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探析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性质未给予确切的诠释,但从《担保法》的规定来理解,保证期间可以大致界定为: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于

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性质未给予确切的诠释,但从《担保法》的规定来理解,保证期间可以大致界定为: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但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保证期间性质的明确,对债权人来讲,关乎其能否在恰当的时间内顺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实现债权。对于保证人来讲,保证期间的确定关乎其是否还应该就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于保证责任的承担。我国学者对于保证期间性质的观点不一,最主要的观点有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和特殊期间说这三种观点。下面小编将对这三种学说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除斥期间说
在司法实践中,《担保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将保证期间理解为除斥期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期间在不定期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不使得保证人的义务中断,因而它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第二、《担保法》第25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的,保证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反过来讲,也即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的话,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没有所谓中止、中断及延长。这正是除斥期间性质所要求的。
下面的判决结果支持了此观点:在针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这一争议焦点问题上,二审法院认为:
另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因主债务人新友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计算两年至2017年5月5日止,该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由于启东农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各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其在2017年7月21日起诉各保证人时,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已届满,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2017)苏0681民初5712号,二审(2017)苏06民终4563号】
此案中,法院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就是债权人的保证债权请求权的存续期间。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该存续期间联系起来,权利人在可以申请债权请求权的这个期间不主张权利,将会失去该权利,从而使该权利失去效力,不得再次申请。
二、诉讼时效说
还有一类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有某些特殊的特征,其本质就是诉讼时效。而将保证期间归类于诉讼时效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担保法》第25 条第2 款规定: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以及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坚持诉讼时效说的大部分学者,从该规定中找到了依据,他们认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与诉讼时效中的时效经过后产生抗辩权的效力一致。同时,对于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获得豁免,保证人得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像民法中债权的诉讼时效一样,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所以保证期间具有类似时效的功能,应该属于诉讼时效的范畴。基于此考虑,诉讼时效说的学者认为无论是从字面解释还是从法意解释角度出发,都应当把保证期间归入到诉讼时效当中去。
下面是一则相关判决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按此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到2015年1月13日止,杨民、廖坚、刘文保于2014年10月22日起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2014)楼民二初字第391号, 二审(2016)湘06民终2055号】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二者都适用于请求权,此案判决把保证期间看作是诉讼时效期间。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等同于诉讼时效中的时效经过后产生抗辩权的效力。
三、特殊期间说
也有学者提出:合同期间既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而属于一种独特的特殊期间,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和价值,是能够产生债权效力的特殊期间,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存在区别,没必要将保证期间归于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的类别中去。比如,保证期间有约定从约定,诉讼时效为强制性的法定期间,保证期间是请求权消灭期间,诉讼时效是胜诉权消灭,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保证期间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保证期间可变可中断,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
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也即是其自身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而不必要归入到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中去。
——孔祥俊
诉讼时效期间是对业已存在的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期间; 除斥期间是对业已存在的形成权进行限制的期间,彼此存在重大区别。
——王轶
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之间都有着无法跨越的障碍,它是一种独立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外的特殊的期间形态,是债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债权人未在此期间内依法律规定行使权利,保证人就免除责任的期间。
——蒋大娟
就我国现行的三种主流理论学说,小编比较支持第三种观点,即特殊期间说。首先,保证期间约定优先于法定的特点使得其与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法定性不同。第二,在债权人未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债权消灭,而非形成权消灭或者产生抗辩权,因此与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又不尽相同。第三,保证期间不是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而应该做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宽限期”的理解。
由于保证理论的复杂以及担保法立法较为原则,即使最高院在2000年通过《担保法解释》,对保证期间做了进一步补充规定,保证期间的规定也不尽完善。从制度层面上观察,司法解释仍有许多不合理之处,学界对保证期间制度的争论也更加激烈。实践中出现的担保纠纷案件,更加暴露了我国担保立法缺陷,比如担保法并未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中断作出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困扰。小编认为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限制,不可能囊概所有的期间。对于保证期间的认定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为确定期间的性质,强行突破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界限,只会造成法律理论的混乱。针对独立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外的特殊的期间形态,发展新的期间理论,使得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相匹配也正当其时。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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