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从宽!”

来源: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其配套性的制度,助力刑事案件实现繁简分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其配套性的制度,助力刑事案件实现繁简分流。简易案件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出大量司法资源,可将节省出的司法资源用于繁琐案件的审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自2016年11月我国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以来,其适用率逐年攀升,几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会被办案机关问及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实务中适用率如此高的制度,刑事律师一定要准确掌握。
本文结合《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于实际操作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予以说明。
01 何为“认罪”,何为“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并不意味着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辩解。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侦查阶段表现为在公安机关履行释明义务后,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涉嫌的罪名及量刑建议的认可,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阶段,如被告人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现为经法官当庭讯问后被告人仍同意认罪认罚,如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现为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0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坦白为前提。《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方可构成“认罪”。
0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阶段。《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实务中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告知书》,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记录在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就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如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不会因涉嫌的罪名或可能判处的刑期影响该制度的适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04 不必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
虽然《认罪认罚具结书》包括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等四项内容。实践中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不是所有案件适宜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0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降低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仅仅是降低证明难度。《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通过相对简化的证明活动即可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作出裁判,降低了案件的证明难度,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也因此减轻。
0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辩诉交易”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域外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比之下,域外“辩诉交易”适用范围更广,控辩双方可以就罪名、罪数进行交易。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范围更小,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不允许罪名或罪数的协商,否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罪名、罪数仅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其次,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较弱,更多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认定罪名及量刑的认可,且是否适用该制度由司法机关单方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无法主动适用该制度,协商过程的不对等性十分明显。
07 审判机关不得任意调整量刑建议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即便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也不可径行裁判,受到程序性约束。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意味着,如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也应先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在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明显不当的,审判机关才能直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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