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在立法工作计划中明确:“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进行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
2018年3月8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国函〔2018〕56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务院批准”择期公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规定》施行之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该《批复》公布,意味着上述计划已经付诸实践,只待《规定》正式公布。
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第16号令,全文公布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明确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笔者第一时间研读了《规定》,总结出如下八个方面的变化,并一一进行解读:
一、名称修改
新规定 | 原规定 |
共六条 | 共十二条 |
解读:
笔者发现,我国对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的修改,大多数只进行文本内容的修改,很少出现文件名称的修改,即使修改也只是小幅度的调整,类似本次《规定》的名称大幅度修改,少之又少。此次新文件名称的表述方式增加了限定词“必须招标”,让大家对文件的内容有一个非常直观的了解,改变了原文件名称概念性的表述方式,更利于《规定》的宣传理解和贯彻实施。
二、制定目的修改
新规定 | 原规定 |
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
解读:
本条新规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第一条相比,减少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表述,增加了“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的目的介绍。
自2000年1月1日以来,国家陆续出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很好地规范了招投标活动,明确了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但是,历经17年的发展,上述法律法规已经逐步显现出一些弊端,不能适应高速发展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能满足招投标活动高效快捷的新要求,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同时也使得招投标领域成为贪污腐败案件的高发区。针对这些弊端,《规定》增加“提效、降本、防腐”作为新规目的,这充分显示出国家在招投标领域改革的方向和原则,让大家充分感受到国家治理招投标领域多年来累积产生的种种“坏毛病”的决心。
三、国有资金项目修改
新规定 | 原规定 |
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 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 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
解读:
本条新规的变化在于,改变了原规定对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宽泛界定,采用明确预算资金金额(200万)、所占比例(10%)等词语更加精确的划分出必须招标的范围。
原规定用三条八款(第四条三款、第五条五款、第九条)内容界定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招标范围。实践中大家对于原规定的理解基本是“只要项目资金来源存在国家资金,那九成以上没得跑,必须招标”。如此,一是造成了项目招投标程序繁多、项目成本高、项目工期长;二是使得众多民营资本不愿、不想与国有资本合作投资项目,阻碍了优良民营资本的进入;三是出现了部分腐败分子滥用职权,该招标的不招标、违法违规招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现象。
笔者认为《规定》此次通过限定金额、控制占比的方式来明确招标范围,对比原规定一方面缩小了必须招标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划定出相对精准的必须招标范围。这一变化,必将有利于规范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预防腐败,提高民营资本的投资积极性, 增强工程建设项目的市场活力。
四、国外资金项目修改
新规定 | 原规定 |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 第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
解读:
本条新规对原规定表述的进行了合并整理,变化不大。唯一一处细节变化在于,增加了“使用外国政府机构援助资金的项目”。
笔者认为,此条变化可以看作是对原规定的查漏补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使用国际组织及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也呈逐年递增趋势。由于原规定“遗漏”了对使用外国政府机构援助资金项目的限制,导致实践中出现部分项目为了规避招标程序,故意将外国政府援助资金,通过“技术处理”变更为外国政府机构援助资金的行为,而“技术处理”往往就是腐败滋生的温床。《规定》将外国政府机构援助资金纳入限制范围,有利于预防腐败,规范工程项目招投标秩序。
五、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项目修改
新规定 | 原规定 |
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 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
解读:
《规定》取消了原规定关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具体范围的界定,改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另行制订。
原规定用两条、十三款(第二条七款、第三条六款)的内容界定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具体范围,范围基本穷尽了所有项目,全面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国家深化改革的深入,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国家逐渐放宽此类型项目的市场准入,有意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充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基础上,为人民提供更好更高效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提高民众幸福感。
笔者认为,《规定》中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进行具体的限定,而是要求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另行制订。这八个字的工作原则,一方面收缩口袋,一方面扎紧口袋,既贯彻了缩小限制范围的改革目的,又充分反映出国家对于此类项目认真谨慎的态度。
六、规模标准修改
新规定 | 原规定 |
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解读:
本条新规将原规定的各项规模标准统一提高了100%,同时删除了“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增加了“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力度不可谓不强,变化不可谓不大。
自2000年《招标投标法》施行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工程项目的投资总规模早已突破了万亿元大关,投资规模超过百亿元的单个工程项目也不胜累举。原规定中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的规模标准限制,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工程项目的发展现状。同时,原规定中3000万元项目总投资额的限制,事实上进一步降低了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导致实践中出现了采购订书钉也要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极端现象。
笔者认为,《规定》此次将工程项目各类招标项目合同估算价分别提高至4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将大大缓解企业压力,减轻企业负担。另外,取消项目投资总额3000万元的限制,将有助于改变实践中,由于项目投资总额高而导致的项目内非重要物资采购项目、零星工程建设项目、小范围勘察、局部设计等仍需招标的现象。
七、统一全国标准
新规定 | 原规定 |
整条删除 |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
解读:
实践中由于原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存在,各省、国务院各部门纷纷出台了本省范围、本部门行业的执行标准,而且标准多、差别大。导致企业在参加招投标活动时,需要根据不同省份、不同行业的标准频繁调整,甚至出现了一个项目执行过程中,同时执行几个不同标准的奇怪现象。
笔者认为,《规定》取消各省、各部门制定标准的权限,统一全国标准,将有利于规范全国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更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增强市场活力。
八、删除重复内容
新规定 | 原规定 |
整条删除 |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
解读:
笔者认为,《规定》删除了原规定对于专利或专有技术可以不招标的例外规定,以及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特别规定,并不意味着今后专利或专有技术必须进行招标、或者可以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而是由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可以不进行招标情况、以及第三十二条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规定中,已经涵盖了原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述内容,因此《规定》删除了重复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