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期 • 解读竞业限制涉诉情形十大典型案例(三)(音频讲解)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重点对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进行梳理,并发布了十大典型案例。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重点对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进行梳理,并发布了十大典型案例。我们请到劳动法专家杨保全律师,逐期为您解读十大典型案例,本期为您解读的案例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及“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可向法院申请酌减”,不方便听语音的小伙伴,小编还在下方为您准备了文字版本,一起学起来吧~
解读竞业限制涉诉情形十大典型案例(三)(文字版)
上期节目,我们谈到了海淀法院公布的2016年度关于竞业限制的十大典型案例,今天我们继续这个话题。
案例五、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概要】
甄某于2009年12月入职天创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每月工资15000 元,双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甄某在聘用期限内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直接到与天创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天创公司按月按离职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 50%向甄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如甄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向天创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竞业禁止补偿费的五倍。2014年3月甄某因个人原因向天创公司提出辞职。之后,天创公司发现甄某在2013年10月作为股东之一参与成立大地公司,尽管 2014年2月甄某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但大地公司的网站上仍显示甄某为该公司销售总监。天创公司认为甄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起诉要求甄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甄某主张未对大地公司实际出资,在从天创公司离职前早已退出,离职后只是在大地公司从事兼职工作,未正式入职。法院向社保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果显示大地公司在 2014年6月为甄某做了社保增员,大地公司在 2014年6月8月为甄某按员工代扣代缴了个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创公司与甄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甄某在职期间即参与成立大地公司,社保缴纳记录和个税代缴记录显示甄某离职后已实际入职大地公司,这也与大地公司网站上所载的甄某为该公司销售总监的情况相印证。大地公司的经营范围、产品信息均与天创公司相重合,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因此,甄某主观上存在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付诸实施,违反了与天创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甄某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了30万元,但是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当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甄某销售总监这个岗位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以及甄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违反竞业限制的持续时间,甄某违反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虽然甄某提出了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但是法院认为这种约定综合上述情形是不高的,最终还是裁决甄某支付天创公司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万元。这样的一个案例,在竞业限制的审判实践当中是非常常见的,那么只要原单位确定了员工在离职之后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并且能够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法院对于这项诉求,是一定会予以支持的。那么本案当中,我们看到天创公司有事先与甄某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同时也支付了相应的补偿,在公司提起竞业限制诉讼之前,我们想他也做了大量的工作,查询了甄某的公司股东任职情况,查询了他的相关社保跟个税缴费记录,最后都显示,这个确实是存在这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所以,我们认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当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或者是采取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都是合法有效的,这种协议约定对双方也都有约束力。在劳动者离职之后,在有权要求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外,对员工也应依约诚信的履行敬业限制义务,不得再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或者自行成立相关的竞争性企业,否则按照约定是要承担这种违约责任的。同时,我们认为员工这样的行为,其实也是违反了法律上的一个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受到这样的一个处罚,我们认为也是于情于法,都是完全没有问题的。
案例六、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可向法院申请酌减
【案情概要】
刘某原为光明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岗位为销售经理;刘某在离职后两年内,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相关机构担任任何职务;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支付刘某离职当月基本工资的 10%;如刘某违反保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等规定,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相当于刘某在光明公司工作期间年薪的10倍。2015年8月12日,刘某离职,并于次月入职与光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闪亮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后,光明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刘某就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51640元,而保密协议当中约定公司仅每月向其支付145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却要求其向公司支付高达15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刘某提出了这样的一个申请,违约金过高,申请酌情降低的这样一个抗辩理由,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与光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相关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现光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刘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光明公司要求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书当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重点在于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法院同样采取了酌定方式,这个跟上一个案例是很相似的。法院认为关于金额,要结合保密协议书当中约定的公司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金的补偿金额,刘某的工资标准以及任职期间等综合因素考虑,法院最终判令刘某向光明公司支付违约金69600元。那么,原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是150万,但是法院判定的是69600元。我们上一个案例当中,双方约定的是30万,法院判决的也是30万,差距怎么会这么大呢?我们看法官对于这个案例的一个释法,法院认为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在竞业限制协议当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与违约金的情况下,当约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和劳动者所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过于悬殊,并且用人单位也未能举证证明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时,法院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违约情况、收入情况、在职时间以及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来降低违约金的金额。我们看到这样的一个权利是在法院的,当然法院在确定具体违约金金额的时候都会综合各种情况做一个酌定,这样的一个原则,我们讲确实是能够体现了公平。因为在实践当中,我们确实见到单位跟员工约竞业限制同时也约定违约金,但是,这个金额单位往往利用其自身的这种强势地位,采取极端的处理方式,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但是给的补偿金金额过低,这样的话,如果完全按照双方的约定来履行,对劳动者就特别不公平。所以,我们也在此提示广大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设置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时候,尽量和补偿金做一个对应,这样才能在发生诉讼的时候得到一个保护。
这两个案例,我们看到30万的违约金确实是对员工一个很大的惩罚,但是相应单位支付的补偿金额也高,但是如果单位过于强调自身权利,违约金金额过低,就像案例六当中,那么最后单位其实能向员工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换句话说就是员工要承担的违法成本也是会低很多的。所以再次提示,权利义务的对等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在公平责任的体现这个方面,还是在真的发生诉讼的时候,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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