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关于其到底属于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也一直未形成统一的观点。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通说的“九民会纪要”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进行了分类规定,现就常见问题分析如下。
1.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此时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会议纪要在本条规定中并没有对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予以明确。
2.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以物抵债协议
以物抵债协议实践中多为以不动产进行抵债,按照《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协议有效,物权是否变动与否并不影响债权的效力。但由于实践中大量存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情况,若债务人发生另案纠纷,由于抵债物仍然在债务人名下,其他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很可能对该抵债物采取保全措施,进而在债务人败诉后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往往会通过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来阻却法院的执行,而他们起诉的依据通常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然而,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以物抵债协议有效时,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债权人是否能够以该条规定来主张其享有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由于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此效力进行界定,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亦呈现不同的观点,建议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应尽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以便尽可能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
从“九民纪要”看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作者:林丽娟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