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标的物质量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法院能否支持?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引言: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常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抗辩,要求不支付或少支付价款。但在法律上,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标的物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质量问题的义务。

引言: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常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抗辩,要求不支付或少支付价款。但在法律上,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标的物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质量问题的义务。即买受人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可能被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从而丧失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权利。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条款及实际案例,探讨法院在此类纠纷中的判决依据与考量,以期为买卖合同双方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启示。
一、案例
案情简介:A、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向A公司供应螺旋体,A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2017年、2018年两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B公司提供的螺旋体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到需方工厂并验收合格起计算为18个月,或自工程验收合格起计算为12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随货附有材质报告、合格证等”。后A公司将该批货物转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在使用过程中,部分螺旋体出现断裂、无法使用的情况。A、B公司经协商,就该部分螺旋体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由B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随后A公司就B公司提供的螺旋体进行了单方鉴定,认为B公司提供的全部螺旋体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人要求A公司另行购买更换,产生大量购买费用及更换成本费用,为此A公司曾向B公司发函要求更换或承担更换费用,因此项费用已超A公司向B公司所应支付的货款,故A公司拒付货款,双方由此产生争议,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
B公司诉称: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129436.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29436.4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的1.5倍计算);案件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A公司辩称:B公司所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部分货物断裂给A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A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剩余货款129436.4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A公司支付B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29436.44元剩余未付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A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货款。A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螺旋体不符合质量标准,且部分无轴螺旋体发生断裂给A公司造成损失,故A公司不应支付涉案剩余货款。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首先案涉两份《购销合同》为A公司与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两份《购销合同》中均未约定产品的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故A公司应及时检验,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并提出异议。直至质量保证期届满时,A公司未就产品质量向B公司提出异议。即A公司未及时地履行其检验义务,案涉螺旋体质量视为符合双方约定。其次,就断裂的两根无轴螺旋体产品,两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无争议;就案涉其余螺旋体产品,经A公司确认仍在使用中,并未予以替换,亦应视为A公司对B公司产品质量的实际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二、律师分析
以产品质量为由拒付货款或货款尾款是买卖合同纠纷发生的常见原因,因此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产品质量为由拒付货款诉至法院,能否获支持”这一问题常有疑问。究其根本,法院定纷止争的依据来源于法律规定。
上述案例中,A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B公司是出卖货物的一方,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尾款,A公司则以B公司出卖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给A公司造成了损害,且损害数额远超未付款项以及B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为由进行抗辩,本案历经两审终审,最终,生效判决认定A公司应支付货款。
事实上,A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多项证据用以证明B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且给A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法院最终未为采纳,原因在于A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及时查明质量,而是在货物已经实际使用,期限已超法定时间后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法典第620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以及621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是A、B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限,即A公司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相关问题通知B公司,而A公司未尽到此项义务,视为B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产品质量问题作为贸易型公司产生买卖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应当引起企业的重视。在合同签订时期,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对质量标准、检验期限等条款进行约定;在货物交付的合同履行期,合同主体应及时催告对账、验收,及时提出相应问题;在合同争议期,双方当事人应及时沟通,防止法定期限的经过,以免使自己的合法权利陷入风险。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四、结语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的支持与否,主要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履行了及时检验与通知的义务,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买受人需明确,及时检验标的物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质量问题是其法定义务,否则将可能被视为认可标的物质量,从而丧失拒付货款的权利。因此,买卖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以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1)浙05民终1489号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