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热词之“依法抢劫”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你这是抢劫。” “我们这就是抢劫,是依法抢劫。” 前述对话,来自黄冈市黄州区一家粮油店内的监控视频。 对话双方,分别是粮油店主张先生及黄州区食药监局的执法人员。

“你这是抢劫。”
“我们这就是抢劫,是依法抢劫。”
前述对话,来自黄冈市黄州区一家粮油店内的监控视频。
对话双方,分别是粮油店主张先生及黄州区食药监局的执法人员。
12月15日,张先生店里来了几名黄州区食药监局的执法人员。巡查一番后,一名工作人员称,他们怀疑店内某品牌食用油有问题,要带走样品调查。
因这几名执法人员未能提供食用油有问题的依据,张先生拒绝配合。
见一名工作人员不停往店外搬油,张先生情急之下称对方是在抢劫,并要求对方出示执法证件。
面对“不配合”的店主,执法人员警告他:“你要明白一条,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
最终,以“样品调查”为名,几名工作人员先后从张先生店里搬走了36瓶食用油。
12月26日下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黄冈市委宣传部新闻科科长周勇证实,目前涉事人员张某已被停职处理,黄州区纪委已介入调查,处理结果将尽快公布。
“依法抢劫”这一说,不由得让法纳君想起了以下类似的“奇葩说”:“你是准备替党说话,还是准备替老百姓说话?”“戴避孕套不算强奸”“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我是信了......”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按照规定,执法人员应该向经营者提供相应的执法依据,即使抽样检查也必须出票购买而不能随意搬拿。
当前国家对于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可以说已经很完备,但在执行环节总是大打折扣,其根源还是在执法者。执法乱象主要是由于执法者的法律意识不强,将公权力看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忘记了自己肩上所负的职责。
“依法抢劫”事件暴露了部分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往小了说,执法犯法暴露了执法人员低下的法治素养;往大了说,执法犯法是制造冤假错案的罪恶手段,这与法律公正和保障人权背道而驰。
目前看来,基层执法人员依法执法亟待加强,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仍需持续努力。愿每一个执法者都能严格自律、执法如山, “依法抢劫”是绝对行不通的。
附抢劫商铺案例
高桂起等抢劫商铺案

(2011)深中法刑二终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桂起。2003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平。因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芒。因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桂起、刘某平、黄某、余某、李某芒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桂起、刘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为粤BXXXXG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刘某平、李某芒、余某、高桂起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路的七十一便利店某某分店附近,将车辆停在便利店对面的马路边,余某下车进入便利店内发现只有一名店员,便示意在车上等候的其他同伙开始抢劫。随后,被告人刘某平、李某芒、高桂起进入店内,李某芒持刀威胁店内员工被害人罗某,并令其蹲下,三名被告人在店内抢得多种品牌的香烟230包、现金人民币206.4元等财物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6895元。
二、2011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为粤BXXXXG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刘某平、余某、高桂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某某城一楼的七十一便利店某某花园分店附近,将车辆停放在某某大道辅道路边。随后,被告人刘某平、余某、高桂起下车进入店内,余某、高桂起持刀威胁店内员工彭某君,三名被告人在店内抢得多种品牌的香烟124包、口香糖1包、葡萄酒1瓶等物品及彭某君的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后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09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高桂起、刘某平、黄某、余某、李某芒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彭某君陈述,证人穆某云证言,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缴获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原审被告人黄某、高桂起、刘某平、余某、李某芒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高桂起、刘某平、余某、李某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李某芒实施抢劫一宗,其余被告人实施抢劫二宗。被告人黄某虽未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但其为实施抢劫提供汽车作为犯罪工具接应其他被告人,并邀约了部分被告人参与抢劫,不宜认定从犯,在量刑时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桂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深夜结伙持刀抢劫商铺,社会危害性大。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桂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李某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高桂起上诉称,本案组织者是黄某和余某,其不是组织者,其虽属累犯也不应该比组织者领导量刑重,一审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平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威胁,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桂起、刘某平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余某、李某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芒实施抢劫一宗,其余四人实施抢劫二宗。上诉人高桂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高桂起所称其不是本案组织者,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桂起积极实施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根据其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结合其系累犯的情节予以适当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平所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平参与抢劫被害人,并直接劫取被害人财物,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育平


审判员张冰


审判员白鉴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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