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六十三)

来源:君泽君律師事務所

文章摘要
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一、诉讼情况 A公司、B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甲、乙、丙、丁、C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B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返还其非法取得、占有

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一、诉讼情况
A公司、B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甲、乙、丙、丁、C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B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返还其非法取得、占有、使用的载有与A公司、B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书面文件、图纸、软件、图片、录音、录像、磁盘和软盘等形式表现的商业秘密的资料,并对已知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不得使用、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或向他人披露该商业秘密;3、C公司销毁侵犯商业秘密的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侵权产品;4、在中国国家级和省级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6、共同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25740元;7、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一、甲、丙、C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涉案技术秘密公开之日止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二、甲、丙、C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B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三、甲、丙、C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B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24346元;四、驳回A公司、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定乙、丁未侵权的理由为原告的该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A公司、B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1、判令C公司销毁侵犯商业秘密的专用生产设备;2、判令甲、丙、C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甲、丙、C公司赔偿合理费用767244元;4、判令甲、丙、C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甲、丙、C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A公司、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决。
二、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1989年1月2日。
B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6日,为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E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己亦为A公司常务董事。
C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1日,丁为C公司股东,丙为C公司经理。乙与丁为夫妻关系。
2004年起,B公司与F公司开始模具制作的合作关系并签订有合作及保密协议。丙作为F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2005年7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明确A公司允许B公司非独家、不可转让的使用其所拥有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并由A公司将技术资料和专有技术转让给B公司及提供技术协助。A公司、B公司通过培训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承诺书、制定参观生产区域规定及安保监控等方式对其所拥有的技术经营信息进行保密。
2002年5月16日,D公司与甲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明确甲担任D公司塑料型材部门操作工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甲在雇佣期限内对于D公司认为的保密信息保密并不对外泄露保密信息。2003年7月2日,D公司与甲签订保密协议。
2002年7月5日、23日,D公司与甲签订2份培训合同,明确D公司向甲提供A公司总部、为期210天的挤塑技术培训,7月23日培训合同第二部分有保密条款。2002年11月7日,A公司与甲签订保密承诺书,明确因甲受雇于D公司且即将接受A公司总部业务培训,其应当将相关信息作为保密信息予以处理并不得对外透露。
2003年8月1日,B公司与甲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甲担任B公司型材部门班长,劳动合同有保密条款。2005年1月9日,甲签署承诺书,明确其于2002年7月23日与D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还适用于2003年8月1日其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6年7月13日,B公司与甲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明确甲担任B公司生产部门生产经理助理工作,劳动合同有保密条款。
2005年1月9日,B公司与甲签订培训合同,明确B公司向甲提供德国为期32天的生产技术培训,培训合同第二部分为保密条款。
2007年1月15日,甲提出辞职申请,B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同意其申请。
2003年12月3日,B公司与乙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明确乙担任B公司塑料型材部门采购工作,劳动合同有保密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2007年2月6日,B公司与乙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明确乙担任B公司采购工作,劳动合同有保密条款。2007年6月19日,B公司向乙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明确自2007年6月19日起,B公司中止与乙的劳动合同,乙于通知书中签字确认。
2007年9月5日,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话与0510-86985767通话,公证处对上述通话过程进行录音并制作(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76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叫电话为C公司所有,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分别与庚、乙通话,庚确认C公司使用的是德国挤出生产工艺,乙确认庚曾接受A公司培训。
2008年1月6日,B公司委托代理人至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要求对戊向其移交有关C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全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形成(2008)常证民内字第150号、第151号及第152号三份公证书。第150号公证书载明在luyang795@sina.com邮箱保存有simonliu1981@shou.com发送给其的邮件,该邮件中有10张照片;第151号公证书载明戊向B公司委托代理人移交了10份书面证据,其中包括(2008)常证民内字150号公证书涉及的10张照片、庚及丙的名片6张(其中庚担任G公司生产部经理•工程师、丙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股东投资协议书、H公司证明、供应商名单、客户名单、I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章程、采购申请单5张、皮带式牵引机技术参数表、管材真空定型台(二室型)参数表、异型材切割机和翻料架参数表、设备照片及图纸、戊证词。第152号公证书载明戊移交了23件塑料型材样品。2008年1月18日,戊至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签署声明书,对其移送给B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和证明事项的真实性作出声明。
一审法院认定,庚为甲的化名。
2009年4月13日,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作出浙科咨中心【2008】鉴字第18号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A公司、B公司拥有的PC、PMMA型材生产工艺及设备为非公知技术;2、C公司使用的PC、PMMA型材生产工艺及设备体现了上述非公知技术。
A公司、B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律师费742898元、公证认证费14076元、公证费6770元、翻译费3500元。
三、裁判信息
01、争议焦点
1、A公司、B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2、甲、丙、C公司是否存在侵犯A公司、B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甲、丙、C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02、裁判要点:
一、A公司、B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1、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于2009年3月27日对PC、PMMA型材挤出冷却定型技术出具了科技查新报告,其查新结论为:委托项目有以下三个特点,①挤出型材经过数个排列的控型条,控型条材料为黄铜,控型条内通水,挤出型材通过控型条的黄铜导热体使型材冷却,控型条的定位可进行三维调控;②在控型条冷却挤出型材同时,风扇(风管)伴随型材传送进行吹风(空冷),降低型材内应力。风管可移动,风量可调节;③挤出型材拖动装置可适应型材高度作调节,实现双腔或多腔挤出的牵引,控制挤出型材的传送速度。该三个特点在所检索到的国内外相关文献及技术中未见同时述及。
2、C公司上诉称涉案技术不是非公知技术,主要依据有两点,一是认为鉴定时参考信息不准确,未能参考其提供的FR2783744号专利文献资料;二是认为根据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于2009年9月1日制作的(2009)锡证民内字第5024号公证书内容,可以证明公证中所登陆网页对涉案技术进行了披露。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鉴定专家陈述,鉴定时因提交的FR2783744专利是法文资料,因此根据该资料中的图形进行了分析,并认为不足以破坏A公司、B公司的非公知技术;现根据庭审中看到译文,仍认为原判断是正确的。因此,虽然在科技查新报告中所提及的检索结果未包括FR2783744专利,但参考到庭专家意见,C公司提供的FR2783744专利不足以否定涉案技术为非公知技术。其次,C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公证书,因未能提供中文译本,无法据此判断鉴定时C公司使用涉案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且由于查询上述网站所依据的检索词也未超出科技查新报告所用检索词范围。因此,对C公司据此主张涉案技术应为公知技术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3、甲在本案审理期间陈述的关于C公司的成立过程,能够得到证人戊证词、(2008)常证民内字第151号公证书、(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7659号公证书等证据的印证,二审法院应予以采信。根据甲陈述事实证明,C公司所用PC、PMMA生产技术,并不是丙根据公知技术进行设计生产,而是根据甲所提供的涉案技术秘密进行设备采购和设计生产。丙、C公司虽辩称C公司生产设备中被控侵权设备系丙自行设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A公司、B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为非公知技术。对丙、C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甲、丙、C公司存在侵犯A公司、B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1、A公司、B公司的PC、PMMA型材生产工艺及设备采用的塑料型材冷却方式、冷却速度及其挤出制品的控型技术为非公知技术,且该技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A公司、B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对涉密场所采取限制来防者等合理保密措施,对涉案技术进行保密处理,故其拥有的涉案技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技术秘密。
2、甲作为B公司的职工,曾接受A公司培训,其在上述任职和培训过程中,与B公司和A公司均签订相关保密协议,承诺不向第三方透露保密信息,但甲在2007年1月从B公司离职后,将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先后向戊和C公司进行了披露,该行为侵犯了A公司、B公司的技术秘密。
3、丙曾代表F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保密协议,该协议虽不能证明丙知晓相关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但其作为B公司合作方代表,应知晓B公司存在塑料型材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秘密并为此采取保密措施。从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甲的陈述,可以证明丙出于和戊、丁合作设立公司生产塑料型材的目的,主动联系并指使甲将涉案技术秘密先后向戊和C公司进行了披露。丙与甲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A公司、B公司的技术秘密。丙、C公司辩称戊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没有证明效力。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丙、C公司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虽然能证明戊与丙、丁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依法并非没有证明效力,而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戊的证词所证明内容,不仅有戊所提供的电子邮件、照片等证据印证,同时也得到甲所陈述事实的印证,故二审法院对丙、C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4、鉴定报告明确C公司采用的PC、PMMA塑料型材生产工艺和设备体现了涉案的非公知技术,C公司通过甲、丙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进行使用,其行为亦侵犯了A公司和B公司的技术秘密。丙、C公司、丁辩称C公司生产设备没有体现A公司、B公司的非公知技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甲、丙存在非法披露A公司、B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C公司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A公司、B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适当
甲、丙、C公司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A公司、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一审法院参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规模、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C公司的经营时间等因素后,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4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A公司、B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67244元,其虽然提供了上述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实际支付证据,但其提供的高额律师费用支出依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仅对上述费用中的合理支出324346元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二审法院对A公司、B公司和丙、C公司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B公司要求销毁专用生产设备的上诉意见,鉴于C公司PC、PMMA生产线中仅是部分设备存在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形,一审判决责令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足以保护涉案技术秘密,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B公司、丙、C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五、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三性特点,即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属于商业秘密意义上的技术信息。本案对技术信息主要审查的点为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企业通过以下措施,可以有效保护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防止被非法获取和利用:
建立保密制度:制定保密规定,要求员工严格遵守,并定期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文件分类管理:将技术信息按照等级进行分类,并采取不同的保密措施,如设置密码、加密传输等;限制访问权限:只有具备相应权限的人员才能访问技术信息,并且需要进行身份认证和授权控制;签订保密协议: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合作伙伴等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其保密义务和责任;使用安全技术:采用安全技术手段,如数据加密、网络隔离、访问控制等,保护技术信息的安全性和机密性。
此外,本案的重要启示还有,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保密期限尚未届满,侵权人应当停止侵害并交付、销毁相关商业秘密的资料。但是,若生产线中仅部分设备存在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形,法院判决责令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足以对其进行保护,则无需销毁。
注释: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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