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挂靠”行为普遍存在,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并向挂靠人提供所需要的资质,被挂靠人并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管理,发包人向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被挂靠人再向挂靠人支付,若被挂靠人因自身债务等原因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挂靠人的工程款进入被挂靠人账户就会被冻结、执行,此时,挂靠人提起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浅析。
参考案例
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尹某某诉称:其借用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将工程款共计411689.46元转入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该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请求确认该账户内的411689.46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
胡某某辩称:案涉账户经金融机构实名制登记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资金属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尹某某起诉的款项是客观真实的,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尹某某起诉的事实不清楚,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12290560902。2018年8月14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轨道交通Z4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2合同段《应急物资存放库施工合同》,2022年6月16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轨道交通Z4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2合同段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341916.04元,交易摘要显示:“支付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9年9月,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首创武清项目1-5地块2019—2020年度第三方维修独立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6月13日,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33174.42元,交易摘要显示:“支付供应商款项”。2022年1月9日,天津市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基础施工合同》,2022年6月7日,天津市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36599元,交易摘要显示“塔吊基础施工费”。以上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共计411689.46元。2019年5月30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胡某某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凡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豫1728民初1983号。2020年5月20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28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9月1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0)豫17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胡某某于2022年6月1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 8日额度冻结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尾号为0902),冻结额度为6471340.38元,当时实际控制金额为79460.47元。尹某某对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内411689.46元不服,于2022年7月5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内411689.46元工程款的冻结。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豫17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尹某某的异议请求。尹某某于2022年7月26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豫1728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尹某某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豫17民终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 否系权利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的1229056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而不是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 。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尹某某所称的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的411689.46元的工程款,没有被特定化,已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考虑到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坤略建议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通过被挂靠人账户收款后,实现挂靠人最终收款目的,是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现象。然而前述操作存在一定的资金风险,如案例所述当被挂靠人被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挂靠人其他债权人可基于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规则,申请执行被挂靠人账户内资金(含该账户收取的工程款),此时挂靠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恐难以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