯至入股时即为股权,而利益相关方基于何种原因、哪个时点决定债转股,只是利益考量的问题,并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必要性】
从本质上讲,名股实债作为一种债权融资工具,是指名义上以股权的形式向标的公司进行投资,但实质上是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条件达成时,收回本金和固定收益的投资模式。
在投资过程中,标的公司经营亏损或盈利,均存在债转股的现实需要。如果经营亏损,则面临标的公司无力支付固定收益,甚至破产、重整的风险,不但投资者的本息无法全部收回,且国有投资者还存在被追责的风险。如果经营向好,则投资者有意分得更多红利、甚至分得标的公司未来上市增值的巨额利益,亦有债转股的现实需要。
名股实债中的“债”,能否追溯至投入时即为“股”,实践中争议较大,不同利益相关方,具有截然不同的利益诉求。
一、名股实债“入股”时定性的考量
(一)“股”、“债”的定性,是转股的前提
无论标的企业经营向好,即将奔向资本市场,还是经营亏损,濒临破产重整。在启动债转股程序时,对“股”、“债”的定性,将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利益相关方基于各自最大利益的考虑,不愿遵守期初约定的规则。
有的投资者以已经实际管控标的企业为由,认定自己是真实股东,并以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为由,不同意解除名股实债的相关担保措施,不同意交还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有的投资者以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了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为由,认为自己是真实股东,并要求分红;有的投资者看好企业的未来发展,宁愿退回已经收取的固定收益,也接受从入股时即被认定为标的企业的股东,等等。其间的立场不同,而呈现出截然对立的不同状态。
但无论分歧如何,最终还要回归到法律框架之内,以事实和法律作为界定“股”、“债”的依据,并深刻剖析名股实债中“入股”时利益相关方的实质性权利义务,方可准确认定。
(二)名股实债的界定标准
根据2017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法官会议意见为: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权的债权人。不论在哪种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结合司法判例,有关股、债争议参考的认定标准,一般如下表所述。但笔者认为,主要界定标准为是否收取固定收益、是否提供担保措施、是否回购,而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等其他因素,应作为参考标准:

(三)拟IPO企业对名股实债的关注点及回复摘要/处理措施
考虑到名股实债(即“明股实债”)的安排与拟IPO企业股权清晰的要求相违背,实践中,中介机构一般会要求企业对名股实债的安排予以清理,通过实际控制人回购或定向减资等形式实现投资方的退出,退还本金及收益,并说明该等情形不存在争议或纠纷。有关审核关注点、回复摘要/处理措施、可参考案例如下:

(四)名股实债的本质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又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从本质上讲,名股实债作为一种债权融资工具,是指名义上以股权的形式向标的公司进行投资,但实质上是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条件达成时,收回本金和固定收益的投资模式。名股实债中的债转股,其要义在于“一进”、“一转”、“一退”。名股实债能否追溯至投入时即为股权,其本质在于入股时债的定性是否可以变更。
笔者认为,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不一致的情形下,公司的股权情况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名股实债中的股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债是真实意思表示。名股实债,本身即是约束的真正股东与投资者(名义股东、债权人),具有相对性,属于利益相关方意思自治范畴,应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1、可撤销2的情况下,对内,名股实债对相关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追溯至投资者入股时即为股权。
而利益相关方基于何种原因、哪个时点决定债转股,只是利益考量的问题,并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五)反对观点认为
股的性质,不可追溯至投资者入股时即为股权。主要理由如下:
1.股的性质,不可追溯。投资者入股时,其名义股权应当定性为债。在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实质上的股权之后,即在转为股权的那一刻,才能定性为股权。债的性质不存在向前追溯的问题,即不可能追溯至入股时即为股东。
2.如果名义上的股权可以被追溯,则对名义股东有利时,其定性为股权;对其不利时,其定性为债权。债股的定性处于不确定性状态,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利于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3.退回已取得的利益、调整会计科目,影响相关方利益。
二、名股实债“转股”时的考量
债转股,对于投资者及真正股东的已得利益、风险承担、未来收益,以及标的公司财务报表等,具有多重影响,故债转股的时机选择,相关方亦会有多种利益考量。
(一)不损害善意公司、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如上所述,对内,名股实债具有相对性,对相关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追溯至投资者入股时即为股权。但是,对外,债转股的选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
具体来讲,在新的投资者入股标的公司时,名股实债不会被新投资者认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标的公司破产时,即使存在本文“一、名股实债'入股'时定性的考量”之“(二)名股实债的界定标准”所述的股债界定标准,因涉及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合法权益等因素,名股实债的抗辩,难以被破产管理人认定、难以被人民法院支持,亦不会被债权人接受。
债权追溯至入股时即为股权,对标的公司及债权人均有利的情况下,标的公司收回了已付的固定收益,不必继续支付应付的固定收益,且增加了标的公司的现金流及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如固定收益系由标的公司以外的股东、第三方代为支付,则名义股东与其他股东形成了事实上的共担风险,保障了标的公司股权的稳定性,亦未损害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利益。
(二)入股、转股的定价
投资者入股价格、转股价格的选择,是一个价值衡量、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取舍的过程。
一般来讲,股权定价,应与“标的公司净资产+协商(所处行业、成长性、每股净资产、市盈率等因素等)”挂钩,而不是与固定利率绑定。入股时的定价低,而转股时的定价高,这是投资者追溯至入股时即是真正股东的直接经济动机,也是标的公司经营向好时,大多数投资者的主动选择。
反之,入股时的定价高,而转股时的定价低,投资者理应不同意转股。但实际上,这是标的公司经营困难、甚至濒临破产时,投资者不得不被动做出的选择——追溯至入股时即为真正股东。只有如此,才能为标的企业解困,为标的企业解除担保措施(比如,解除对标的企业资产抵押、解除真正股东股权质押)。
也只有投资者退回已收取的固定收益、不再收取未来的固定收益,才能增加标的企业的现金流,实现企业重组重生。当然,是否退回已收取的固定收益,对国资国企来讲,又涉及到国资流失的问题,这也正是转股时机的价值衡量、利益取舍的具体表现。
但是,正如一个硬币的两面,即使投资者退回已收取的固定收益、不再收取未来的固定收益,能否一定实现标的企业的重组重生,尚取决于多方面,比如标的企业能否引进新的适格投资者及其资金实力,标的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包括经营团队的稳定性、供应商是否挤兑、前五名重大客户是否稳定、债权人是否配合、核心技术员工是否流失等)。而该等考量因素,正是实施企业重组时,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充满了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决策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投资者是国资国企,则如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又实现标的企业拯救脱困的目的,是非常考验决策层担当、智慧的决策难题。在以促进企业发展为目标、未谋取个人不当利益、未造成实际损失,并已履行内部投资决策程序的情况下,再综合判断是否触发国有资产流失而被追责的可能性。可参照的法律政策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河南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省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国资规〔2022〕3号)、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8〕2号)等。
(三)财务报表的调整
从财务会计角度来看,退回已经取得的固定收益、更正相关会计科目、与真正股东共担风险,具有相应的会计准则依据,不构成债转股的实质性财务障碍。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的规定,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均可以变更,会计差错亦可以更正。
结合2019年12月31日会计准则委员会关于如何对前期差错更正进行会计处理的答复,企业应当区分前期差错的重要性进行不同会计处理,并以是否足以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作出正确判断,作为重要或不重要的判断标准。
对于不重要的前期差错,企业不需调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但应调整发现当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属于影响损益的,应直接计入本期与上期相同的净损益项目;属于不影响损益的,应调整本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
对于重要的前期差错,企业应当在其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属于影响损益的,应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属于不影响损益的,应调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
结合上述规定,名股实债实质为债务工具,标的公司应将其作为金融负债列报,计入长期应付款,而非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如果未列为金融负债会计科目,则名股实债的会计处理,足以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作出正确判断,属于重要的会计估计、会计差错变更,应当据实调整。会计师需结合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恰当,以及是否需要调整会计科目。
另,在涉及政府投资平台以名股实债入股时,企业申报IPO时往往会被问询是否属于政府补助。国资投资平台以较低固定收益投入的名股实债,符合政府补助特征之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但不符合政府补助无偿性的特征,不属于政府补助。
(四)实操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确认债权价值。各方先行确认投资者退出的基准日,并对截至基准日的债权价值进行确认。
1.1本金及固定收益。本金及固定收益的约定,需遵守民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扣除“砍头息”、不得收取复利;固定收益的收取,不得超过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4倍LPR,且投资者不得为职业放贷人,等等。
1.2投资者不享有基准日至交割日的期间损益、未分配利润。
1.3投资者自行承担固定收益的税费。
2.投资人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或定向减资等形式退出。其中,国有投资者股权转让无需进场交易;定向减资的债权数额,与标的企业净资产无直接关系。减资的债权数额为“本金+固定收益”,与定向减资的注册资本(股本)无直接关系,亦不存在差额部分的所有权归属不明的问题;债权投资的收益率,与每股净资产亦无直接关系。
3.是否参与标的公司经营决策、是否分红。在标的公司决策、分红、选择管理者时,名义股东只有配合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固定收益的实现,并非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即便名义股东委派了董事、监事,但只是通过委派的董事、监事,对标的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监管,而不是与其他董事“定战略、做决策、防风险”,名义股东形式上在相关股东(大)会决议署名,不视为参与决策管理。名义股东形式上分红,只视为通过分红的形式,收取保底固定收益及超额固定收益,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分红,与标的公司是否盈利、是否履行了分红的决议程序,不存在直接关系。
4.股份公司设立的合法性问题。如标的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且设立时(含整体变更)的两名发起人中的一名系以“名股实债”的形式进入,则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形式上为两名、但实质上仅有一名的情形。标的公司存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相关方难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的形式,确认股份有限公司仅有一名发起人。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108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出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当至少在二人以上,顾**请求确认其为镇江百*股份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符合法律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
该案件一审裁定为:驳回顾**的起诉。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经审定实施后,前述情形有望符合法律规定。该法修订草案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综上,在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下,名股实债能够追溯至入股时即为股权。利益相关方基于何种原因、哪个时点决定债转股,只是利益考量的问题,并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更正相关会计科目、与真正股东共担风险,具有相应的会计准则依据,不构成债转股的实质性财务障碍。有关债转股时机的选择,尚需结合运营资金紧缺情况、未来经营需要、长远政商关系的考虑等因素,由标的公司与投资者综合协商确定。
(本文的形成,亦感谢和信CPA刘方微女士提供的财务专业支持)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