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救中心未能找到患者是否要承担责任?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据媒体报道,因某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因没能如约到达,最终导致一家五口因煤气中毒死亡,家属诉诸法庭,要求巨额赔偿。(注:共三起案件,本文为其中一起。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据媒体报道,因某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因没能如约到达,最终导致一家五口因煤气中毒死亡,家属诉诸法庭,要求巨额赔偿。(注:共三起案件,本文为其中一起。)
事情经过
原告高某某提出说今年2月4号晚上的10点左右,他的儿媳何某某拨打了某急救中心的救护电话,说家里有60岁的老人昏倒不醒人事,请求紧急救助。随后某急救中心的司机用手机分别在晚上的10点24分、30分、32分分三次和高某某的手机通话,询问病人所处的位置。
高某某反复告知病人所处的位置是朝阳区的饮马井65号,而某急救中心指派的急救车已经到达了三环路的十里河桥西,非常接近病人住所,但是最终没有到达病人所在的地点。结果第二天早晨发现原告的亲家夫妇、儿子、儿媳、孙子一家五口全部死亡,经法医鉴定五人全部死于一氧化碳中毒。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紧急救护机构,在接到患者及其家属呼救后应该认真履行救急扶伤的神圣职责,对极危的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但是被告无理由的放弃了急救处置,这才导致一家五口老少三代全部罹难。
诉请
这给原告的家庭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痛苦,他认为这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当中存在的过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告到法院,索赔各项经济损失一共是242万多元。
研讨问题:
1、医疗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2、急救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
二、讨论结果汇总
(一)关于医疗合同是否成立方面
参与讨论的网友一致认为,患者致电某急救中心视为要约,某急救中心电话同意派出救护车视为承诺,故急救合同自急救中心电话同意发车时成立。
(二)关于急救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方面
网友主要从救护车是否穷尽查找手段、急救中心是否提供自救指导、急救车辆硬件配备是否符合标准等方面进行讨论
1 、认为急救中心无责的一方,认为救护车已经尽到必要的查找义务。因为患者在报警时并未说明病因,导致救护车并没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即是否存在自行前往医院的可能。在将近一个小时的寻找过程中,非救护车的原因未能找到报警者,因此无责。
2 、认为急救中心有责一方主要观点如下:
据材料所述“出村后向东500米处路边有十八里店派出所十里河警务站,该警务站位于饮马井地区,24小时配备值班人员,有10余名巡防队员,夜间也有巡逻……”,认为急救中心并未穷尽所有办法确定需急救的患者具体位置。
三次电话引导说明急迫,后来电话无人接听,急救中心应该判断出现异常情况,考虑到有病情加重的可能。应该加强手段寻找,求助辖区警方,而不是放弃返回,据此也认为急救中心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有网友认为,本案一人晕倒三次求助,五人死亡,是某急救中心调度中心,自己无法定位救助人地址,无论如何存在责任。如果没配GPS或者电子地图,或GPS导航能指引而未使用,显然责任更大。但是也有网友提出,目前的定位技术达不到几米之内,在城中村这种地方三十米内就可能找不到。
比较有争议的是,有网友认为作为调度中心应该为了达到有效救助目的,穷尽自己的手段,包括求助时详细询问。所以急救中心接线员接到电话询问应该患者基本情况,这样也便于做好救助准备,患者很难准确判断病因,所以接线人员应该进行针对性询问,有经验的人员在电话里就会进行指导一些自助措施。
有网友认为远程指挥式的指导风险也不小,同时质疑应当由谁、如何进行指导?指导有误该如何承担相应责任?如何保证患者或家属的标书清楚无误?
有网友认为途中急救指导应属于约定义务。北京有120、999可供患者自主选择,如果二者在国家法定义务之上自行提高了服务标准,且二者之间提供服务的水准不同,患者因此选择999。患者在拨打999的时候就相当于选择了999较高的约定义务,虽然目前看不到999对于急救医师的具体职责要求,但是仍然认为自救指导义务应当参考999中心对急救医师的具体岗位职责的规定。该网友在网上搜索到了菏泽市的岗位职责规定,其中明确在驶向现场的途中,及时与病人家属取得联系了解病情,并给予相关急救指导。同时,该网友认为从判决结果来看,法官是支持急救机构对急症患者有进行指导自救互救的义务的,就此问题讨论中存有争议。对此,确实没有明确的依据。该网友也查找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院前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中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确实未明确包含现场急救前先期进行急救指导。但认为患者拨打急救电话发出要约,急救中心接到电话出车做出承诺,即合同成立。那么在医疗服务合同之内,实际上在途中进行病情的及时了解并指导,他认为也应当属于合同的范围之内。比如:如果家中着火,拨打119,119在途中是会了解火情并指导自救的。同样,急救人员在到达之前,应先了解病人的病情,并告知必要的自救互救指导。既可以保证救治时机,又可以节省现场救治前问诊的时间。
对(6)所述部分观点,有网友表示法律上义务的来源不一定均要有明确的管理规范。相应职务的内在要求或事实自证,亦是义务来源。
(三)急救中心的责任范围
具体观点如下:
1、认为急救中心的责任范围,应以可预见性为限制,除打电话的其余四位亡者,是否在某急救中心的可预见范围,从现有材料似看不出,要提供录音。
2、尽管仅从法律角度出发冷冰冰的,但是有网友认为某急救中心只应该承担求助时描述的那位老人的救助责任义务,其他属于意外。如果当时知道五位求助这个悲剧几乎不会发生,但是从公平的角度讲,该医疗救助义务只能定义在求助救治的晕倒老人身上,其他属于意外。
3、有网友认为急救中心对高某某打急救电话时所述的晕倒老人死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对较轻;而对于其余四名死者可以考虑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更大。这基于某急救中心对晕倒者基础病因的询问,如果问了,就会知道5人都处于危险之中。不过,该网友表示某急救中心跟其他四人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值得进一步探究。
4、针对3的观点,有网友认为不能要求接线员可以通过求救电话报告一人因低血压晕倒就应当或者可以了判断有五个人要急救,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这个要求是不是已经超出了人的合理性范围呢?要知道也不是神在接电话。虽然悲剧可能因为如果到现场实施救助而避免,但是目前要求承担五人责任于法无据。我们只能说或许换一个经验丰富的接线员或许可以了解更深一些避免悲剧发生。但是在目前没有强制性规范要求接线员询问到那一步的情况下,要求尽到救治五人的义务缺乏依据。
5、还有网友考虑在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维护医疗卫生行业的执业环境和发展空间。在这个案例中接线员和救助者谈论的是一个人员需救助,所以承担责任多少说的是对这一个被救助人急救中心应该多少责任。如果要是一个有经验的接线员提示或是知道了可能其他在场几人也处于类似危险状态中,接线员提示或没提示求助者需注意事项,同时提示或未提示救护车辆,救护中心或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如果这种假设成立的话,是不是会造成,以后急救中心的趋利性,要求接线员只对求助者求助的内容进行回复和救助,不要做过多的事情,做得多赔的多。
(四)关于急救中心责任比例问题
讨论各方主要从急救中心调度员和随车医生的职责范围及当时的客观环境条件方面来考虑,具体观点如下:
1 、认为应承担同等责任。
2、认为责任比例要看急救中心相应规则的要求。如要求穷尽手段,那么可能到主要责任,如果规定不明确,可能是轻微责任。从急救中心主任陈述来看,没有找居委会等,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从时间来看,煤气中毒当时发现,抢救成功的几率很大。
3、考虑到当时时间是晚11点,联系居委会不现实;前文所述警务站在出村东500米,如不在行车路线范围内则也很难寻找。认为如果医院救护管理规定中有与公安部门有联动机制的内容,则可认定救护中心承担30%的责任。
4 、据材料中急救中心主任陈述:要穷尽各种方式。但是司机没有报警,并不能因为没看到警务站就没责任吧,所以没报警,显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的义务,但从寻找了一个小时看,也不能算重大过失。
(五)结语
网友表示,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应当总结经验,避免悲剧的发生。比如建立医院与警察联动机制,完善城镇、乡村路标、门牌管理,规范急救中心工作职责等。
(六)相关法律规定
1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于2013年10月22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急救中心(站)通讯系统应当具备系统集成、救护车定位追踪、呼叫号码和位置显示、计算机辅助指挥、移动数据传输、无线集群语音通讯等功能。
2 、《急救中心建设标准》(卫办规财发[2008]122号)
第三十条急救中心应配置与其功能和建设规模相适应的有线通讯系统、无线集群系统、计算机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本区域电子地图和卫星定位系统以及114数据库信息系统等。
第三十一条急救中心通讯系统配置标准。
一、有线、无线通讯系统。
二、
数字交换系统。
三、急救信息系统(包括三字段信息、地理信息系统)。
四、
数字录音系统(应设双机热备份)。
五、UPS应急电源系统。
六、GPS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省会以上城市GPS系统应包括车辆定位和数字信息,省会以下城市GPS系统可以仅有导航定位功能)。
七、LED条屏显示系统。
八、电子大屏幕投影系统。
九、视频监控系统。
注:带
号的是基本配置。
附件一:(本次事件三个侵权纠纷之一,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39087号
原告高某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急救中心。
原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急救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急救中心委托代理人安某、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4日晚22时左右,我的儿媳何某某用号码为6769####的座机电话拨打紧急呼救电话,称家中有60多岁的老人忽然晕倒不省人事,请求紧急救助。派出的救护车司机用号码为1530#######的手机于当日22点24分、30分、32分3次与何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52#######的手机通话询问病人所处位置,何某某反复告知病人所处位置为朝阳区饮马井65号。某急救中心指派的救护车已经达到三环路十里河桥西,非常接近病人所处位置,但未能前往饮马井65号救治病人。2013年2月5日早上有人发现亲家宋某某、何某夫妇、儿媳何某某、儿子高金某、孙子高三某一家五口全部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侦支队接警后,委托法医鉴定确认5人全部死于一氧化碳中毒。某急救中心作为首都医疗紧急救护机构,在接到患者及其家属呼救后,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4条的规定应认真履行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对急危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疗,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我的直系亲属的死亡与某急救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存在过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我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急救中心赔偿我二人之子高金某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丧葬费31 338元,孙子高三某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丧葬费31 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2 521.33元,交通费4020.5元,餐费7534.5元,住宿费11 430元,检测费及保存费用15 500元。
某急救中心辩称:院前急救的职责是协助转运和对症处理,有关营救、破拆、治安、搜寻等前期行为不是我中心的职责范围,且医生也无这方面专业能力,只能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协助,对此我中心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已尽到合理义务。本案死者的死亡完全是其自身煤气中毒所致,与我中心行为无因果关系。本案应基于医生的职责范围、当时的客观环境条件、主观认识三方面来评价我中心的合理医疗义务以及有责的问题,综上,不同意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晚间22时20分,高某某,张某某的儿媳何某某拨打某急救中心运营管理的999急救电话,向调度中心报急救,电话中何某某称家中有人突然晕倒,位置在朝阳区饮马井65号平房。22时24分,999派出的救护车随车医生与何某某进行了通话,电话中何某某向随车医生称,家中有60多岁的老人(指何某)突发晕倒,不醒人事,原因不清楚,病人以前有低血压的情况,随车医生确认了病人情况及病人地址为饮马井65号。22时30分,随车医生再次与何某某进行通话,何某某向随车医生指引路线,并称会去接救护车。22时32分,随车医生再次与何某某通话,向其明确从十里河桥到病人所在位置的路线,何某某称十里河桥往西路左旁有一饮马井的大蓝牌子,往前有一个口然后一直往里走就成,之后右转有人接。22时53分,随车医生向某急救中心调度中心拨打电话,表示病人家属的电话无人接听,询问其他电话。23时03分,随车医生再次致电调度中心,称电话始终占线,正在通话中,不知道是不是自己走了,救护车在饮马井,这里是外来人口聚集地,没有门牌号,问了好多人都不知道,问的人自己大家都不知道是几号,仍无法联系,随车医生仍在查找。调度中心指示开警灯警报继续查找。23时17分,随车医生向调度中心主任请示,称救护车到饮马井附件后再打电话就不接了,找了半天都不知道,开发廊、小超市的都是外地人,都不知道65号在哪,也没有门牌号,打电话也不接。中心主任指示其返回。
2013年2月5日,邻居发现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饮马井65号的何某(1952年5月17日出生,60岁),宋某某(1953年11月21日出生,59岁),高某玉(1978年2月20日出生,34岁),何某某(1980年4月25日出生,32岁),高三某(2005年5月9日出生,7岁)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查及鉴定,上述5人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上述死亡受害人的身份关系为:何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为何某某。何某某与高金某夫妇育有一子为高三某。经查,本案死亡受害人高金某的近亲属系其父高某某,其母张某某;死亡受害人高三某的近亲属系其祖父高某某,其祖母张某某。
另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饮马井村系城中村,村中道路狭窄,平房没有门牌号,该区域整体杂乱无章,出村后向东500米处路边有十八里店派出所十里河警务站,该警务站负责饮马井村、弘善小区、白墙子以及十里河辖区居民的日常管理,因十里河饮马井地区是城中村,13年前拆迁时修建了许多排子房安置农民,加之流动人口聚集和房屋改扩建、门牌号缺失、混乱情况严重。该警务站位于饮马井地区,24小时配备值班人员,有10余名巡防队员,夜间也有巡逻。经承办人向警务站民警询问,民警称若急救人员向其询问饮马井65号院的位置,警务站会派巡防队员带着去找。
诉讼中,事发时急救车上随车医生褚某某到庭接受询问,并经某急救中心申请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医生称:其系某急救中心的随车医生,也是事发当日的随车医生,事发当日晚上10时25分或30分左右接到调度中心电话,当时救护车在南三环外接近四环,调度称饮马井有病人晕倒了,并将报急救的手机号传到急救车电脑中,因对地址不熟悉,医生向病人家属打过几个电话询问了解的大体位置,家属说等救护车到后在路边等,但救护车到饮马井村口没有发现有病人家属等候,再给病人家属打电话没有人接了,10点40分左右该医生在村里查找,小卖部和路人都不知道饮马井65号的具体位置,平房上无门牌号,在两次请示调度中心后,11时30分左右急救车返回。返还时没有走十里河桥,走的东二环,回同仁医院。高某某,张某某对该证人证言认可。
另经询问,某急救中心指挥中心主任称如果报急救人的电话无法接通,急救车司机会积极去寻找,因为999是生命线。会询问邻居、商铺、居委会,穷尽各种方式都找不到才会回车。
上述事实,有录音光盘、谈话笔录、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侵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急救中心在实施紧急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充分履行职责。某急救中心在接到何某家属的报急救电话后,负有紧急救助义务。急救车在到达饮马井村后,进行了一定的搜寻、询问,查找未果后返还。本案中,拨打急救电话的病人家属因煤气中毒无法再接听电话、事发地点在城中村、地理环境较为复杂,这些都是导致搜寻失败的客观障碍。但应指出,客观环境虽然存在一定障碍,但某急救中心仍然存在包括未对患者家属进行必要的指导、未能寻求有效帮助完成紧急救助的位置确定等过失,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
本案中,受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结果具有多因一果性。某急救中心的过错并非受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且某急救中心在上文所述的客观障碍存在的情况下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搜寻,对此本院充分予以考虑。综合考虑上述诸多因素,本院结合实际案情依法酌情判定某急救中心对死者亲属的赔偿抚慰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急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急救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四十元,由原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负担二万二千四百九十元(经批准免交),由被告某急救中心负担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二О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某
附件二:(三个侵权案件之一,二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急救中心。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因与上诉人某急救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急救中心赔偿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2 032 442.33元。某急救中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急救中心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前一次性给付高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某急救中心与高某某、张某某就本纠纷再无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25 190元,由高某某、张某某负担22 490(准予免交),由某急救中心负担2700元(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高某某、张某某负担25元(已交纳),某急救中心负担1350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薛某
代理审判员闫某
代理审判员贾某
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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