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9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记者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最新修改后的首次官方解读。
《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生效以来,已实施了近16年。随着城乡规划的变动和土地改革的深化,《土地承包法》的滞后及不足也逐渐暴露出来。为了让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人大决定——进行修改。
本次修改数量较多,共有四十六项变动。那为什么要修改?修改后有何变化?哪些修改与切身利益关系重大?且听我们慢慢道来。
PS.为了让大家更便于理解修改要点,我们会让几位村里的大哥大姐带我们看看,他们的生活将会迎来怎样的变化。
一、正式区分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
赵大哥早年种地,现在改作他行,想把手头的承包地转给他人经营。但翻看原《土地承包法》之后,赵大哥也没弄清楚,这个反复出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只是村民的“承包权”呢,还是可以区分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
其实,这确实是原《土地承包法》让人困惑的一点。
原《土地承包法》除在第四十七条明确了“承包权”是区分于“经营权”的一项单独权利外,其余条款中均使用了未对两种权利进行区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述。但农村土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其实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具体而言:
承包权,是指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家庭承包方式)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但也可以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所承包土地享有的使用权、收益权、对经营权的流转权、在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占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经营权,是指承包方或承包方依法流转该权利的受让方,依法对所经营土地享有的使用权、收益权、对经营权的再次流转权、在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占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简而言之,承包权原则上来说是成员权,其作用在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经济来源;经营权是由承包权分离出的子类权利,承包方可选择自主享有,也可依法流转给其他人使用,从而取得流转的收益。
新《土地承包法》新增的第九条明确了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并在修改后的第十条明确了经营权也可依法流转,且经营权受让方的各项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二、集体经济组织外经营权流转与融资担保
本次《土地承包法》的修改,最重要的方向就是放开土地经营权。放开,既包括流转受让主体可为集体经济组织外的自然人或企业,也包括经营权除流转外还可用作融资担保。在放开的同时,也对相关备案要求进行了明确。
(一)明确了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备案,超过五年期限时需登记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钱大叔自己有块承包地,想流转给隔壁村的小孙经营。但钱大叔并不清楚:自己是需要跟村里面打声招呼呢,还是直接给小孙就行了?
原《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虽然明确了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不同方式进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要求承包方就此向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备案。
新《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对此加以明确:承包方依法采取不同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需要向发包方备案。
同时,修改后增加了第四十一条,明确了超过五年期限的经营权流转合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是登记。
(二)明确了受让方二次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取得出让方同意并备案
孙大姐从钱大叔那里取得了承包地的经营权,但种了一段时间之后又想进城打工了,好奇可不可以把这块地再流转给其他人经营。
既然本次修法的主旨是放开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那么允许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拥有二次流转的权利就很重要,因为这样才能完全激活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活力。
原《土地承包法》对此未作规定,新《土地承包法》增加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只要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即可再次流转土地经营权。
(三)放开土地经营权流转范围,允许社会资本介入
李总经营一家农产品公司,现在想直接进行种植,打通农产品生产流通的全部上下游环节。但李总不知道作为企业能否利用村里的承包地进行农业生产。
通常来说,相比自然人,企业的资金储备更充足,经营管理制度更完善。如果能将农村土地经营权交给企业经营,自然更有益于发挥土地的价值。
新《土地承包法》增加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简而言之,此处修改为社会资本介入农村土地经营留下了制度接口。当然,根据本条规定,除了作为出让方的承包人可以获得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对价,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可谓一举两得。
(四)土地经营权除了依法自由流转,还可用作融资担保
周大妈想做点小生意,需要先贷款启动。但周大妈没有车,宅基地上盖的小房子也值不了多少钱,只剩下从赵大哥手里受让的一块面积不小的承包地的经营权,不知道能不能用这个去办理抵押进行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抵押财产。也就是说,《担保法》并没有为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留下可以用作抵押的制度接口。而原《土地承包法》也没有就此进行任何规定。
新《土地承包法》增加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无论是承包方,还是依法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都可以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只是,二者的条件不同:承包方只需要向发包方备案,而受让方不仅要向发包方备案,还需要事先经过承包方的书面同意。当然,与《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对抵押权的规定一样,以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担保物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具体的土地融资担保办法,仍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细化规定。
简而言之,此处修改为土地经营权增加了可将其用作担保物权的制度接口。
三、对承包土地的保护
虽然放开土地经营权是好事情,但承包土地被经营权受让方破坏的风险也随之而来。鉴于此种情况,新《土地承包法》分别赋予作为出让方的承包方和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合同解除权,为保护承包土地提供了有力支持。
(一)明确了承包方为保护承包土地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吴姐把自己的承包地流转给了李总的公司经营,但没想到李总为了赚钱用了劣质化肥,把土地的酸碱平衡都破坏了。吴姐实在是心疼,现在想找一个收回承包地的办法。
现实中,土地使用人取土挖沙、推平田地、山地改为养殖场地等严重毁坏承包地农业生产能力的情况屡见不鲜。赋予作为出让方的承包方制止土地经营权人此种行为的法定权利,十分必要。
新《土地承包法》增加了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如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承包方可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明确了在承包方怠于保护承包土地时,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索赔
李总的公司用劣质化肥毁了从吴姐那里受让的承包地,但李总私下赔了李姐一笔钱。李姐一想钱不少,自己以后也不准备接着种地而是进城找女儿安享晚年了,于是没有再追究。但郑村长看不下去了,毕竟这块地是村里的地,这么毁了以后种什么都不行,于是想着村里能不能自己把地收回来。
承包方也许会怠于行使上面提到的法定解除权,无法保护承包地。此时,赋予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对这种行为进行制止并向土地使用人索赔的权利,便十分重要。
原《土地承包法》只在第六十条规定了在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时,发包方有权制止并索赔,而没有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后承包方对土地经营权人的相关权利。
新《土地承包法》增加了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如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也就是说,此处修改赋予了发包方在承包方怠于保护承包土地时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法定解除权和求偿权。
四、加强对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保护
谈到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就绕不开两个问题,一是妇女的相关权益如何保护,二是农民进城之后的相关权益如何保护。此次修改《土地承包法》对这两个问题都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一)加强对妇女的土地承包权法律保护
小王最近找了个好人家,要嫁去隔壁村了。但小王舍不得自己在家里那块承包地上的权益,不知道自己出嫁了把户口从自家村迁到隔壁村之后,这部分权益还有没有保障。
在许多农村地区,出嫁女因嫁到其他村或嫁进城区,经常会被要求迁出户口,同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失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无法享有土地承包权。
新《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表示,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同时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如此一来,出嫁女的户口无论是仍保留在原村,还是已转入嫁入村的嫁入户,都可以作为该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平等享有承包权。
(二)明确不得将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前提条件
小冯多年苦读,名校毕业,工作顺利,收入不菲,于是想接上父母到城里享福。但父母怕自己一旦进了城,家里原来那块地就保不住了。
很多农村人家的孩子进城打拼、站稳脚跟后,会将自己的家人也带入城市中落户、定居。但这样一来,如果是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根据原《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就需要全家交回承包地,也就是无法再享受相应的土地承包权。
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表示,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同时,也明确了不论是全家迁入小城镇还是设区的市,只要是“进城落户”,那么农户可自愿交回承包地,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或依法流转经营权,不再必须交回发包方。
五、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权和经营权转让、互换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在原《土地承包法》中已有比较完善的规定,但本次修改又对两个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权、经营权转让更自由
赵大哥想把自己的转地给同村的钱大叔承包经营,自己赚点转让费做点别的去。但赵大哥和李大哥都不知道这种村内转让是不是有什么条件限制。
原《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对集体经济组织内不同农户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让方(即原承包方)和受让方(即新承包方)都有条件限制:出让方必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受让方则应当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新《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去掉了这两项限制,使得同村村民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加自由和便利。
(二)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权互换应备案
还是赵大哥和钱大叔,这次两个人只是想把自己手头的承包地调换一下,但不知道需不需要跟村里打声招呼。
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来说,互换承包地是很常见的一种情况。
原《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虽然认可成员间可以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提到是否需要备案。
新《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对此加以明确: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向发包方备案。
六、其他重要变动
(一)第一次明确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设置制度接口
小王嫁到隔壁村不久,丈夫就出车祸去世了。小王在悲痛之余,也不知道自己嫁入村内落了户口之后分到的村里的地还属不属于自己,可不可以继续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承包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只有具备这一身份,才能享有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权,进而进行互换、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或流转经营权。但无论是原《土地承包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都没有就如何认定这一身份作出任何规定。通过相关案例检索也可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这一事项普遍被法院认为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且由于现实中存在大量只为享有相关福利待遇而将户口迁入村内的“空挂户”,户籍也并非可以确定这一身份的标准。
新《土地承包法》增加了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遗憾的是,本次《村委会组织法》的修改并未涉及这一内容。最终这一问题将如何通过立法解决,让我们拭目以待。
(二)土地承包经营相关争议的仲裁裁决不再直接可诉
赵大哥和钱大叔签了协议,互换了承包地,也向村集体备案了,但后面钱大叔又单方反悔,没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就非得要回自己的承包地。赵大哥不服,说签了合同就要执行。于是二人想要解决纠纷,但又不知道是直接起诉好一点,还是找相关机构仲裁好一点。
原《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现《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都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原《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这其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裁终局”原则存在冲突。
新《土地承包法》删去了原第五十二条。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相关争议的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便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不再直接可诉。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裁决结果不服,那么与其他类型的争议一样,应当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裁决。
这部关乎6亿人的法律终于修改!你在不在影响范围内?
作者:苗思雨来源: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3月9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记者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最新修改后的首次官方解读。 《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生效以来,已实施了近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