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某以需要购买被告袁某的土地用于建房为名向被告支付订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写下收条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交来土地订金贰万元(20000.00)。此据:袁某2015.1.30”。嗣后,原告以土地不能买卖为由,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被告的土地,要求被告退还订金,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土地意向订金20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订金后,双方没有实际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被告再占用原告的订金依据不足;同时订金收条上没有写明该订金具有法律上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可以依法确认,双方约定的订金不属于定金性质,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判决:由被告袁某返还原告张某订金人民币20000元。
律师分析
定金属于法律上的一种担保方式,具有法律效力,适用定金罚则。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它既不是履约担保,亦不适用定金罚则,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不具备法律效力。交付或接受订金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的,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订金的后果,订金仅可作预付款、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定金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而订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主合同可能不成立。
订金的处理方式不同于定金,不管是出于哪一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没有正常履行,订金都要原数返回。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而订金在法律上并无上限规定。据笔者了解,目前仅有《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预订行为的通知》对订金数额有限制规定: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订金的,订金数额应当在总房价的千分之五以内。
实际上,“定金”与“订金”虽然一字之差,但是却有很大差别,“订金”非“定金”,所以一定在签订合同或交付款项时应根据实际内容和情况判断并明确到底是“定金”还是“订金”。订金作为预付款想要具有定金的性质,则必须要明确“给付预付款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收受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预付款”这样的内容。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预订行为的通知》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订金的,订金数额应当在总房价的千分之五以内,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出售合同后,订金应当即时返还或抵充房价。
定金和订金,您分清了吗?
作者:徐敏慧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某以需要购买被告袁某的土地用于建房为名向被告支付订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写下收条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交来土地订金贰万元(2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