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十九)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A公司与自然人C、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6日,A公司(下称A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代理记账(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及期限从事经营);工商咨询;工商注册

A公司与自然人C、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6日,A公司(下称A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代理记账(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及期限从事经营);工商咨询;工商注册登记代理;税务咨询;税务代理(不含税务师业务);商务信息咨询(法律、法规规定需审批或许可的项目除外);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计算机软件硬件及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2017年9月13日,B公司(下称B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法律咨询(不含律师服务);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代理记账(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网站建设;商标代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销售:办公用品、办公设备、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
根据来源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的《B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显示,B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D系公司股东,出资额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50%,任职公司监事。
2018年5月21日,自然人C入职A公司,职务是商务部商务顾问,试用期三个月,合同固定期限三年,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劳动合同第9条“商业秘密”约定,9.1受聘人应保守聘用单位所有商业机密,受聘人有任何违反保密义务行为的,均须向甲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9.2本合同所说的商业秘密是指受聘人在聘用单位任职期间内了解到的,或者受聘人为履行自己的职务而开发出来的,与聘用单位有关的,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知的所有信息,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劳动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之12.3约定,受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受聘人应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4月,自然人C从A公司离职。
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20日,自然人C与B公司股东D微信聊天,其对话内容涉及客户姓名、电话、身份、地址、代办事项、办理费用和支付费用,以及分账讨论等信息和事项共计48条。
A公司认为,自然人C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的约定,接受B公司的贿赂,擅自将其掌握的A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披露给B公司使用,在违约的同时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B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基本相同,其采用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A公司具有商业价值的客户名单等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致使A公司部分客户流失,客观上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此,A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A公司的慢牛网OA系统客户信息后台数据,记载有被告自然人C任职原告A公司商务代表期间,接触到的公司客户基本信息、客户签单前跟进记录和客户签订合同内容等文字记录和数据。这些记录和数据与前述聊天记录中的客户信息紧密联系。
根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复函》记载:一、微信号1187绑定的财付通账户自注册之日至查询之日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姓名D;二、微信号1187绑定的财付通账户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交易明细显示D与被告自然人C之间交易金额总计24,710元。
根据被告自然人C自行申请,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自然人C向D微信转账支付2930元。
根据重庆市渝中公证处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9)渝中证字第4161号《公证书》记载,在“慢牛网客户管理”页面登录,依次完成以下操作:选择用户名或邮箱/输入账户名、密码、验证码/登录慢牛网后台管理中心/点击客户管理/展开转介绍客户/点击已接收客户/选择筛选条件/分别输入1772****967等19个电话号码(号码来源于已知客户信息)/点击查询,将查询结果拷屏打印并保存。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表明,任何需要获取慢牛网客户管理系统中的客户信息,必须经过原告公司授权登录独立的账户并输入密码加以验证后,才能登录“慢牛网后台管理中心”,进入“客户管理”空间浏览客户信息。这些账户一般为原告公司授权的商务代表独立开立,账户密码也由商务代表设置或掌握。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1.本案所涉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2.被告B公司的股东和监事D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自然人C和被告B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披露、获取、使用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4.关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性问题。
(二)裁判内容:
一、本案所涉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关于“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的定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的规定,判断本案所涉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包含哪些信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微信名片、证照、经营地址、家庭地址,以及交易的意向和需求。其中证照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等,交易意向和需求包括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代办餐饮服务许可证、代为记账、代为报税、代办刻章,以及询价、报价、成交价等商业信息。一般客户信息如姓名、地址、电话、微信号等等,通常较为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但是,客户有关代办工商事务和价格、费用要求等交易意向和需求,具有即时性、私密性,除非客户自己愿意公开披露交易意向和需求,客户针对特定商家的交易意向和需求,一般不愿为其他商家所知晓,否则客户极易丧失在商家之间择优交易的机会,也可能影响到与其他商家商谈交易的优势。因此,这种带有即时性、私密性交易意向和需求的客户信息,往往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所涉客户信息中客户的交易意向和需求即属此类。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客户信息已经通过网络渠道公开披露,无需付出代价即可轻易获取,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此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所涉客户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不言自明,被告自然人C作为原告公司商务代表在接收客户咨询有关工商事务时,既涉及客户询价,也涉及被告自然人C的报价,最后促成客户与被告B公司达成一致意向并成交。这种一方提供服务,一方支付对价的交易,充分表明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被告自然人C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直接损害原告公司利益,导致原告客户流失,错失商机。
第三、本案所涉客户信息是否经原告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根据被告自然人C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公司对被告自然人C受聘期间有保守商业机密的约定和要求,并且对被告自然人C受聘期间违反保密事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告自然人C入职之始就已经将保守商业秘密作为被告自然人C的义务予以提醒和约定。在被告自然人C入职原告公司后,原告也对被告自然人C经手或了解到的原告公司商业秘密采取了基本的保密措施。根据原告对慢牛网客户管理系统的证据保全表明,任何人需要获取慢牛网客户管理系统中的客户信息,必须经过原告公司授权登录独立的账户并输入密码加以验证后,才能登录“慢牛网后台管理中心”,进入“客户管理”空间浏览该账户下的客户信息。这些账户一般为原告公司授权的商务代表独立开立,账户密码也由商务代表设置或掌握,这是一般企业、机构或组织应用OA办公管理系统的惯例。被告自然人C对外披露的客户信息即是源自原告公司慢牛网客户管理系统已经加密的信息,这种信息由被告自然人C掌握,不为非授权其他员工所知悉。同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一些对话也能反映出被告自然人C对原告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是明知的,这些对话从另一个侧面表明,被告自然人C为对外披露原告公司商业秘密,故意不遵守合同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躲避公司监管,隐藏披露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原告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应当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B公司的股东和监事D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自然人C和被告B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披露、获取、使用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第一,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存在经营范围交叉重叠,在代理工商注册登记、代理记账或代办记账、工商咨询、税务咨询或税务代理等业务方面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如前所述,本案涉及的客户信息中客户的交易意向和需求,包括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代办餐饮服务许可证、代为记账、代为报税、代办刻章,办理这种工商事务的只能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法人,而非自然人,此其一;其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D将被告B公司营业执照发送被告自然人C,是为方便客户与被告B公司签订合同,表明D将非法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用于被告B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B公司从中也获取了非法利益。因此,作为被告B公司股东和监事的D非法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因职务行为侵权所致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B公司承担。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关于“经营者不得实施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关于“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和第三款关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自然人C在其任职原告公司商务代表期间,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和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以买卖方式披露给被告B公司的股东和监事D,从中牟利,并默许D将其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用于被告B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观恶意侵权明显,依法应承担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B公司明知被告自然人C的身份,引诱被告自然人C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和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通过被告自然人C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用于被告B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依法也应承担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基于被告自然人C和被告B公司在买卖原告商业秘密过程中存在共同实施披露、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意思联络,二被告披露、获取原告商业秘密主观意图明显,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法院认为,鉴于二被告买卖原告商业秘密,通过非法交易从中牟利,共同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决定对二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即以二被告买卖原告商业秘密交易金额24,710元作为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并以此为基数的三倍,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30元。对于原告请求主张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运输费等,法院酌情确定4500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
四、关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性问题。被告自然人C抗辩认为,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源不合法,系在原告威胁和胁迫情况下取得,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法院认为,原告在发现被告自然人C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后,依原告公司管理之责,责令被告自然人C交出手机,并取得被告自然人C手机上存储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本案证据,其获取证据的方式并无不当。同时,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可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自然人C还认为,被告自然人C曾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公司员工“赵元超”分两次支付共计15000元,以此说明被告自然人C受到原告的胁迫和威胁,法院认为,被告自然人C对其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进行充分说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与其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自然人C、被告B公司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客户信息不是商业秘密,被告也未实施或者共同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然人C、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已知悉的原告A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自然人C、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A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4,130元;
三、被告自然人C、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A公司连带赔偿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500元;
四、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四、法律知识总结
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作为企业经营的法宝之一,凝结了创业者智慧结晶的“商业秘密”愈发被知识产权从业者们所重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
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之一,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积淀而成。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后,把从原单位处获取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有价值的客户资源等运用到新单位的工作中,从而与原单位形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
本案系《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修订后,准确界定商业秘密中“商业信息”以及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第一批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4月修订中增加了“商业信息”,2020年1月15日《中美贸易协定》对商业秘密的约定中亦有“商业信息”的相关规定。本案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客户名单、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实践中,公司员工与第三人里应外合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现象比较普遍,本案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公司员工与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他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对规制公司员工与他人里应外合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4月修订中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结合单位内部人员知悉商业秘密的价值,泄密的主观恶性较大,且与他人通谋,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后果以及对营商环境的破坏更严重,符合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按照侵权所得数额进行惩罚性赔偿,对探索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具有价值和意义。
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对于客户名单、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权利人员工为谋取私利,串通同业竞争者,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损害权利人利益并使同业竞争者获利,情节严重,构成恶意的共同侵权,应当对员工和同业竞争者处以侵权所获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连带赔偿责任。
注释: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225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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