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甲、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一)背景介绍
2006年3月7日,A公司成立。
2007年7月2日,甲到A公司处工作,双方于当日订立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同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甲为A公司生产副总经理兼氯氢化车间主任,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变更协议》。
2008年2月20日,B公司成立。
2009年11月3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将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以电子或其他形式或媒介交付资料转让给A公司。
2011年11月9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商务协议》,约定C公司向B公司供应两套氯氢化流化床反应器并以电子版形式适时提供所有的图纸和其它文档。
2012年7月2日,A公司与甲再次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A公司安排甲担任氯化氢装置总监职务。同年,A公司任命甲担任公司的生产副总经理助理兼生产运营部经理,不再担任氯化氢装置总监职务。
2013年3月,B公司以高薪为条件邀请甲加入有机硅项目和煤化工项目的团队,甲向A公司寄送辞职书和交接单后进入B公司,甲在B公司主要负责有机硅和煤化工的工作。
后,A公司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甲的侵害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徐州市公安局委托北京国科鉴定中心就“A公司的多晶硅生产工艺及装置中的冷氢化、精馏及渣浆处理、还原尾气回收等工艺流程图纸以及大型还原炉等设备图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上述技术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2013年7月1日,A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公司的技术秘密,停止不正当竞争;2.判令被告甲、B公司共同侵犯原告A公司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技术秘密,并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由被告甲、B公司承担原告A公司的合理费用及本案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
(二)庭审情况
2019年10月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A公司陈述,其主张案涉技术属于商业秘密的依据是北京国科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要求A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以及具体内容,A公司表示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技术包,具体内容无法向法庭呈现。关于商业秘密的存放方式,A公司表示有图纸也有电子形式。关于甲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形式,A公司主张是以电子的形式。关于A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商业价值的依据是什么的问题,A公司陈述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
2019年10月24日,在法庭明确要求A公司提交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和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次庭审过程中,A公司提交了25张图纸,明确该25张图纸为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因北京国科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是徐州市公安局而非A公司,故A公司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北京国科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送鉴的多晶硅工艺流程图和多晶硅生产图纸。
甲答辩称,(一)甲在去A公司之前已经在其他同类型公司工作了近20年,由此积累了在有机硅化工方面的主要专业经验,A公司是甲之前长期积累的有机硅行业经验的消费者,从来就不是其在有机硅行业的知识或技能的来源。甲因在A公司发展空间有限,才主动按法律规定辞职。之所以考虑加盟B公司,是因为全国从事有机硅化工的大型企业很少,而B公司正在进行有机硅方面的技术和人员储备。在甲与B公司洽谈协商时甲即被公安机关因刑事案件采取了刑事羁押措施,并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刑。刑事案件从立案调查到最终审判,从未涉及或认定甲有任何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之前A公司与甲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也没有涉及任何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B公司冷氢化技术工艺包来源于C公司,且在与甲接洽之前已经基本完成建设,B公司冷氢化技术有正当的技术来源。且冷氢化在技术原理上是美国20世纪70年代已提出的公知技术,其在工程上实现的主要技术渊源也是源于国外供应商,C公司就是国外主力供应商,除A公司以外,国内其他几家主要厂家的冷氢化技术也是C公司提供的。且冷氢化工程技术是内容庞杂、数据众多精密的整体工程技术包,凭甲个人是不可能将其盗走并完整复现的。(二)自由择业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即便涉及竞业禁止,也应仅仅是民事救济问题。自甲2013年离职至今,A公司已数次对其进行恶意打击报复。A公司在明知公安机关已经对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反复侦察并未发现甲存在任何嫌疑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是滥用国家司法资源,滥用公权力打击报复离职员工的行为。
B公司辩称,(一)B公司所使用的冷氢化工程技术均有合法正当来源,不存在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形。B公司使用的冷氢化工程项目的主要设备和工艺包来源于C公司的授权,冷氢化工程设计系委托D公司完成,冷氢化的设备安装是由E公司完成,均具有合法的来源。(二)B公司与甲最早的接触时间晚于B公司从C公司获得相关授权和设备、以及相应工程设计和施工完成的时间,客观上不存在从甲处获取A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A公司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以鉴定其工艺技术为非公知信息,其目的是为向公安机关控告甲构成泄露商业秘密罪,但公安机关的侦查以及之后的司法审理认定中均没有认定甲涉及侵害商业秘密犯罪。在公检法机关经侦查不能查证甲存在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况下,A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事实依据明显不充分。(三)冷氢化技术是美国相关科研机构在20世纪70年代研究并公布的,相关基础原理是公知技术。C公司是冷氢化工程技术主要的国际供应商之一,中国境内多家光伏生产企业的冷氢化技术多来源该公司及其子公司。A公司称其享有C公司的独家授权,即使该授权属实,其也并无法定权利禁止B公司从C公司及其子公司处获得并使用相关设备和技术工艺包。A公司如认为自身权利受损,也只能向C公司主张违约救济而不能控告B公司侵权。且A公司的冷氢化技术来源于C公司授权,其不能将C公司的技术作为自有的知识产权请求商业秘密保护。(四)A公司曾于2007-2010年期间就本案所涉技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多项专利,相关技术方案已经因专利申请公告而公开,而部分专利在授权后又因缺乏创新性或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故A公司主张保护的冷氢化技术已进入公知领域,不能以商业秘密请求保护。综上,请求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1.A公司是否为涉案技术(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的权利人,是否具有本案诉权;
2.A公司所要求保护的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3.甲、B公司是否构成对A公司所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侵害,如构成侵害,相关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二)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本案中,A公司依据其与C公司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成为案涉技术的合法使用人,其认为案涉技术属于其掌握控制的商业秘密,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B公司关于A公司不具有本案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载体以及具体内容的问题,A公司主张案涉商业秘密为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根据A公司与C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该技术来源于C公司,C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决定的电子或其他形式或媒介交付资料(包括工序设计包)给A公司,故A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及具体内容应是C公司向其交付的相关资料(包括工序设计包)。但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是其委托F公司进行工艺设计,形成的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纸20张,以及委托G公司对设备进行加工生产,形成的冷氢化单元设备装配图纸5张,上述25张图纸并非C公司向A公司交付的相关资料(包括工序设计包),故针对A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A公司并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举证。因A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对案涉技术是否不为公众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以及A公司对该技术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和并作出判断,故在此情况下,对A公司所要求保护的四氯化硅冷氢化技术及其装置设备,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关于A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的问题,该调取证据申请书内容不明确,A公司在之后的庭审中亦未明确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且如前所述,A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提交有效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常理认知,商业秘密应由商业秘密所有人或持有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A公司却主张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保存在北京国科鉴定中心,而且是由徐州市公安局提供的送鉴材料,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A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无法对案涉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作出判断;其次,A公司所主张的甲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方式与其向法院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保存方式明显矛盾;第三,B公司就其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技术来源提交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技术系合法购买而来,应认定为获取行为合法;第四,A公司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甲以及B公司实施了上述侵犯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A公司关于甲、B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关于要求甲、B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釆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商业秘密载体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商业秘密的内容应当固定在相应的载体上,企业若想保护技术秘密,需要注意,在诉讼中,企业除了应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还应当提供与商业秘密秘点内容相一致的载体,对商业秘密进行描述并非提供载体。
因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于属于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应管理好涉密区域、涉密物品及载体、涉密信息系统,同时管理好涉密人员,并在管理涉密信息的过程中注意留存相应的证据,来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且在日后企业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能够作为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请。
注释: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14号判决书。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三十二)
作者:周丽萍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A公司与甲、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一)背景介绍 2006年3月7日,A公司成立。 2007年7月2日,甲到A公司处工作,双方于当日订立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