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银行天河支行
第一被申请人:广东某服务有限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陈某
2012年4月20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
同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申请人同意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500万元内,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需要,分次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借款。借款利息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包含申请人依本合同划收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申请人有权予以变更。同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最高主债权额限度内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记载抵押财产共有六间酒店及两处房产,所有抵押房产均已依法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申请人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同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最高主债权额限度内向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或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情形,申请人有权直接向第二被申请人追偿,第二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清偿相应的债务。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2年5月11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1067‰,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2日。左下角第一被申请人签名盖章上方印有:兹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到期请凭此借据收回贷款。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均在此《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
2012年5月15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500万元。
由于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所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计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利息117260.55元,本息合计15117260.55元。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裁决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三)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裁决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已经偿还了的部分款项应先抵扣本金而不是利息,并且因《借款借据》上没有引用相关合同条款,故对申请人的第一、第二项仲裁请求不予确认。申请人不同意第一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
三、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2013年4月22日之前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117260.55元;第二部分,自2013年4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日利率0.35533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同时对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3日后未能按约支付的逾期利息及上述第一部分117260.55元款项,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二)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一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仲裁费116526元,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两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
首先,《借款借据》的左下角第一被申请人签名盖章上方印有:兹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办理此笔贷款。该约定表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基于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故该合同的约定对双方的此次借款交易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4.3条有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包含申请人依本合同划收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申请人有权予以变更”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的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在结清上述款项仍有剩余后,才用于本金的偿还。虽然第一被申请人在2013年4月22日前曾偿还部分款项,但该款项并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故第一被申请人主张其偿还部分款项应先抵扣借款本金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10.2条有关“第一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就其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故第一被申请人主张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仲裁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后,于2012年5月15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利息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借款月利率为7.1067‰,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2日。现第一被申请人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有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有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有关“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应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截至2013年4月22日,第一被申请人拖欠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117260.55元,故第一被申请人应偿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117260.55元。第二部分,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月利率为7.1067‰,逾期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7.1067‰×(1+50%)=10.66005‰,故逾期日利率为0.355335‰(10.66005‰÷30),自2013年4月23日起,第一被申请人应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日利率0.35533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同时对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3日后未能按约支付的逾期利息及上述第一部分117260.55元款项,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且申请人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现第一被申请人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3条有关“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20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有关“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申请人要求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向申请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20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现第一被申请人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行为构成违约,故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关于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本案因第一被申请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行为引起,申请人支付的保全费是其为保证债权实现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仲裁费116526元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欠款应当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银行天河支行 第一被申请人:广东某服务有限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陈某 2012年4月20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向第一被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