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岁能否主张误工费

来源: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具有劳动能力?69岁就不能主张误工费?非也,非也,请看下面英吉沙县法院审理的案例。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具有劳动能力?69岁就不能主张误工费?非也,非也,请看下面英吉沙县法院审理的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0月4日上午,覃某驾驶其哥哥所有的新Q-R1673小皮卡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到行走的阿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覃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阿某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覃某驾驶的新Q-R1673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阿某于是向覃某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相关赔偿。由于双方对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协商失败,阿某遂将覃某、覃某的哥哥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在各自的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0802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7800元。
法庭调查与处理
针对阿某是否能主张赔偿误工费的问题,诉辩双方产生了极大争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阿某已是69岁的老年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能力,且原告阿某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法院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原告阿某认为,自己虽然已经69岁,但是身体健康,一直靠打馕维持生活,并向法庭提供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误工费存在的客观事实。
英吉沙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年过69岁的人能否主张误工费损失的关键是要考虑事故发生前其是否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阿某虽然已年满69岁,但是他具有独立生活能力,阿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阿某虽已年满69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仍从事社会劳动,一直靠自己打馕的收入来维持生活,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被告辩称阿某的误工损失不存在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支持阿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此,误工费赔偿的认定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中退休年龄作为分界线,而是以其是否因人身受到伤害造成误工费有所损失为事实,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那么受伤者都可以依法向事故方申请误工费。但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如果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误工费,应当在诉讼期间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医院的误工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受到伤害期间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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