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最高院公报案例解读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案例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能向致害人追偿。 案例二:金融机构怠于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免除。

案例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能向致害人追偿。
案例二:金融机构怠于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免除。
案例一
一、裁判摘要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能向致害人追偿。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三种情形,保险公司依此规定进行追偿没有依据。
二、观点解读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36号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合议庭:褚红军 王蕴 张继军
4、案情简介:
2012年4月,王某驾驶小轿车(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张某的电动汽车相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全责,张某无责,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张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损失合计76700元,天平保险公司履行了该义务。现天平保险公司向王某追偿,要求返还垫付的76700元。
(二)法院观点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三种情形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恶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3、事实上,肇事逃逸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风险,与事故的发生本身没有关联。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
(三)律师提示
律师认为,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判决保险公司不能追偿。一方面是因为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情形,另一方面是案件中逃逸的行为并未造成损失的扩大或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虽然本案中肇事人未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其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果因交通事故造成较严重的后果,则可能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
一、裁判摘要
金融机构怠于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免除。
金融机构怠于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等于无限期延长房地产企业的保证期间,有违担保法的精神,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观点解读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能向致害人追偿。
(一)基本案件信息
1、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474号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合议庭:武建华、董华、张能宝
4、案情简介:
2011年2月10日,招商银行与一方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甲乙(招商银行为甲方,一方公司为乙方)就乙方依法开发的一方公馆项目的商品房进行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购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购买指定项目的商品房,可凭商品房买卖合同、首期款收款收据向甲方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第四条约定:乙方对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向甲方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全部借款人所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总额度为3亿元。第五条约定:乙方保证对每笔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为每笔贷款放款之日起至预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第七条约定:自甲方贷款发放之日起,至预抵押登记完之日止之前,如出现以下任一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担保责任:……3.非因甲方原因未能在90个工作日内办妥借款人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7.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办理或存在瑕疵。出现上述情况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代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收回债权的相关费用。
2012年7月18日,一方公司与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高某支付了首期房款980.7万,余款979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2012年9月29日,招商银行与高某就案涉房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013年7月8日,一方公司在房产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17日,一方公司与高某签订附件四《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约定“X栋仅可用作住宅使用,不允许用作经营、办公等其他用途”。同日,一方公司将备案合同(2013年7月8日)及附件四《补充协议》移交给招商银行。2015年3月6日,案涉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自2015年3月10日起,高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提起诉讼要求还款。
(二)法院观点
1、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的确定。招商银行与一方公司在《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一方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的担保,保证期间是关于本案保证期间的确定。招商银行与一方公司在《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一方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是每笔贷款放款之日起至预告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双方签订《担保协议》的目的是一方公司在90个工作日内办妥高某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交给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办理完预告抵押登记后,一方公司的担保责任即可免除,招商银行通过抵押权来保障债权实现。从字面理解,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以办妥预告抵押登记为时间节点,保证期间可以延长,也可以缩短。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悖,不能无限延长保证期间,也是阶段性担保的应有之义。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从2012年10月9日招商银行放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一方公司向招商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招商银行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预告抵押登记止。《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出现非因招商银行原因未能在90个工作日内办妥借款人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预告抵押登记完之日止之前,其有权要求一方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同理,一方公司将购房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交给招商银行后,招商银行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而合理期限应以上述双方约定的90个工作日作为参照。
2、关于未办理案涉房屋预告抵押登记的责任。《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一方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期间,应当办理购房合同的真实有效登记备案手续,并及时将购房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转交给招商银行指定代办机构,积极配合招商银行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招商银行一审中辩称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原因是高某不配合,因高某是香港户籍,与他联系困难,其未出具代办手续,银行无法单方办理。招商银行与高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26.2条约定:“如本合同签订之时抵押房产尚未办妥产权证书的,抵押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积极配合贷款人及/或售房人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或者楼花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起的60日内,抵押人必须无条件配合贷款人办妥由预告抵押登记或楼花抵押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手续。”在一审、二审中招商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是一方公司迟延交付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敦促一方公司及高某配合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招商银行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一方公司交付的购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直至2015年3月6日案涉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后,才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一方公司主张权利。招商银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显而易见的,对案涉房屋不能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
3、关于一方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招商银行是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义务主体,在一方公司未在约定的90个工作日内交付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情况下,招商银行收到一方公司迟延交付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防止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但是招商银行收到一方公司迟延交付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后,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一年多时间不去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且无合理解释,应视为一方公司阶段性担保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成就。
(三)律师提示
购房人在贷款购买商品房时,很多都采取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方式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在具备房屋具备条件时,及时办理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可以减少金融机构和开发商的风险。办理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既是金融机构的权利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因金融机构怠于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导致抵押物被查封而承担了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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