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起,A公司与B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交流。2017年8月23日,A公司曾与B公司签订A26项目整车交互设计可用性验证模型合同,由B公司完成试制工作。2017年8月4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一份保密协议书,B公司作为乙方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协议约定:缘乙方可能成为甲方相关计划之协力厂商,甲方可能将有关之机密信息事先揭露或提供予乙方……,签订本保密协议书。
2017年1月22日,E公司向A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便将其纳入技术中心供应商库。2017年2月9日,A公司以邮件向E公司发送供应商入库所需资料。
2017年10月31日,E公司以加密邮件向A公司发送展车效果图及交流讨论记录。效果图上记载有部分功能方案需求。
后A公司作出《设计及说明》,标注为“东风汽车公司技术中心造型部20171029技术规格书方案细节拆分”。《设计及说明》共拆分出“(1)IP曲面屏、(2)CONSOLE平面屏、(3)左右内车门平面屏、(4)方向盘平面屏、(5)手机与车内互联、(6)手势控制操作形式、(7)语音控制操作形式、(8)氛围光、(9)人脸识别、(10)指纹识别、(11)动态迎宾灯、发光车标、发光车身和(12)鸥翼门、开启加旋转门、剪刀门”共12个项目,并对每个项目进行了技术要求说明和备注。
A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7日以邮件向B公司发送20171029技术规格书方案细节拆分文档、20171029技术规格书方案细节拆分细化报价单文档,于2017年12月24日再次向B公司发送20171029技术规格书方案细节拆分细化报价单文档。
A公司提供一份《CMP展车技术要求清单V1(2017.11.12)》,认为该清单是展车电装部分的信息,也是B公司用于投标的文件之一。该清单分为整车效果概述、合作方式、主要指标、外饰效果、内饰效果、加工精度方式要求六部分,其中外饰效果、内饰效果按不同位置、不同部件列有效果要求目标。
2016年8月30日,A公司与甲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甲在A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构成中包括保密津贴一项。甲于2017年6月前后向A公司递交辞职信,并于2017年6月30日离开A公司单位。A公司在甲离职后向其发出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5日的函,告知双方存在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督促其履行义务。A公司自2017年7月起至每月向甲发放竞业禁止津贴1000元。甲于2017年12月28日向A公司退还6000元,并向A公司致函称:双方从未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离职后也未签署竞业禁止协议,现将公司单方支付的款项归还。2018年7月,A公司起诉甲劳动争议纠纷,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甲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赔偿A公司损失若干元。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现有3份内容存在差异的合同,且均为复印件无原件:①甲以手机拍照后打印的打印件,该合同第三条“从事工作”为空白,第八条“约定下列条款”为空白,该条第四项手写记载为“无”,合同落款处甲签名、捺印并签署“2006年8月30日”日期,但A公司尚未盖章;②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供的合同,打印有“从事技术主管工作”“约定下列四条款”,第八条第四项手写“双方无论是否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乙方均应遵守保密及竞业禁止事项,时间为乙方工作期间及离职后2年。甲方按月向乙方发放保密及竞业禁止津贴,津贴随工资一起发放。乙方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内容,合同落款处盖有A公司印章并签署日期,甲签署处的日期修改为“2016年8月30日”;③A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合同,“从事工作”“约定下列条款”均为空白,第八条第四项的手写内容相较第②份合同复印件缺少“乙方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内容,双方的签字、盖章、捺印、签署日期与第②份合同复印件相同。在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1181民初5672号案件中,A公司陈述手写内容系其在甲签字之后添加、然后盖章,但认为双方对保密及竞业限制事项有口头约定,盖章时双方在场。
2016年11月30日,A公司与F公司签订软件项目委托开发合同,A公司委托F公司进行车载电脑软件开发,该项目的负责人为甲;2017年3月,A公司与F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交由F公司进行概念车软件开发。
A公司与微信名记载为乙的人对话,询问“东风的案子是不是甲”,乙回复“还是他”,A公司认为乙是F公司的员工,其员工甲辞职后加入D公司,并参与C公司的东风展车项目。
2018年2月,A公司向C公司发函称:就东风汽车项目,其已按贵公司要求发送了项目技术资料及报价单,双方就该项目一直处于磋商阶段;现贵公司就东风汽车项目与D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系其离职技术主管甲设立的公司,与其从事同类业务,并利用任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与贵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将追究法律责任。C公司回函称:其与D公司合作系出于公司业务需要,对甲与贵司的关系简单知道,对贵司与甲签订保密条款及竞业限制条款无从知悉;希望贵司出示相关证据资料,便于其重新考虑与D公司的合作或寻求新的合作伙伴。A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再次致函C公司称:现提供甲签字的工资单,工资单中明确显示其向甲发放保密费及竞业限制津贴;贵公司与D公司的合作已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及时停止与D公司的合同。该函所附2017年1月的工资单,工资构成中包括保密津贴、竞业禁止津贴各1000元。
2018年4月,东风e.π概念车参加车展,该车具备迎宾灯效果、语音识别、手势识别(手势虚空操作)、家居互联、剪刀门、智能互联等功能、效果。2019年4月,东风风神e.π概念车量产版参加上海车展。
A公司主张,因受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其商誉严重受损,在后续的提案及投标中均未能中标,业务量急速下降,其位于上海的研发工作室不得不退租解散,其已处于停摆状态。
A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其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本案律师费8万元。
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E公司)、技术信息(《设计及说明》)、报价单(A公司发送给B公司的拟投标的报价单)、货源渠道(F公司)。
二、裁判信息
01、争议焦点
1.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技术信息、报价单、货源渠道能否构成商业秘密;
2.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3.被告的责任。
02、裁判要点:
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理由是: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特征。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若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或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或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或者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则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主张被告E公司为其客户名单。但是,被告B公司是被告E公司的入库供应商,而原告原来并不是E公司的入库供应商,原告系通过B公司的介绍与E公司发生联系、商谈业务合作事宜。B公司参与了原告与E公司关于概念展车设计的会谈交流,对E公司及其概念展车设计这一需求均知情,对其而言不具有秘密性。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书不能证明B公司就涉案展车项目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从协议签署时间看,该保密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8月,该时间并非涉案展车项目的关键时间节点,而与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A26项目整车交互设计可用性验证模型合同更契合;从内容看,协议表述B公司可能成为原告相关计划的协力厂商,该表述与该合同实际履行中由原告投标的事实相符,而本案中,E公司系由B公司介绍给原告,原告与B公司合作的工作成果也由B公司向E公司投标,从双方的关系和地位分析,并非B公司是原告的协力厂商,而应是原告是B公司的协力厂商。该保密协议书并非案涉展车项目的专属保密协议,也不是双方之间的概括性保密协议,原告以此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依据不足。B公司就E公司这一客户及其需求对原告不负有保密义务,E公司在向C公司的供应商即原告发送概念展车效果图及功能方案需求后,又接受C公司与D公司合作投标,并确定中标,说明作为客户的E公司并不反对B公司寻找其他业务资源进行合作并提交工作成果。因此从本质而言,E公司这一客户及其展车项目的需求是B公司的经营信息,至少同时是B公司、原告的经营信息。B公司在其经营中使用其经营信息,具有正当性。
原告主张其《设计及说明》构成技术秘密。经审查、分析,其中的项目(1)仅简单描述了屏幕的尺寸、分辨率和硬件组成,属于屏幕的基本参数与构造,项目(2)-(4)仅有一张未做说明的概念图,无实质性的技术内容,屏幕项目划分的14项功能模块是当前汽车行业所公开的内容,并未提出新的技术方案,项目(5)“手机与车内互联”描述的内容属于行业惯例,项目(6)“手势控制操作形式”手势控制功能采用TOF技术,暂定16种手势功能并进行图示说明,在2015年关于互联网汽车上市的报道中已公开,项目(7)“语音控制操作形式”的技术要求“语音控制车辆”系汽车行业近年公开的人机交互方式,对功能模块的描述则是语音识别合成行业的基本软硬件组成,项目(8)“氛围光”的描述属于常见的氛围光功能,项目(9)“人脸识别”、项目(10)“指纹识别”属于技术层面的常见技术要求描述,项目(11)“动态迎宾灯、发光车标、发光车身”的功能实现建议是简单的描述,建议使用的ARDUINO套件也是常用的开源电子原型平台。纵观全文,不论是其中的具体细节内容还是其组合,均是当前汽车行业的常见或已公开内容,并未提出新的技术方案及实现功能、效果的方法、途径,同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具有秘密性。
关于报价单。原告将其拟投标的报价单发送给B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将该报价单的内容告知了D公司,由此D公司以低于原告的报价中标。D公司以低于原告报价的价格中标与B公司泄露原告报价之间的逻辑关系需要证据证实,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此关系的证据。若按原告的主张及证据,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原系其技术主管,应对其技术能力、工作成果及报价情况均应熟悉,也不能排除甲利用任职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从事投标行为的可能。故仅依据原告曾向B公司发送了报价单、C公司与D公司合作投标、D公司的中标价低于原告的报价等事实,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侵犯原告报价单中的商业秘密。
原告还主张F公司为其货源渠道,被告侵犯其该商业秘密。首先,甲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原告提供的同一份劳动合同存在多个不同版本且均无原件,其中打印添加的内容页面明显系对无需签字的页面添加内容、重新打印,并非交由甲签字时的内容,手写添加的内容明显系在原有内容上修改形成,也不是甲签字前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原告称系经甲认可并无证据证实。其次,甲任职期间所领取的工资中包括保密津贴项目,说明其确实负有保密义务,但无法证实需履行保密义务的期限和范围。再次,仅凭微信聊天中的简单询问,不能证明D公司在涉案展车项目中选择了该公司作为下游供应商。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存在多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1.原告系经E公司入库供应商B公司介绍与E公司相识,而其在起诉状中称其受E公司之邀参与涉案展车项目,其再联系B公司合作;2.原告在起诉时将《麦克阵列板结构构设计参考-V1.1》作为证据并主张构成其技术秘密,而在被告提供《科大讯飞麦克风设计参考V0.8》作为证据后,原告又撤回《麦克阵列板结构构设计参考-V1.1》并放弃该部分技术秘密的主张;3.保密协议书从时间、内容上均与案涉展车项目无关,而原告将其作为本案中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4.原告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随意添加、修改劳动合同的条款、内容,且不提供劳动合同原件;5.原告在前案诉讼中主张其技术秘密为技术的组合,在本案中又主张既包括具体的技术内容也包括其组合。原告的上述行为均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背道而驰。
综上,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商业秘密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第一,并非双方之间存在保密协议即可以视作公司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对方对该所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商业活动往往错综复杂,若该保密协议并非所主张项目的专属保密协议,亦非双方之间的概括性保密协议,则不能作为证据支持。如本案中,原告是被告的协力厂商,客户并不反对被告寻找其他业务资源进行合作并提交工作成果,该客户并非专属于原告的客户名单,原被告之间的保密协议也与被告寻求其他协力厂商无关。
第二,企业需注意,作为拟投标文件使用的概念图等设计或说明,不当然视为商业秘密。若该内容是当前行业的常见或已公开内容,同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则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秘密性。
不过,若投标文件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即属于商业秘密。在秘密性和价值性方面,投标文件往往在开标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中的报价信息和方案技术能够决定投标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以及能否中标,因此,这些报价信息和方案技术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为权利人在行业竞争中带来优势,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价值性要求。在保密性方面,投标文件由投标人自行制作,在开标前必然会采取密封措施。标书的天然保密属性要求所有知道标书内容的人肩负保密义务。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视为已经采取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
企业对于投标文件,应建立一套完善的保密管理制度,包括对投标文件的管理、传输、存储、销毁等环节的保密规定和要求。同时,应该制定应急预案,以应对可能发生的投标文件泄露事件。
注释: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五十七)
作者:周丽萍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起,A公司与B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