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持青春和美丽是每个女人毕生追求的事业,目前市面上所有和此相关的行业都使出浑身解数,吸引女性销售。从“28天肌肤宛如新生”,到“3分钟重塑容颜”,在变美的道路上女人们越来越急迫,变美的时间也追求越短越好。
为了满足这样的“市场需要”,有些美容机构培训新人的流程是:一天学会注射、三天学会割双眼皮、五天学会隆鼻……这些速成美容师充斥在整个美容行业,真教人头皮发麻,不寒而栗。
法纳刑辩提醒各位女神:爱美本无罪,请擦亮双眼,拒绝伤害!
案例1 超女王贝整容死亡事件
2010年,超女王贝在湖北中澳整形医院接受整容手术后发生意外,最终死亡。事故发生后,美容医院和王贝父母达成了私下和解,并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火化了王贝的尸体。最终,该事件以无法尸检确认死亡原因,进一步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因此,本案最终以民事赔偿草草了结。
为王贝实施整容手术的医院是证照齐全的医院,主刀的医生也是具有美容整形外科手术资质的医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1超女王贝事件中,为王贝实施整容手术的医院是证照齐全的医院,主刀的医生也是具有美容整形外科手术资质的医生。若王贝之死确属医疗事故,则本案符合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实施具体手术的医生以及负责其他重要医疗岗位的医务参与人员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事件中,医院和家属达成了和解并私自火化了遗体,导致无法确定事件性质。但这个事件引起了社会的高度重视,也正是王贝之死让所有人聚焦在医美行业的乱象中。当年国家卫计委都曾就该事件向社会承诺,整顿医疗美容行业,规范行业标准,严格控制行业准入。
案例2 佛山南海整形失明案
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沈慧某与邵文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1栋706商铺经营香港新亮点美容店,该店无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营业执照。沈慧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马莹某收取6000元后,非法为马莹某注射麻醉剂、玻尿酸针剂,实施隆鼻手术。沈慧某的非法医疗行为,造成马莹某右眼失明、面部受损的严重后果。
案例3 北京纹绣麻醉致死案
2015年9月18日,爱美的谢女士到北京昌平一家纹绣店纹唇美容时,被注射成分不明的麻醉试剂后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纹绣店是林某开设,没有营业执照及卫生部门的相关手续,美容操作间也无相应急救设备。林某说她不清楚麻醉药来源是否正规,也不了解麻醉剂的用量和使用规定。她从事纹唇、纹眉服务以来,已经给20余名顾客提供了此类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美容行业分为生活美容和医疗美容两大类别。
生活美容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对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入侵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美容服务,生活美容机构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仅需要具备《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证》。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实施和操作医疗美容具体项目的人员必须具备医疗从业资格证书。
案例2、案例3两案件中,实施医疗美容的机构都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实施麻醉和整容手术的人员都无医疗从业资质,并造成了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损害结果,涉嫌既构成非法行医罪,又符合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构成,是刑法中的想象竟合犯。在我国,想象竟合犯的处罚原则是“从重一罪”。
比较非法行医和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这两个罪名,非法行医属于故意犯罪,刑法对于故意犯罪的打击力度则高于过失型犯罪。所以,非法行医罪的刑罚比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刑罚力度高。所以,这类型案件中若出现想象竟合,笔者认为应适用非法行医罪定罪量刑。
当然上述想象竟合发生在生活美容行业无资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导致人身损害事故中,其实在单纯的生活美容中,同样危机四伏。
两周前的周末,笔者同行好友在朋友圈发布了讣告,他的爱妻在一次接受美容按摩中突然死亡,怀疑是在按摩中因仪器漏电引起。在这样类似的案件中,美容按摩的技师在服务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应当涉嫌构成过失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4 假减肥药致死案
2016年10月10日,灌南县一名女子突然在家死亡,生前没有重大疾病。经警方调查,死者生前经常服用通过微信购买的“曲芝韵”减肥胶囊。后经相关权威部门鉴定,该减肥胶囊内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生产销售人员涉嫌违法犯罪。2016年12月12日,本案涉案人员翁某、王某、邓某被全部被抓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目前市面上的减肥药、口服美容类药物,虽然名称上是药,但在国内食品药品监管中归为保健品、食品类,拥有的是食品类的生产批号。所以案例4中,犯罪嫌疑人翁某、王某、邓某最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量刑,而非假药罪定罪。
如何拒绝伤害,法纳刑辩律师团给女神们支招:
✦一看:看资质、看设备、看环境、看产品批号和有效期限,并且一定要选择正规的美容美体机构进行。
✦二问:问美容项目的具体内容。问操作过程中的注意事项,问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告知自己身体特殊情况(如病假例假期、过敏反应、药物耐受等)
✦三停: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若出现异常或自己感觉不舒服,立即要求停止服务,并详细表述身体异样。
✦四留:美容消费后,保存好所有的病历、服务单据、产品包装、支付凭证等所有材料。
附相关判决文书:
被告人南京塑美晗美容有限公司、张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苏0114刑初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1.04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塑美晗美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3012018,单位地址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45号705室,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孙波,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人张某,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晓东、王艺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某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塑美晗美容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德盈国际4栋1208室的南京塑美晗美容有限公司内,向顾客销售“Neuramis”牌玻尿酸,并聘请医生杨某(另案处理)为顾客注射;在为顾客纹眉时使用“TKTX”牌麻醉药。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产品来源不明、资质不全、可能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向狄某销售“Neuramis”牌玻尿酸一支;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向杭某销售“Neuramis”牌玻尿酸一支。 2016年3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在南京塑美晗美容有限公司内,现场查获“Neuramis”牌玻尿酸3盒、“TKTX”牌麻醉药2盒。经鉴定,上述两种产品应认定为药品,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均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3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部分犯罪未遂、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南京塑美晗美容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南京塑美晗美容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塑美晗美容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销售假药,被告人张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京塑美晗美容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单位南京塑美晗美容有限公司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塑美晗美容有限公司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Neuramis”牌玻尿酸3盒、“TKTX”牌麻醉药2盒,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雪萍
二O一七年一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