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监督中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的适用条件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执行程序是决定胜诉当事人权利能否实质实现的最后阶段,不仅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密切相关,还关系着法律的权威,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

在民事诉讼中,执行程序是决定胜诉当事人权利能否实质实现的最后阶段,不仅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密切相关,还关系着法律的权威,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在实践中,执行难是困扰大多数申请执行人的难题,如果生效判决不能得到有效履行,对当事人来说只是一纸空文罢了,极易让当事人产生司法救济除了费钱费时费精力其他一点用也没有的消极想法,这种情况下,何谈法律尊严?法院威信?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我国司法体系研制了多种解决机制与程序,执行监督便是其中之一。本文简要探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这三种执行监督程序的适用条件。
一、执行监督中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程序设立初衷
在实践中,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顺利执行完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导致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3)被执行人拥有特殊身份,并利用其特殊身份干扰执行工作的正常推进;(4)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通过比较,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与后三种原因明显不同。在现有法律体系与技术框架下,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已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该问题是案件本身性质导致,即便通过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程序等程序也无法得到任何改善。由此可见,执行监督中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程序仅适用于具有执行可能性的案件。
本文讨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这三种执行监督程序,是指上一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发现原执行法院具有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情形,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即提级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在限期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并未改变,仍由原执行法院负责执行,上一级法院通过限制执行期限的方式督促原执行法院在责令的期限内完成执行工作,将案件执行完结。与此不同的是,提级执行与指令执行将会改变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通过改变执行管辖权的方式排除影响执行工作正常开展的干扰因素。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适用条件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为原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此处的“未执行”该作何种解释?是指执行法院在立案受理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执行完结?还是指执行法院在立案受理后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或是指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如果将“未执行”解释为“未采取执行措施”,那么原执行法院只要在执行立案后采取了执行措施,即便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案件无任何执行回款,或执行回款杯水车薪,上一级法院也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启动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程序。如果将“未执行”解释为“执结”,意味着不论原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内如何积极的采取执行措施,只要六个月内案件无法执行完结,则上一级法院就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启动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程序。由此可见,对“未执行”这三个字的理解不同,相应的法律适用及法律结果也将不同,将会实质影响接受申请的上一级法院是否启动相应执行监督程序。实践中,对“未执行”的理解也存在分歧。
1.将“未执行”解释为“未采取执行措施”的案例
【案例1】吕某与付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
【案号】(2022)京02执监35号
【案情简介】吕某与付某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吕某向D法院申请强制执行,D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以(2021)京0101执5065号立案执行。2021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通知、执行裁定书、传票。2021年8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2021年11月9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77元。2021年11月10日D法院将被执行人付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11月10日,D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15日,D法院发还吕海明427元。吕某以案件已超过六个月未能执行完毕为由申请执行监督。
【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D法院(2021)京0101执5065号案件立案后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情形,故吕某所提执行监督申请,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石某、彭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2)桂06执监3号
【法院认为】G区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首次立案执行,并依法向石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8年12月27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21年4月1日,该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石某以彭某故去为由申请变更刘某为被执行人,经过两次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后最终确定刘某为被执行人,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核实,石某与刘某达成口头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债务为50190元,2022年5月23日,刘某履行本案债务2万元,该款项已发放给石某,余款30190元于2022年9月30日履行。本院认为,该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积极采取执行措施,最终促成石某与刘某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故不存在消极执行情况,申请人石某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将“未执行”解释为“执结”的案例
【案例1】Z公司与王某、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号】(2018)湘07执监166号
【案情简介】D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Z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Z公司以执行法院执行时间较长,未能及时执结案件为由,提出执行监督申请。
【法院认为】D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Z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一直未能及时执结该案,为便于案件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规定,裁定如下:D区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由L县人民法院执行。
【案例2】杨某与X公司、J公司、赵某、雷某借款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号】(2014)川执督字第13、14号
【法院认为】M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决定将案涉三个案件合并执行,并于2012年10月处置拍卖了X公司的“芙蓉·世纪阳光”第9幢第1至29层全部房产,成交价1.5亿元,买受人B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拍卖款。但是截止现在仍未对拍卖款进行分配,致使该三个案件都未执结。申请执行人杨某、李某请求变更执行法院的理由成立,故依法裁定案涉三个案件由G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设立初衷为提升案件执行成功机率,因此不应将“未执行”限缩解释为“未采取执行措施”,应将“未执行”解释为“执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也能得出该结论。因此,凡是存在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结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就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于上一级人民法院采取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中的哪种程序,应根据案件面临的执行困难具体分析确定。
三、在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防止程序滥用
如上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设立初衷为使得具有执行可能的执行案件能够尽快执行完结,尽快落实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不能为了提升案件执行成功机率就滥用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程序,故应当分别明确适用情形,防止程序滥用。笔者认为,如果案件不能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结的原因为执行法院未积极采取执行措施等消极执行、怠于执行行为,则首先应当考虑适用限期执行程序,而非提级执行、指令执行程序,原因在于提级执行、指令执行改变了执行管辖权,相较于限期执行而言,执行成本更高。因此,只有当适用限期执行程序也无法排除执行障碍(如地方保护)时,再考虑适用提级执行、指令执行。这样也能够防止执行法院之间推诿责任、借机转移积压案件的问题。当然,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在判断适用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程序时,应当主要考虑下一执行法院的执行能力,而非法院层级。在实践中,有些基层法院的执行能力甚至比中级法院的要强,执行更便捷高效,故由上一级法院提级执行的性价比不一定比指令执行的高。在适用指令执行程序时,应考虑本辖区其他法院的执行能力,以节约执行成本为原则,在案件能够顺利执结的基础上,应选择执行成本最低的法院。
四、实践中的问题及建议
在实践中,执行的内外部环境都有待改善。法院工作人员消极应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甚至通过要求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方式规避责任、延长办案期限。有些案件严重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法院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过度依赖也成为影响案件顺利执结的因素之一。法院应当匹配与接收案件数量相当的工作人员,提升执行人员的法律职业素养与办案能力,对执行不力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相应的惩戒机制。社会各界应当树立司法独立理念、遵守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系统应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1.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2.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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