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在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作用

来源: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指除法院审判之外的其他形式的纠纷解决办法。在我国,主要是指包括调解、和解和仲裁在内的各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我国历来就有重视和解、调解的文化传统。

编者按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指除法院审判之外的其他形式的纠纷解决办法。在我国,主要是指包括调解、和解和仲裁在内的各种民间纠纷解决方式。我国历来就有重视和解、调解的文化传统。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内,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一直都是国家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补充。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作出全面部署,旨在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健全完善律师调解制度,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那么,在民商事诉讼案件急剧增长的当下,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在参与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优势有哪些呢?又该如何在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作用呢?
律师参与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才,在解决纠纷中具有先天的优势,而在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多元矛盾解决机制中,律师的优势更加的明显。
1、 律师的专业优势: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主体,有严格的准入制度(需要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可以保证其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在具体的解决纠纷的实际操作上,律师具有丰富的化解矛盾经验。律师最传统的工作内容就是代理诉讼案件,对不同案件的诉讼处理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能够很好地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化解纠纷、履行义务,实现基层矛盾的妥善化解。
2、 律师的组织优势:律师有着十分规范的行业管理和十分严格的职业道德水准。有《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法规对其执业行为的严格要求;有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其进行执业纪律、职业道德和政治思想教育以及相关培训,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惩戒,使其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所以律师能够为当事人提供高水准的法律服务。而良好的组织又使得司法部门和律师协会能够动员、组织律师参与到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来,化解基层矛盾。
3、 律师的身份优势:律师其实也是基层群众的一员,知民情、懂民意。从以往的诉讼实践来看我们发现,一些基层纠纷百姓之所以对司法审判机关存在偏见,不信任司法机关,很多是因为不理解司法与行政相区别的权力架构,认为法院于政府“官官相护”。而律师的非官方身份使其更加亲民,能够与纠纷当事人迅速建立信任关系,缓解纠纷当事人的极端情绪,有利于基层矛盾纠纷的妥善化解。
《意见》为律师调解提供多元平台
为了进一步规范律师调解法律制度,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2017 年出台的《意见》建立了四种律师调解的模式,这不仅丰富了律师调解的内涵,更为律师从事调解业务提供了多元化的平台。
第一种模式
律师在法院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提供调解服务。诉讼调解是法院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涉司法权的行使,法院委托律师主持调解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6 月制定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 号),第十九条明确提出要推动律师调解制度建设。《意见》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要求试点地区的各级法院要将律师调解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在法院委托律师调解案件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委托人的法院须对案件有管辖权,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承办该个案的法官或合议庭经过慎重考虑,认为该案适宜由律师调解的,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便委托律师进行调解。作为受托人的律师应具有包含执业年限办案数量、诚信状况等各项调解工作的资质,并在律师调解员名册之内。委托的事项是由律师依法、依情、依理地调解受移送个案。
第二种模式
律师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提供调解服务。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在我国存在的时间不长,因此公众对其认知度较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国务院《“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更是对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做出了部署。在此背景下,司法部以“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为目标,于 2014 年 1 月制定了《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司发〔2014〕5 号 ),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作出规划。在此基础上,2017年 8 月司法部出台的《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要求以县 ( 市、区 )、乡镇 ( 街道 ) 为重点,分别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与《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几乎同时颁布的《意见》明确了试点地区的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目前,律师调解工作室在各地纷纷建立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内逐渐成立。
第三种模式
律师在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提供调解服务。《意见》指出,律师在律师调解中心作为调解员可接受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2016 年,杭州律协成立了全国第一家由律协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杭州律谐调解中心,这也是全国首个以律师为主体的专业性调解组织。2017 年 5 月,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专程到杭州律协调研指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下杭州律师参与司法调解工作的情况,充分肯定了律师调解的设想与实践。
从试点地区律师调解中心的运营情况来看,由律协设立的调解中心提供调解服务具有以下优势。一是作为行业协会的律协有条件整合当地的律师资源,把真正具备较强专业素养、有强烈责任心的律师吸收到律师调解中心,并根据律师的专长进行业务领域的分工。二是律协被誉为广大律师的“娘家”,由律协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更容易获得律师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不少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律师踊跃报名参加律师调解中心,这既是他们拓展执业领域的有效方式,也是响应律协号召、配合律协工作的积极表现。三是律协及其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在立场上是中立的,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会与当事人形成利害关系,所以法院可放心地将案件移送律师调解中心,不必过多地担心律师调解中心与当事人勾结或串通。四是律师调解中心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益性,为此,律师调解中心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由律协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解决经费,当事人可在律师调解中心免费获得律师调解服务。
第四种模式
律师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提供调解服务。近年来,我国部分城市已在尝试实践律师调解。调查发现,在《意见》出台以前,各地律师调解的主要模式是以律所为主体向社会提供调解服务。此次《意见》规定,律所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无疑这是律师调解四种工作模式中最贴近市场的一种,也是国家支持律师调解服务市场培育的重要举措。
既然律所是面向市场开展律师调解业务,收费与否自然是一个无法绕开的话题。《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指出:“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按照市场化运作,根据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并适当收取费用。”《意见》进一步作出了一条富有前瞻性的规定 :“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一方面,律师为社会尽量多地提供无偿或低价的调解服务肯定是值得鼓励的,这是律师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有形方式,有助于塑造广大律师良好社会形象,减少部分律师因过于逐利、拜金而使整个行业遭受诟病。但另一方面,国家亦不宜过于提倡律师调解的无偿性,而应树立“谁使用,谁付费”的服务市场化理念。一来,律师调解服务本就是一类新型的法律服务产品,需要公办经费、人力资源等各种成本的投入。与由财政经费保障运行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公益性调解不同,作为律师调解服务提供者的律所本身是营利性组织,在律所内执业的律师理应凭借其提供的法律服务换取物质性对价。从实践中看,公益性产品的提供标准一般为普遍性标准,即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有义务提供与当地社会发展平均水平相一致的服务,这种服务虽不是最低标准,却一般只能是基本保障,无法为当事人提供个性化服务或增值服务。商事纠纷、行业性、专业性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般较复杂、纠纷案涉标的额较大,当事人需要具有专业实践能力的律师主持纠纷的调解,也具有较高的付费能力和付费意愿。并且,在相关领域鼓励发展收费调解,可以吸引擅长矛盾争议化解的律师人才参与到纠纷解决法律服务业中,避免近年来不断发生因缺乏物质性回报导致律师调解业务后劲不足,最终陷入搁置乃至停滞的境地。二来,免费调解所服务的对象和参与解决的纠纷,应该既有一定的公益、公共属性,或当事人纠纷内容涉及基本民生。但若纠纷具有一定的私益性或商业利益,则属当事人应自行负担的民事风险或商业风险,纠纷解决成本由公共财政负担既不符法理,也有悖公共产品供给原则。
《意见》自 2017 年 10 月颁布以来,试点地区已全面推进律师调解工作。不少试点地区通过成立律师调解组织和设立律师调解场所,正深入有效地开展上述 4 种律师调解的模式。山东、北京等地更是制定了适用于当地的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例如 2018 年 4 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北京意见》)。《北京意见》对《意见》中的不少规定作出了更加细化且可操作性强的规则,譬如在律师调解组织方面,《北京意见》创造性地规定 , 具备条件的律师协会(律师工作联席会)可以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民非)的律师调解中心 ;管理规范、专业特色突出的律所可以设立民非的律师调解中心。《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民非作为一类社会组织,要发挥其“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从民非特有的非营利性(兼顾公益性)、社会性、经营性等组织属性来看,将民非作为经营律师调解业务的载体再合适不过了。不仅如此,民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便于成本和收入的税务处理 ;若民非提供的服务具备公益性,其往往还能享受税收减免政策。这些制度优势若形成合力,将有利于吸引更多的律师开拓调解业务的新空间,最终会有力地促进律师调解业务健康有序的发展,以满足人民群众在专业法律服务方面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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