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竞业限制(一)

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竞业限制的定义与本质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01、竞业限制的定义与本质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具体来说,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本质而言,这是用人单位对原告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
02、竞业限制的主体
竞业限制的主体中,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是指用人单位中任职于高级技术岗位的人员,实践中可能包括技术管理人员如技术总监、从事重要技术研究设计的人员比如系统重要组建或者设备主要部件研发设计的人员、掌握总体技术的人员比如从事系统或者设备总体结构设计的人员。此处的高级并不是仅仅指在组织架构中的层级而且包括其在用人单位技术领域中承担高级技术任务的人。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指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其他劳动者。
在实践中,客服或者销售代表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具有很大的争议。其关键在于,客服或者销售代表所接触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是否达到“商业秘密”的程度。
03、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以及履行
竞业限制条款可以写在劳动合同中,也可以单独成文进行签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
法律虽然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以效力性规范的方式对竞业限制义务所适用的人员范围、竞业领域、限制期限均作出明确限制,且要求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同时,亦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造成过度损害。
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情形有: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如格式条款无效规则的适用、对不适格主体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年限超过2年的部分等。
(二)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换言之,在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后,无论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都应该全面履行该协议。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约定给付竞业限制协议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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