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第三人代为履行作为《民法典》新增制度,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也标志着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正式确立,囿于制度的配套规定未付诸明文,致使实务中的问题接踵而至。已于2023年12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是进一步明确了制度中“合法利益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借此,笔者将以自身代理案件为锚点,围绕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背景与构成要件、“合法利益第三人”的主体范围以及法律效果,以点带面地进行制度分析,以求勾勒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基础体系。
目次
一、典型案例
(一)案件梗概
(二)问题的提出
二、何为“第三人代为履行”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背景
(二)我国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三、如何理解“合法利益第三人”
四、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与涤除权
(二)法律效果
一、典型案例
(一)案件梗概
(2022)京03民终17314号--姜某诉黄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08年9月,杨某将其持有的A房卖予姜某,姜某支付购房款后占有使用至今,但过户前杨某反悔。为此,姜某将杨某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后,法院最终判决“杨某继续协助姜某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但在二审判决前,杨某又将A房卖给黄某,并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随即黄某向刘某借款,以A房作为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杨某将A房转让给黄某的行为逃避了法律责任、损害了姜某的合法权益,故姜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杨某与黄某买卖A房的行为无效,经一审、二审审理后,法院支持了姜某的诉请,后姜某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了黄某与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8年,姜某再次将刘某与黄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未果。由于A房设有刘某的抵押权,姜某无法直接通过执行程序以及行政主管单位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涤销,故姜某向笔者寻求帮助,意图扫清抵押障碍并办理房屋过户。
因上述案件前后历时14年之久,伴随着法律的变革,前期案件的部分内容可能与实务现状不一致,且前期案件并非笔者代理,故不加以赘述。姜某委托笔者代理该案时,距购房时隔甚远,又适逢我国新旧法律交替,此时《民法典》虽已施行,但未保留《物权法》中涤除权规则,而新增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又未对“合法利益第三人”以及法律效果加以规定。因此,姜某能否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是否属于“合法利益第三人”、代履行后能否产生涤销A房抵押的效果成为了难点。最终,经过笔者2年间的不懈努力,案件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圆满解决,鉴此,笔者将结合法院说理以及实务经验,以点带面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展开分析。
(二)问题的提出
1.何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姜某是否符合行使该制度的构成要件?
2.姜某是否属于“具备合法利益第三人”范畴?“合法利益第三人”的主体范围究竟有哪些?
3.因《民法典》未保留涤除权规则[1],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能否实现姜某意欲发生的涤除效果?除此之外,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还能够发生哪些法律效果?
二、何为“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Obligatio,作为“法锁”,原则上只能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通常无权介入。但随着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债权债务关系不可避免地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特定情况下第三人参与债权债务关系以促进债务履行,既有利于债权债务的清结进而成就债权人、债务人在合同中的利益,也有利于实现第三人利益,由此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产生。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背景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滥觞于罗马法,依据权利来源的不同,域外法将第三人的代位分为法定代位和意定代位,德国民法只承认法定代位,日本旧民法和《法国民法典》在承认法定代位的基础上也承认意定代位[2]。比较法上亦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设置了不同的限制条件,比如债务人异议权、第三人利害关系的认定范围、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需满足特殊要件才可代为履行等。质言之,比较法并非承认所有类型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且有承认第三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获得代位权的经验。但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需要具有“合法利益(a legitimate interest)”是域外法的共识[3]。
(二)我国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诚然域外法中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较为成熟、全面,但基于我国国情与实践土壤的不同,该制度的落地仍离不开本土化改造,由此产生了我国特有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1、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构成要件
姜某与黄某、刘某民间借贷案一审判决摘录:“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即第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三是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即只要第三人履行该债务目的合法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为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四是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履行排除在外。本案中,第一,姜某并非黄某与刘某《借款协议》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系该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第二,作为债务人的黄某不履行对刘某的还款义务,在东城区法院已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21563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某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黄某至今仍未履行;第三,姜某对代为履行黄某对刘某的还款义务具有合法利益。如前所述,根据一系列生效判决,姜某已取得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期待利益;黄某为所有权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已被生效判决依法撤销,其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黄某在其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期间设立了抵押权人为刘某的抵押权,而此系姜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律障碍。因此,姜某为实现其合法权益而要求通过诉讼的方式代为履行黄某对刘某的还款义务,具有合法利益;第四,黄某对刘某的债务属于金钱之债,且黄某与刘某并未约定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存在姜某不得代为履行的事实或法律障碍。综上,姜某要求代黄某清偿其基于2014年1月7日与刘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所欠付刘某的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以上法院说理较为清晰地阐述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构成要件,并对姜某符合行使该制度的构成要件作出充分释明,笔者不再赘述。笔者将以构成要件为基础,简单总结我国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特点。
3、我国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特点
《民法典》第524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本质上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凭借自己的意思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中,通过其履行行为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
(1)法定代位权
与比较法略有不同,我国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不包括意定代位。在实务中,存在将《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代为履行”与第523条“由第三人履行”相混淆的情况,究其原因,是未厘清第三人的权利来源。笔者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如两者都不需要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中、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等。但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合法利益”,其享有的是“履行权”,
第三人履行后第三人法定代位取得债权人的权利;而由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权利义务来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约定。质言之,在第三人具备合法利益时,适用《民法典》第524条;当不具备合法利益时,第三人仅能在获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代为履行债务,此时适用《民法典》第523条。
(2)债务人与债权人均不享有异议权
为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域外法中存在赋予债务人异议的经验,而
我国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并未赋予债权人与债务人异议权,但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法定条件成就的前提下,第三人代为履行属于第三人的权利,无需债权债务人的同意便可径行为之。对于《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中“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的表述,亦非赋予债权人拒绝权,而是指债权人拒绝接受的,构成迟延受领。由此可见,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十分强势,为平衡债权人利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2款作出补充规定“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条款亦能够间接保证民法典体系的融贯性,同时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在实务中的适用赋予更多弹性。
三、如何理解“合法利益第三人”
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民法典》第522条、第523条、第524条中的第三人,均能通过一定行为影响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第524条中第三人参与的程度最强。因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赋予了第三人改变他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强大效力,为避免第三人不恰当地行使权利而影响他人利益,法工委强调在具体认定“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时,应当注意各方利益的平衡问题[4]。
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前,《民法典》第524条并没有对“合法利益第三人”的适用范围进行详细规范。以往学理上存在一般许可主义和一般禁止主义两种观点,其中一般许可主义(广义说)主张法无禁止即可为,一般禁止主义(狭义说)主张法无规定不可为。在姜某与黄某、刘某民间借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即只要第三人履行该债务目的合法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为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二审法院认为“姜某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代为履行黄某对刘某所负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且该履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法院在“合法利益第三人”的适用范围上,采用了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学说,最高人民法院亦持此观点[5]。笔者认为,该学说能够与民法精神保持一致,但也存在一定缺陷,因该学说存在不恰当地扩大“合法利益第三人”适用范围的可能性,无法明确适用边界,容易导致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
需要强调的是,姜某虽一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系列生效判决,姜某已取得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期待利益。”由此可见,尚未取得担保财产所有权的受让人并非完全被排除在“合法利益第三人”的范畴之外[6]。故在实践中,尚未完成担保财产所有权变动的受让人,法院认为其对取得担保所有权享有合法期待利益的,也属于“合法利益第三人”范畴,可以代偿担保人对债权人的债务。
徒法不足以自行,随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颁布,“具备合法利益第三人”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得到了明确,为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提供了法律保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1款[7]规定了7类民事主体,可以认定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对此笔者归纳起来包括以下3种:(1)担保人;(2)对特定财物享有物权、占有等权益的人;(3)债务人的特定关系人。同时,“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作为兜底规定,给予了具体个案解释与适用的空间。就担保人而言,包括保证人和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其中保证人包括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包括非主债务人的抵押人、质押人。
四、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接受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发生法定债权转移。那么,姜某能否通过该制度产生涤除权的法律效果?除此之外,第三人代履行后,还将产生哪些法律效果?法律对此均未直接作出规定,笔者将结合案件进一步作出分析。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与涤除权
相较于原《物权法》第191条限制抵押物流转的规定,《民法典》第406条采用抵押物自由流转规则实属立法进步。但与此同时,由于《民法典》未保留《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涤除权的规定,导致《民法典》相关制度不能完整、高效地代替涤除权的功能[8]。在姜某与黄某、刘某民间借贷案中,姜某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抵押人黄某亦不存在转让涉案房屋的法律关系,同时受制于限制抵押物流转之规则,姜某直接行使涤除权缺乏法律基础。那么,姜某能否基于《民法典》第524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实现涤除效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姜某主张的注销抵押权的问题,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物权是其担保的主债权的从权利。在姜某代为清偿黄某对刘某的全部债务后,主债权消灭,设立在涉案房屋之上的抵押权人为刘某的抵押权亦应消灭。姜某作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在清偿债务后要求刘某配合办理注销该抵押权。”
由此,姜某能够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方式实现涤除效果。《民法典》第406条删除了《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抵押财产受让人涤除权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受让人不能通过代为履行的方式产生涤除财产上抵押权负担的效果[9]。借助于体系解释,《民法典》第406条删除的涤除权规则实际上被包含在第524条第1款所确立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之中[10]。
(二)法律效果
姜某与刘某、黄某民间借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发生在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效力,一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应作相应扣减;二是原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不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的发生而改变;三是瑕疵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第三人对债权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外效力,是指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发生在第三人和原合同相对人间的效力。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相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债权转让是法定的,通知债务人并非此种债权转让生效的法定条件;二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可以向新的债权人即第三人主张。”
对于第三人履行后的法律效果,上述判决中法院列举已较为详尽,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进一步对法律未评价的问题进行阐述。
其一,债权人享有的从权利是否一并转移?在不设债法总则的《民法典》编纂体例之下,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发挥着统摄分则的重大作用,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可以准用《民法典》第545—550条意定债权转让规则[11]。因此第三人代为履行后,能够适用《民法典》第547条规定,产生债权人从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与此同时,《民法典》第546、548、549条中的通知、抗辩与抵销延续等规则亦一并发生,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抗辩权和抵销权。
其二,第三人能否部分履行?笔者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作为第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应当赋予第三人选择权,允许第三人行使部分履行的权利,上述判决中“相应扣减”的表述亦有所体现,同时第三人部分履行与《民法典》545条规则能够在体系上保持协调。
其三,如何评价第三人不完全履行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若第三人已全面、完整、无瑕疵地部分履行债务,第三人应当在履行范围内获得相应债权;若第三人存在瑕疵履行的,那么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完全履行。
结语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作为《民法典》新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极具探究价值,作为保护合同关系外第三人权利的重要制度,其被广泛适用于民商事案件中。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笔者有幸在《民法典》施行之初通过该制度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切实感受到法律的魅力,故将自己对该制度的粗浅见解以及法院深刻的说理分享给读者,望有所裨益。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相信该制度能够在更多场景中发挥作用,笔者亦期待与更多专业人士学习交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1 条所谓涤除权,是指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 荣学磊.《民法典》代位权效力规则的司法适用——基于不同纠纷处理场景的类型化分析[J].法律适用,2023(02):36-47.
[3] 洪刘梦玥.《民法典》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适用[D].兰州大学,2023.
[4]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册)[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793-794.
[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422.
[6]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 浙民再112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青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 京 03民终 17314号 《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 沪01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 京01民终2415号《民事判决书》。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8] 韩京京:《不动产抵押涤除权:法国法的经验与启示》,《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
[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1095.
[10] 王利明:《论〈民法典〉实施中的思维转化——从单行法思维到法典化思维》,《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3期;刘家安:《〈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体系解读——以第406条为中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年第6期。
[11] 陆家豪:《民法典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的解释论》;王利明:《论第三人代为履行——以〈民法典〉第524条为中心》。
以案释法:浅析“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作者:李研 陈曼蓉来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前言 第三人代为履行作为《民法典》新增制度,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也标志着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正式确立,囿于制度的配套规定未付诸明文,致使实务中的问题接踵而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