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家的矿被压覆了,怎么办?——维权攻略之一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笔者小时候曾经有一个梦想,就是家里有个矿。但是当你真的拥有一个矿(想想就好),就一劳永逸了吗?

笔者小时候曾经有一个梦想,就是家里有个矿。但是当你真的拥有一个矿(想想就好),就一劳永逸了吗?事实上,你可能要面临申请探矿、采矿牌照,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勘探却得知不存在有价值的矿产资源,或有价值的矿产资源被压覆,被压覆后不知如何维权等各种问题,且听本文作者下文分解。
近期,律师团队在处理一起探矿权人在其探矿权范围内查明的矿产资源被建设单位压覆的民事案件,由于该类案件并不常见,笔者对压覆探矿权的案件通过alpha进行检索,数据显示:【2019年6月3日检索】全国关于压覆探矿权的案件仅有314件,其中民事案件204件,案由主要为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

数据来源:Alpha 案例库
检索关键词: 全文:压覆,全文:探矿权
首先,“探矿权”是指什么,“压覆探矿权”又是什么情形呢?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矿业权的一种,矿业权还包括采矿权。压覆是指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情况。
据此,压覆探矿权的纠纷主要是因为建设单位在探矿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进行建设,导致探矿权人无法继续进行勘察或对已查明的矿产资源无法进行开发利用而向建设单位主张补偿或赔偿的纠纷。
针对案例检索中204份民事案件裁判文书进行逐份查阅,通过总结,关于建设单位压覆矿业权的纠纷,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压覆矿业权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二是建设单位的压覆行为是否对矿业权人的探矿权或采矿权造成损害而构成侵权;三是建设单位是否需要对矿业权人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四是补偿或赔偿的范围。
本文将以数据结合典型案例的方式向读者分解以上四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供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参考,以期减少纷争,更好地保护、开发有限的矿产资源。
1关于压覆矿业权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
在19件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有17件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民事案件,其中1件被人民法院裁定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另外2件被人民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矿业权人应要求行政部门先行处理。

(一)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属于受理范围的民事案件
【裁判要旨一: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建设单位的压覆行为对矿业权人的矿业权造成损害,其行为损害矿业权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的,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属于侵害矿业权的侵权责任纠纷。
【典型案例】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与新余市鑫云贸易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
【案号】(2015)赣立终字第17号
【文书摘要】本案系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因修建公路压覆鑫云公司所拥有探矿权的矿区而引发的纠纷,虽压覆涉案矿区确因修建公路所需且须经相关部门批准,但鑫云公司认为该压覆行为给其在该矿区的相关利益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故本案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即属于侵害探矿权的侵权责任纠纷。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提出本案应按照相关行政程序先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就压覆矿区的相关补偿并未签订合同,本案不属于履行补偿合同引发的纠纷。
【裁判要旨二:案件属于合同纠纷】
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因压覆矿业权区域签订相关补偿协议,后双方因协议产生纠纷的,属合同纠纷,应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典型案例】修文县三利矿产经营部、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16)黔民终695号
【文书摘要】本案中,三利矿产经营部为采矿权人,对该矿享有相应的用益物权,现因该矿被压覆所遭受的损失未得到补偿,由此诉请由修文城投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此争议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更何况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三利矿产经营部同意修文城投公司进行道路建设,并约定其他问题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发生于修文城投公司与三利矿产经营部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由此,双方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作为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二)人民法院裁定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
【裁判要旨】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
【典型案例】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九景衢铁路江西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
【案号】(2018)赣11民辖终70号
【文书摘要】本院认为,地质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与九景衢铁路公司就压覆矿区的相关补偿事宜已经签订了《探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现双方在履行该补偿意向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故本案应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三)人民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案件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裁判要旨】当地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说明因建设需要而压覆矿产资源的,案件应先由行政部门处理,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并签订补偿协议后,未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可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典型案例】许绍祥、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17)云01民终936号
【文书摘要】本案中,当事人就矿产资源压覆签订了意向性补偿协议,该意向性补偿协议仅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云南省相关政策给予补偿,但双方尚未对补偿金额、支付方式等协商达成一致。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表明,若各方对补偿事项难以达成共识的,需要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现在当事人对补偿具体事宜尚未协商一致,且未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故本案应由双方按行政程序进行协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小结】对于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当地政府是否对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事项的程序、补偿等内容发布政策、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若行政程序是矿业权人救济的前置程序,则矿业权人应先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行政程序中主张权利。
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矿业权人是否与建设单位签订相关的补偿协议,若双方对压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相关补偿协议,案件按合同纠纷处理,反之,案件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相关补偿协议后,因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是否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关于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的规定,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等十一种情形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笔者认为,基于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如压覆行为不涉及铁路安全,也不属于规定的十一种情形的,则不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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