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介绍
大家好!
“欣法官带你看庭审”栏目从2018年1月起与您相约!该栏目由上海一中院新闻中心、周欣法官工作室、机关团委联合打造,每周推出一期,以主持人介绍+文字纪实的形式,带领公众走进真实的庭审现场,向公众传播法律知识。自2018年1月26日起,该栏目还在《上海法治报》刊登,敬请关注!

2010年起,甲、甲为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与乙、乙为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之间陆续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由甲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方为甲,出借方为乙,并约定月利率为3.5%(年利率为42%)。
2012年8月,甲与乙签订《备忘录》,确认甲因经营需要向乙借款300万元,本金应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乙同意自2012年8月1日起将月利率调整为1.6%(年利率19.2%)。后甲未按时还款。
2015年12月,乙起诉要求甲还本付息,一审法院判决甲应向乙还本付息,并且甲于2012年8月1日前已支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用于折抵相应债务。甲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2017年3月,上海一中院开庭审理该案,甲、乙双方参加。
甲:原审判决由我返还借款错误,应由A公司返还。2012年8月1日以前的年利率应当按照24%而非36%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原审诉请。
乙:原审认定借款人为甲及对甲应还款项计算均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借贷行为的主体是甲、乙个人还是A、B两家公司?
2.借款方应当返还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甲:本案中有大量款项由A公司和B公司进行收、付款,如果不是用于公司经营,我自己也不需要如此大额的款项。由此可见,虽然我签了名,但是实际上钱不是我借的。
乙:借条和《备忘录》可以明确甲是借款人,我是出借人。一审中B公司已表示转给甲方的款项系按我的意思代为支付。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甲: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上限为24%,所以2012年8月1日以前的年利率应当由42%调整为24%,我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24%的部分均应折抵相应债务。
乙:法律规定借款人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而不是超过24%的部分。一审认定超过36%部分的利息折抵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一中院认为,甲与乙签具结欠借贷债务的合约有效,甲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指定第三方账户代付或代收款项较为常见,收、付款的主体并非判断借贷主体的依据,借贷主体以合约为准。司法解释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部分可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一审在本息核算中,对2012年8月1日结算前的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所作的核定并无不当。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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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起,甲、甲为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与乙、乙为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之间陆续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由甲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方为甲,出借方为乙,并约定月利率为3.5%(年利率为42%)。
2012年8月,甲与乙签订《备忘录》,确认甲因经营需要向乙借款300万元,本金应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乙同意自2012年8月1日起将月利率调整为1.6%(年利率19.2%)。后甲未按时还款。
2015年12月,乙起诉要求甲还本付息,一审法院判决甲应向乙还本付息,并且甲于2012年8月1日前已支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用于折抵相应债务。甲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2017年3月,上海一中院开庭审理该案,甲、乙双方参加。
甲:原审判决由我返还借款错误,应由A公司返还。2012年8月1日以前的年利率应当按照24%而非36%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原审诉请。
乙:原审认定借款人为甲及对甲应还款项计算均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借贷行为的主体是甲、乙个人还是A、B两家公司?
2.借款方应当返还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甲:本案中有大量款项由A公司和B公司进行收、付款,如果不是用于公司经营,我自己也不需要如此大额的款项。由此可见,虽然我签了名,但是实际上钱不是我借的。
乙:借条和《备忘录》可以明确甲是借款人,我是出借人。一审中B公司已表示转给甲方的款项系按我的意思代为支付。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甲: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上限为24%,所以2012年8月1日以前的年利率应当由42%调整为24%,我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24%的部分均应折抵相应债务。
乙:法律规定借款人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而不是超过24%的部分。一审认定超过36%部分的利息折抵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一中院认为,甲与乙签具结欠借贷债务的合约有效,甲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指定第三方账户代付或代收款项较为常见,收、付款的主体并非判断借贷主体的依据,借贷主体以合约为准。司法解释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部分可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一审在本息核算中,对2012年8月1日结算前的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所作的核定并无不当。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