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二十四)

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胍基乙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A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饲料添加剂研发、生产、销售,其拥有盐酸胍-氯乙酸法的发明专利权,并将甘氨酸-单氰胺法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胍基乙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A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饲料添加剂研发、生产、销售,其拥有盐酸胍-氯乙酸法的发明专利权,并将甘氨酸-单氰胺法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2010年6月,A公司与B公司分别签订开发胍基乙酸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和委托加工协议,约定B公司为A公司加工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并提供生产设备、场地等支持。协议同时明确,B公司应严格控制胍基乙酸生产技术外泄,也不得向第三方出售,否则应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合同及保密期限为三年。
2012年6月,A公司将生产工艺提供给B公司。
2014年6月,双方终止合作关系。
2016年下半年开始,A公司发现,C公司在宣传、销售其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时,宣称生产工艺来自于A公司、B公司或与两公司有关。同时,C公司出具的产品分析报告显示,该公司销售的胍肌乙酸(饲料级)产品质量与战略合作协议相符。C公司为B公司的关联企业。
A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B公司、C公司共同侵害了A公司胍基乙酸产品的技术秘密,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C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A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和披露,判决B公司、C公司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
B公司、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裁判信息
【争议焦点】
1.A公司所主张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制备方法中步骤2-6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2.关于B公司和C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3.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裁判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A公司所主张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制备方法中步骤2-6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本案中,A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为其原审提交的证据5“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的制备方法,主张该制备方法中步骤2-6为本案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以下简称涉案技术信息)。经二审法院审查,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涉案技术信息能够生产出可以作为饲料添加剂的胍基乙酸,提升了A公司市场竞争力,应当认定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第三,关于A公司是否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A公司已经采取了与涉案技术信息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涉案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B公司和C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需要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信息是否与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然后再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实施了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1.关于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实质相同
将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相比对,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上相同,并无不当。至于B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其自行研发完成并提交相应的研发记录,但根据其所提供的研发记录无法形成被诉侵权信息完整的生产工艺,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至于B公司二审中主张其采用的是A公司“胍基乙酸及其盐的合成方法”发明专利制备胍基乙酸,由于该发明专利系采用盐酸胍作为原料制造饲料级胍基乙酸,而被诉侵权信息和涉案技术秘密均系采用单氰胺作为原料制造饲料级胍基乙酸,故对其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B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被许可人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使用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秘密的人员等;还可以约定保密期限,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如果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了使用期限,期限届满,被许可人不得再使用相关技术秘密;如果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仅约定了保密期限,那么保密期限内,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相关技术秘密,保密期限届满,被许可人仍可以使用技术秘密;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对使用期限、保密期限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许可人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本案中,如前所述,B公司系基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取得了A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期限为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在此期限内,B公司对于A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B公司许可不得使用涉案技术秘密。
关于双方合作期结束的时间,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A公司委托B公司生产最后一批饲料级胍基乙酸,故应当认定双方合作期限维系至2014年6月,故B公司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义务应当至2017年6月30日,在此期限内,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不得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否则,将构成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因违法合同约定而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B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未经A公司的许可,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3.关于B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技术许可合同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需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对价、合同履行情况、商业惯例及诚信原则等,综合判断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五)商业秘密。显然,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具有公开性、期限性、绝对排他性等特征,商业秘密自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并具有相对排他性,即同一商业秘密可能由多个权利主体占有;同时,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就一直受法律保护。技术许可合同约定保密期间,仅代表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保密期间届满,虽然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除自己使用以外的保密义务。
其次,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如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如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按照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被许可人仅是获得了使用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期限,也不应当解释为保密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因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如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因合同法未区分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技术许可合同。依据前述规定,技术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至少包括: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相关商业秘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保密措施,不应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相关商业秘密;对许可人提供或者传授的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对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保密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均没有授权B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且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对B公司保密义务和保密期限的约定,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不得将胍基乙酸出售给除A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显然,A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允许B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旨在充分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与B公司实现合作共赢。而B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A公司具有允许B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任何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B公司为了在保密期限届满后享有与A公司同等的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权益,支付了相当于涉案技术秘密价值的合理对价。故,B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6月30日以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4.关于B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是否与C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B公司与C公司共同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C公司对外宣称的经营范围不仅包括胍基乙酸产品的销售,还包括相关研发和生产。因此,对于C公司原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宣称其仅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A公司原审时提交的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279号、36280号公证书记载,“赵˜胍肌乙酸133××××****”微信号为“×××26”的微信账户记载的相关信息可以证明C公司生产、销售胍基乙酸产品的情况。再次,C公司销售胍基乙酸产品时宣称产品来自于B公司和A公司。从次,C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最后,B公司虽主张其并未与C公司合作销售胍基乙酸产品,但根据二审审理期间A公司的陈述和C公司的自认,B公司与C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股东之间具有亲属、姻亲等关系,应当认定B公司、C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结合C公司未能提供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工艺及其研发主体,且B公司知悉C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对外宣称产品来自于B公司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权,故应当推定C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了A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且来源于B公司。
综上,应当认定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和保密期限届满后,均实施了许可C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且C公司对于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系明知,故,根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B公司构成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根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C公司亦构成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B公司、C公司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但是在确定B公司、C公司的侵权责任时,没有根据技术许可合同的特点,保密期限的法律性质等严格区分B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C公司作为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非指对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而是对所涉商业秘密的非法使用、许可使用、披露等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亦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判决B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50万元,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中没有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酌定,该做法有欠严谨。鉴于A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根据本案调查取证、侵权行为认定的难易程度等酌定本案合理开支为5万元。故在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50万元中,5万元可进一步酌定为A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B公司、C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妥,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相关判项,改判B公司停止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C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是制止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二审判决明确,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间届满后,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附随保密义务。本案对于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加大商业秘密保护力度具有典型意义。
在应对技术秘密泄露时,企业除了应从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出发主张权利,还应注意,即便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间届满,企业也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区分并做逐项阐述,有效举证,以此实现维权利益最大化。
注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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