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21年,一桩案件经过媒体的发酵,在社会层面上引起了广泛关注——长沙女子货拉拉跳车案。在当时公众的讨论中,大致分为两个阵营,一边认为货拉拉司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边认为货拉拉司机无罪。这样针锋相对的讨论也延续到了实务界、学术界。
2021年9月10日,被监禁了近两百天的货拉拉司机周某终于迎来了他的一审判决。此判决一出,却没有将纷嚣于舆论场上针锋相对的讨论盖棺定论,反而更像一把汽油,将舆论场上的讨论烧的更旺。
所以究竟是一个什么案子在舆论场足足被持续讨论一年之久,直至今日都时常被翻出咂摸。又是一份什么样的判决,让做出该判决的机关陷入公众的舆论漩涡?
这一切,得从案件的事实说起。
二、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及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因该案案情细节要素较多,案情也较为离奇复杂,为了读者能完整的了解该案的案件事实,笔者在此对该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做全文摘录,并在重点部分做加粗标注。
2021 年 2 月 6 日 15 时 29 分,被告人周某通过货拉拉手机App平台接到了被害人车某(女,殁年 23 岁)的搬家订单,订单内容为从长沙市岳麓区天一美庭运输货物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距离为 9 公里,用户预付车费 39 元,司机应收费用 51 元(平台补贴 12 元),用车时间为当日 20 时 30 分。当日 20 时 38 分许,周某驾驶车牌为湘ADA××**的电动轻型货车到达天一美庭附近,车某拒绝了被告人周某付费搬运服务的建议,先后 15 次从 1 楼夹层将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宠物狗搬至车上,期间,周某多次催促车某快点搬东西上车出发,并告知她,司机等待时间超过 40 分钟将额外收取费用,车某在临近 40 分钟时搬完物品,因这个订单耗时长、赚钱少,周某对车某心生不满。
当日 21 时 14 分,被告人周某搭载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车某及货物向目的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出发,未提醒车某系好安全带。开车后不久,周某在车上又问车某到达目的地后需不需要卸车付费搬运服务,再次遭到车某的拒绝,其心中更加不满。为节省时间,周某驾驶货车未按货拉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较为省时但却较为偏僻的路线,但没有和车某事先说明,而车某在车上自行打开了导航软件查看行驶路线。周某驾驶货车先后行经岳麓大道—望岳路—杜鹃路—岳麓大道—旺龙路—麓松路—佳园路—林语路—曲苑路。当日 21 时 29 分许,周某驾驶货车在佳园路偏离导航右转至林语路行驶,车某发现后两次提示被告人偏航了,被告人心生怒气,先是未予理会,之后语气很重地对车某大声回复:“绕路不会多收费,为了你这三十几块钱,搞了这么久!”随后货车行驶到了林语路与曲苑路的交界口,周某再次偏航左转弯驶上曲苑路,当时曲苑路(双向两车道)行人及车辆稀少、路灯昏暗,车某第三次提示周某偏航,周某对其仍不理睬,自行驾驶货车沿曲苑路继续向南行驶,之后车某第四次提醒周某偏航了,周某对其仍然没有理会,这时车某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周某停车,但周某还是没有理会。之后不久,周某发现车某已经离开座位,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已经探出车外,当时车速约为 33 公里/小时。见此情形,周某松开油门,打开双闪灯,仍然继续行驶,后车某从车窗坠落。此时周某制动停车,时间约为当日21 时 30 分许。
停车后,被告人周某下车发现被害人车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随即拨打 120 急救电话,并拨打 110 报警。当日 21 时 45 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医护人员将车某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2021 年 2 月 10 日,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车某系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我们可以总结出这样几个基本事实:
- 在订单开始之后,因货拉拉司机周某认为该订单金额低,等待时间长,从而心生不满。
- 在行车的过程中,被害人车某四次提醒货拉拉司机偏航,货拉拉司机周某要不不予回应,要不是回应态度恶劣。
- 货拉拉司机周某的行车路线偏僻安静,行人车辆稀少,行车时间为夜晚九点半左右。
- 货拉拉司机周某在看见车某头伸出窗外,对车某停车要求仍然未予理会。
- 货拉拉司机周某看见车某将上身探出车外,已经有预备跳车的行为时,周某立即松开汽车油门,打开双闪灯,随后,车某即从车窗坠落。
在本案中,周某的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控辩双方对事实的认定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围绕在法律的适用于理解上: - 在主观上,司机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过失杀人罪中主观过失的构成要件,即周某是否能够也应当预见车某会跳车。
- 在客观上,车某跳车的行为,司机周某是否尽到了结果回避义务,采取了足够的手段去回避结果的发生
- 在客观上,车某跳车的行为与司机周某先前的偏航、对车某提出偏航未予理会或回应态度恶劣、不回应车某停车诉求,与车某最终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针对这三个争议焦点,判决书也在法院认为部分进行了回应: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法院回应到:本案被告人周某已经预见到了被害人车某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的危害结果。被害 人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外时,如果不对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车某很可能会坠车,这种人身危险性不是难以预见甚至于不可能预见的危险性,周某作为有着 5 年驾龄的职业司机和涉案货车的车主,对本案的危害结果,不仅应当预见而且也是能够预见的。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回应道:直到车某已经把身体伸出车窗外了,周某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车某)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仅打开双闪灯,松开油门,可见,周某在已经意识到车某心生恐惧以及可能坠车的危险的情况下,一直未及时采取制止或制动等有效措施,并轻信车某会自行返回车内,以致发生车某坠亡的危害结果。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回应道:第三,被告人某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车某的坠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车某四次提示偏航,并将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在事发之前已经多次预警,但某均未采取措施,直到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之外,人身安全处于高度危险情境之际,周某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周某供述:“……(车某)身体已经伸出车窗外了,我内心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所以我也只是把脚从油门放到刹车位置,准备缓慢的降低车速,并且下意识的打开了双闪”。由此可见,本案车某的四次偏航提醒与一次停车提醒,与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之外的危险举动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车某的内心恐惧和其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在本案呈现为一个逐渐升级的过程,周某在此过程中,有多次机会有效避免车某最后坠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周某在本案中对车某的四次偏航提醒,先是不予理睬、继而态度恶劣地大声回复、然后再度两次不予理会,在车某将头探出车窗要求停车时,其“还是没考虑其他的,也没采取什么措施”,直到车某已经把身体伸出车窗外了,周某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车某)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仅打开双闪灯,松开油门,可见,周某在已经意识到车某心生恐惧以及可能坠车的危险的情况下,一直未及时采取制止或制动等有效措施,并轻信车某会自行返回车内,以致发生车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某的过失行为与车某的坠车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终,周某被宣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纵观整个裁判文书,裁判者的裁判逻辑是基于:在客观事实上,司机周某先前违反规则行为,如事实中的未提醒车某系好安全带,未按导航路径行驶,态度恶劣或者不回应车某的偏航提醒,到最后车某打开车窗后要求停车诉求不予回应,一步一步的提升本身作为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与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此为基础在最后车某即将跳车的瞬间(按照裁判文书的事实描述估计车某上身探出车窗到跳车的时间点保守估计在10秒以内)未做出制动汽车以回避损害结果,从而建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主观上认为周某作为经验丰富的驾驶员,结合车某打开车窗到跳车的时间段内,能预见也应该预见车某可能跳车,但轻信车某不会跳车从而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结合四要件的框架,认定司机周某的罪名成立。
但是在笔者看来,该封判决书的论据显然不足。最重要的一点是裁判者刻意回避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基于一般常识,司机周某在预见车某即将跳车时,是否充足的可能做出正确的决策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事实部分的认定中检方的起诉意见书中写到:之后,被告人周某发现被害人车某身体离开座位,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已经探出车外。当时车速约为 33 公里/小时。见此情形,被告人周某只是打开双闪灯,并未立即停车制止,和有效降低车速。随后,被告人周某再观察副驾驶位情况,发现被害人车某已经从车窗坠落。
也就是说,周某在发现车某身体离开座位时,已经采取了措施,即“脚离开油门,打开双闪。”“随后,周某再观察时,车某已经从车窗坠落。”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如果苛求司机周某“能预见且应当预见”是否过于牵强?毕竟,乘客跳车这一行为,很难认为是一般的公众常识。
其次,在裁判文书中,裁判者用了大量的篇幅叙述司机周某先前的违规行为,以此建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判决书的法院认为部分有这么一段论述:“(前文是对司机周某违反规则、态度恶劣或不予回应车某问题的叙述)综上,周某的一系列行为使被害人心生恐惧,进而将上身探出车窗外,使被害人车某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危险当中。”
这段在笔者看来,论证也较为缺乏。在事实上,车某的先前行为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甚至不是违法行为,而是根据《货拉拉用户协议》所定性的违规行为。在逻辑上,此段论述将车某探出车窗这一行为全部归责与司机周某先前的违规行为,而忽略了车某探出车窗是基于自身的自主行为,在逻辑上链接的缺失,也让这段论述缺乏说服力。
最后,周某作为司机本身具有对驾驶安全的注意义务和所载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在案情中,从车某有跳车行为到真正跳下车的间隔时间足够,司机周某作为安全保障人有足够的反应和作为时间(即存在作为可能性),在笔者看来,过失杀人罪也是成立的。但是判决书中的说理忽略或是回避了这个最重要的问题,在事实认定部分也没有具体指出这一过程有多久,只能根据事实的描述做一个评估性的判断。而从起诉意见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估计,这个过程应当不超过10秒。那如此之短的时间,如果苛求安全保障人在保证驾驶安全的同时必须完全尽到结果回避的义务,做出最正确的决策和行为,实在有些强人所难。
三、我国无罪判决率的现状
根据2021年的统计数据,我国在审判阶段,判决无罪率为万分之六点八,也就是说一万个站上法庭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决无罪的只有六点八个。
无罪判决稀少的原因有很多,一个是很大部分是一些会被认定为无罪的案件在检察院的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过滤,这类案件并不会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二个是在审判程序当中,裁判者对无罪判决是慎之又慎,因为在审判程序中无罪的判决会牵扯到许多制度性的问题,例如检察院方面的抗诉、国家赔偿的产生等等。所以在一些确实存在无罪基础的案件,裁判者会更加倾向于判缓刑抑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先前被羁押的时间“实报实销”。
而在检察院的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做出“不捕后不诉”的事实性无罪的比例就高的多,大约在百分之十左右。
总之,一份真正意义上无罪判决的阻力是巨大的。而在职业生涯中拥有一份真正意义上的无罪判决,也会被很多刑事律师视为职业生涯中最高光的时刻,这样一份判决的难度,可想而知是巨大的。而案件还在公安侦查或是检察院阶段时,经过适当的介入和对案件事实的说明,本身有无罪基础的案件,就有更大可能在检察院阶段就“不捕不诉”。在案件结果上,取得和判决无罪一样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