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9日,由北京市律师协会民法专业委员会、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共同主办的专业研讨会在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举办。本次研讨会研讨的问题是私法的溯及力问题。研讨会由市律协民法专业委员会和朝阳律协民事业务研究会的主任和部分委员参加,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 实务案例背景:
根据两级协会专业委员会和业务研究会研讨的惯例,本次研讨会由主办方提供一起实务案例。1995年,A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被转移,现A公司清算组起诉股东返还资金,起诉股东的股东作为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 研讨问题:
本次研讨会所讨论的问题是:关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抽逃资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见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2011年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这些在后制定和生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1995年发生的行为。
三 观点综述: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可以参照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对2005年《公司法》所做的解释,和2005年《公司法》具有同样的溯及力。本案同样可以参照适用。
有观点认为:就法律的公开性而言,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本案行为发生当时有效的法律尚未规定第三人的连带责任。就法律的公平性而言,实际控制人不是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增加其义务,显然有违公平性原则。就法律的公正性而言,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无责任者课以法律责任,同样与法律的公正性相悖。
有观点认为:从实证的角度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已经赋予2005年《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三)》以溯及力,故当前应给予关注的问题是现行法就溯及力的规定是否适当。在此基础上,有观点指出,由于法的溯及力将导致他人承担在行为当时未可知的责任,所以必须予以严格适用。具体而言,应当考证《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制定背景,明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立法意趣,从而对《公司法解释(一)》中“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限缩解释。
有观点认为:从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角度看,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以合同约定或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在无约定责任的情况下,只有当第三人存在侵权行为时,才能对其课以法律责任。但是,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反之,如行为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未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则不应以事后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不仅不具有一般适用性,更应当排除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四 对私法溯及力问题的反思:
通过讨论,与会者一致认为,私法的溯及力应以法不溯及既往为一般性原则,只有在例外情形下该原则方能得以突破。对此,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溯及既往的前提应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现行做法是对当时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一概赋予新法以溯及力,则是把目的性变成了客观性,把例外变成了原则。最高法院关于溯及力的司法解释不当地对《立法法》进行了扩张解释。
具体到本案,在公司法领域,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角度来看,赋予某些规定以溯及力似乎确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私法最大的特点在于其规制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保护了一方利益可能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为保护债权人,对在过去法律环境下的无责任者凭空增加责任又是否妥当?可见,在突破溯及力一般原则的问题上不能泛泛而论,而应当找寻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
最后,与会者一致认为,当前司法解释中关于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规定过于粗糙,既难以实现法律的保护功能,也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营现状。而且将法律溯及力这一重大问题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制,法律的层级过低,容易产生内在矛盾。在我国编纂民法典的重要时刻,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增加规定私法的溯及力问题,明确私法领域法律溯及力的适用范围,从而切实维护好私法主体的基本权益。
私法的溯及力问题- 民商法实务专业研讨会综述
作者:王梦悦来源: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2017年1月19日,由北京市律师协会民法专业委员会、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共同主办的专业研讨会在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举办。本次研讨会研讨的问题是私法的溯及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