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审查思路 —以偏执性精神病为例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近年来由精神病人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当刑事案件一旦涉及精神病人,将可能会存在脱罪或者罪轻情节,因此在办理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时,因专业性问题,大部分办案人未从具体症状的角度去对比衡量鉴定

引言
近年来由精神病人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当刑事案件一旦涉及精神病人,将可能会存在脱罪或者罪轻情节,因此在办理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时,因专业性问题,大部分办案人未从具体症状的角度去对比衡量鉴定结论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应首先从鉴定病症的具体症状入手,结合鉴定意见中的结论、被鉴定人的具体症状、其供述和全案证人证言等方面判断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相关诊断标准的分类。下一步再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其作案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最后向司法机关依法提出相关法律意见。
案情提要
笔者最近作为被害人家属聘请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办理的一起疑似精神病人故意杀人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常年怀疑妻子与他人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与妻子发生争吵,并实施家暴,案发当天与妻子再次因为怀疑家中有其他男人睡过,二人发生争吵后,朱某某将妻子杀害。经鉴定,朱某某存在嫉妒妄想,患有偏执性精神病,本案中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经代理人与被害人家属沟通,被害人家属表示朱某某平日表现一向正常,无任何异常表现,亦无任何家族遗传病史,其存在利用精神病逃避处罚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办理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朱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状态审查要点(是否患有精神病)
1、精神疾病诊断依据:
现精神病领域权威诊断标准有WHO发布的 icd10《精神和行为障碍诊断标准》(ICD-10)、美国精神医学会发布的《精神障碍诊断及统计手册》(DSM-5)、中华医学会发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因此在对于精神疾病的鉴别上,主要应依据以上三大诊断规范。
2、症状分类及表现:
从病症来看,精神疾病具体可分类为不同的病症,其作用机制、发病原因、表现症状都有所不同,而需要注意的是,实际现代医学对于精神病学很多病症的研究仍不完善,存在以统计数据倒推病症的情况,医师/鉴定人的主观因素在具体诊断中的占比较高,本案中被告人被鉴定患有的偏执性精神病实际便为这一类。偏执类疾病一般有三种,偏执性精神分裂症,偏执性人格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这三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一般常见的精神病伤人的案件多为精神分裂症,或产生被害妄想,或产生幻觉,偏执性精神障碍不会产生幻觉,没有任何病理性病变。现有理论对于偏执性精神障碍的发病机制和作用机理、治疗方法的研究均存在一定欠缺或存在不足,目前对于本病和遗传因素的关系也尚需进一步研究。本病的最突出或唯一的特点即存在妄想情况[1],且需排除偏执性人格障碍和偏执性精神分裂症才能认定患有此病,此外,还要排除器质性病变和心境障碍。换言之,偏执性精神障碍类似于兜底性病症归类,对其的鉴别主要是从妄想的病症入手。而在发病原因上,偏执性精神障碍的妄想常在一定因素下诱发[2],在家庭中为从属性地位者较多[3]。偏执症状主要来自于防御机制的否认和投射。期被认为是可能威胁到患者自尊或自我应激或挫折的一种保护性防御反应。社会隔离也与其发生有关,如犯人、难民、移民都易产生偏执。[4]在遗传因素上,目前并未发现偏执性精神障碍存在遗传学因素的影响,且精神疾病的遗传学因素影响一般多只遗传于具体病症,并不会出现父母患有A而给子女遗传B的情况。
[1] 沈渔邨 《精神病学》第334页
[2] 《嫉妒妄想的临床分析》刘荣华 马连华 赵友文 临床精神医学杂志1996年第6卷第1期
[3] 《嫉妒妄想患者的家庭心理因素调查分析》烟台市莱阳精神病防治院 李荣春 葛洪波 潘仕常
[4] 沈渔邨《精神病学》第334页
根据精神病医学研究数据,偏执性精神障碍出现刑事案件并不多见,多为民事案件,如侵权、离婚案件中。从该病的症状来看,通常并不会引起凶杀案件,亦不符合嫉妒心态。[1]在精神病杀人的案例中,患者多是患有会产生幻觉的精神分裂症,而非偏执性精神障碍。
[1] 亢明 《与偏执相关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中的若干问题》
3、结论
对于本案中朱某某的精神疾病,代理人主要从其妄想的内容展开研究,结合其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朱某某不存在遗传学因素影响,虽其母亲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与朱某某患有的偏执性精神障碍显然属不同症状,不能认定为存在家族遗传病史;朱某某平日在家中地位较高,被害人家庭对其亦无欺压情况,诱发因素影响较小;其妄想内容并未完全脱离现实,有一定依据,应认为其只是基于多疑性格下的猜测,并不属于精神病领域的嫉妒妄想。
因此笔者认为:朱某某并未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
刑事责任能力审查要点
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以及相关诊断规范,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主要为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判断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认定为两部分,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具体地说,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要达到的目的,为达到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是否理解犯罪性质以及在法律上的意义等。控制能力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 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既受辨认能力的制约,也受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
从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出。辨认能力主要是对自身在做什么的认识,即是否知晓此刻行为会引起什么后果。而控制能力实际为行为人知晓其后果后其行为是否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形下做出。
本案中鉴定意见对于朱某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表述仅认定朱某某作案时受嫉妒妄想支配,从其作案后知道逃跑来看,可知朱某某辨认能力未完全丧失,因此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根据《指南》,辨认与控制能力损害程度的判断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估: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 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
综合全案来看,本案中的朱某某被鉴定出患有的偏执性精神障碍,患者在脱离其妄想范围外的精神状态与常人无异,从其妄想内容来看,其是怀疑妻子出轨,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代理人认为朱某某杀害被害人并非仅因为其怀疑妻子出轨,而是基于长期家庭矛盾,朱某某早有杀害被害人的想法,且案发当日双方争吵后,被害人流露出不愿再和朱某某继续过日子的想法,多种因素结合下,促使朱某某将被害人杀害。因此代理人认为朱某某作案时并非出于嫉妒妄想的支配。且从其事先准备工具,作案后积极逃跑,躲避侦查来逃避处罚的行为来看,其对自身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代理人认为即便朱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但其作案时对自身的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并未丧失,因此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结语
笔者后因以上理由认为,朱某某并未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需要补充的是,根据刑法规定,即便患有精神疾病,但是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旧应当负全部刑事责任,且根据数据统计和司法鉴定现状,司法精神病鉴定同一案件两次鉴定结论矛盾的比例大致为30%左右,因此针对于案件中精神病鉴定问题较为明显的,应针对异议部分及时申请二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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