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就债务清偿自愿达成的一种清偿方式。司法实践中根据以物抵债所在不同阶段分为:诉前阶段的以物抵债、诉讼阶段的以物抵债和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下面小师妹带大家分享高庭所薛蓓贝律师对此的分析。
一、诉前阶段
诉前协议以物抵债的,按照原《物权法》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前有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以物抵债就归属于债权人的约定,因违反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规定的无效。《民法典》将该规定进行了修改,即无论履行期是否届满,以物抵债协议都不能依据流质条款被直接认定无效。虽然《民法典》并未对流质条款作出禁止,但诉讼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及法律约束力,债权人依法不得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协议或确认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即使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仍应当依据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阶段
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其原因在于,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以物抵债调解书不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人民法院不得制作调解书对以物抵债进行确认。
三、执行阶段
人民法院在处置财产时应遵循拍卖优先的原则。《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至第26条对被执行财产拍卖、变卖作出规定并明确流拍后法院的处理方式。被执行人财产流拍后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人民法院在处置财产时拍卖优先,但亦可直接变价以物抵债。《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9条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作出规定,即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一定需要经过法院拍卖、变卖程序,法院可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同时针对执行和解程序,《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亦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以物抵债”的司法实践分析
作者:薛蓓贝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以物抵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就债务清偿自愿达成的一种清偿方式。司法实践中根据以物抵债所在不同阶段分为:诉前阶段的以物抵债、诉讼阶段的以物抵债和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