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人新规速递:18变4,储量评审备案情形大缩水

来源:树人律师

文章摘要
矿产资源是工业的粮食,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建设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于矿业企业而言,矿产资源储量是核心和基础,也是企业开发利用的直接对象。

矿产资源是工业的粮食,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建设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于矿业企业而言,矿产资源储量是核心和基础,也是企业开发利用的直接对象。为此,国家为了掌握矿产资源的家底,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实施有效的监管,设置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制度。但这项制度随着我国矿管政策的更替轮回,也变得越来越模糊、凌乱和复杂。
为了贯彻“放管服”的方针政策,明晰矿产资源评审备案的必要性,本次《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以下简称“7号文”)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制度也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为后续储量评审备案制度的修改完善奠定了基础。
为此,树人律师借7号文即将实施的机会,特将我国储量评审备案的历史沿革及发展历程予以简要梳理,并结合“7号文”的指导思想,解读我国储量评审备案制度的新变化。
“7号文”关于储量评审备案的修改
关于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制度,“7号文”第十条明确了自2020年5月1日起,仅对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这四种情形要求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不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划定矿区范围,查明、占用储量登记,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环节进行评审备案。
本次修改主要对评审备案的范围进行缩减,将之前的十八种必须评审备案的情形压缩至现在的四种,将很多应当由市场去规范的行为(如上市融资等)一律删除,为政府备案行为瘦身。这样的修改,无论对矿政管理部门还是对矿业企业,都将大幅减少工作量,减轻了矿政管理部门及矿业权人的负担,更有利于这项制度的执行、监督和管理。
我国储量评审备案制度的历史沿革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可能很多矿业权人都知道这个概念,但在“7号文”颁布前,鲜有人能说清楚哪些情形下需要评审备案,哪些情形下是不需要的。其实,笔者梳理制度时发现,我国建国之初对储量评审制度的规定还是清晰和明确的。
在1999年之前,我国对资源储量管理实行的是审批制,由当时的矿产储量委员会(储委)承担责审查和批准的职责,主要审批地勘机构提供的《勘探报告》中的资源储量是否可靠,解决的是地质找矿成果与实际可供工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之间的矛盾。
1999年《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颁布实施后,将之前的储量审批制改为评审认定制度,由储量评审机构负责矿产资源储量可靠程度的评审,矿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规定的资源储量予以认定。
2003年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取消了矿政管理部门对资源储量的认定职能,改为备案管理制度,仅对评审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评审意见书出具备案证明。
随着矿业市场的不断开放,储量评审由政府职能调整为市场服务后,储量评审备案的范围也逐渐的凌乱起来,范围不断增加。一些商业价值和地质勘查成果的商业判断,也通过储量评审备案来背书。由此不断增加了矿业权人的负担,甚至到了不堪重负的地步。在愈演愈烈的乱象之下,国家终于出手了,通过“7号文”清晰界定了储量评审备案的范围。
结语
2020年3月自然资源部根据“7号文”的指导精神,及时出台了《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对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进行重新规范。
随着国家“放管服”政策的不断深化,矿产资源管理环节的诸多问题将不断被修改和完善,在清晰明确的范围下,结合规范的程序,势必将我国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制度推向一个崭新的高度,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促进新环境、新形势下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奠定更加牢靠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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